原告與案外人董某2于2003年7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董某2與前妻所生之子,2023年11月11日,董某2因病去世,董某2的父母均已先于董某2去世。2003年11月22日,董某2與拆遷人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對位于宣橋鎮的老房進行拆遷,被拆遷戶配房證明單顯示,被拆遷戶姓名董某2、唐某某,合計2人,每人配房建筑面積40平方米,合計配房建筑面積80平方米,拆遷補償總金額82,663.60元。2023年8月30日,宣橋房屋登記產權至原告及董某2名下,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23年6月15日,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董某2、董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千祥村4組233號、建筑面積為49.14平方米的房屋被動拆遷,董某2、原告、被告及其他同住人林金花、董華、董勇、董家諾、陳丹均為被動遷安置對象,共獲得拆遷房屋的各類補償款合計990,114元,其中,董某2、唐某某為一戶(董某2為戶主),獲得按基價購置房屋核準面積80平方米和按市場價可購置房屋面積20平方米,其余人員為一戶(董某1為戶主),獲得按基價購置房屋核準面積270平方米、按調節價購置房屋面積80平方米和按市場價可購置房屋面積20平方米,并獲得相應經濟補償。董某2戶已購買了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泥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110.75平方米的房屋,但該房屋實際由董某1、董華、陳丹、董家欣購買,并于2023年4月25日獲得了房屋產權證。2023年6月,唐某某作為原告,以董某2、董某1、林金花、董華、董勇、董家諾、董家欣、陳丹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糾紛訴訟,訴稱各被告擅自將屬于原告和董某2夫婦應購買的前述房屋登記在董某1等人名下,侵害了自身利益,故訴請對動拆遷安置利益進行分割,該案審理中,各被告共同辯稱,原告所述情況基本屬實,但購買原告和董某2的安置房屋是經董某2同意的。本院經審理后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現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動拆遷安置辦公室處,被告董某1、林金花、董華、陳丹、董家諾、董家欣、董勇名下尚未購買的安置面積中,按基價購置房屋核準面積80平方米和按市場價可購置房屋面積20平方米歸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2所有;二、現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動拆遷安置辦公室處,被告董某1、林金花、董華、陳丹、董家諾、董家欣、董勇名下的預留安置期房款中,144,200元及相應利息歸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2所有。雙方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效,后原告對該判決申請執行,本院向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動拆遷安置辦公室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執行生效判決內容。

2023年2月6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動拆遷安置辦公室就泥城房屋發出產權人確認通知單,同日,原告辦理了購房手續。泥城房屋的安置房屋結算單顯示該房屋面積103.45平方米,安置房基價2,700*80=216,000,市場價3,878*23.45=90,939.10,安置房屋總價為307,179.10,配售基價調節價面積獎勵費350*80=28,000,結算合計后購房人應付279,179.10元。扣除預留在動遷辦的拆遷款后,房屋差價款、維修基金、物業費合計91,543.16元由原告女兒即代理人方美華代原告予以支付。

又查明,2023年12月17日,董某2至上海市浦東公證處辦理了公證遺囑,遺囑載明:“一、宣橋房屋登記在我和唐某某名下,是我與唐某某共同共有的,上述房產未曾分割過。在我過世后,上述房產中屬于我所有的房產份額由我的兒子董某1繼承。二、本遺囑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三、本遺囑一式三份,本人執二份,公證處留存一份。”

還查明,2023年12月4日,本院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動拆遷安置辦公室進行調查,在對該部門負責人員制作的談話筆錄中,其明確告知泥城房屋未占用董某1戶可按市場價購置房屋的面積。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宣橋房屋的單價為每平方米20,000元、泥城房屋的單價為每平方米18,500元。

審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和董某2于1987年就生活在一起了,當時是一個事實婚姻,購買知青的宣橋老房子、異地重建房屋均是使用了原告和董某2開棉紡店的收入,且由原告親戚介紹,宣橋老房子拆遷時原告和董某2已經登記結婚,原告是被拆遷人之一,且配房證明單明確記載配房面積為每人40平方米,產權證也記載為共同共有,董某2在公證遺囑中亦表明是二人共同財產,故雖然宣橋房屋使用動遷安置款項購買,也應屬原告和董某2共有,原告應享有宣橋房屋一半的產權份額;泥城動拆遷時原告是被安置對象,且按照動遷政策有優惠平方,泥城房屋并未使用到被告戶的安置面積,原告本來有一半的份額,再繼承董某2份額中的一半,故原告應享有泥城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額。被告提交:1、承諾書復印件,證明董某2已將其40平方米安置面積處分給了董華;2、鄰居簽署的證明一份,證明董某2生前生病時由被告照顧護理;3、送貨單、點菜單、發票、禮單,證明董某2的后事由被告操辦,共計收入54,111元,支出113,370元。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表示無法確認是否董某2書寫,之前的訴訟中并未提起過,判決已經生效,且承諾書涉及的131弄18號301室系原告與董某2共同財產,承諾書即便屬實也屬無效;對證據2不予認可,表示董某2生病2-3年時間,前面大約2年都是原告在照顧,后來董某2摔跤、原告年齡較大,無力照顧了,董某2才到被告處生活了1年左右時間;對證據3中的發票無異議,其余手寫票據不認可,表示董某2后事確實由被告辦理,原告也支付了禮金2,000元,但董某2去世后的銀行存款、社保的撫恤金和喪葬費原告并未領取,是否由被告領取了也不清楚。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董某2辦理的公證遺囑合法有效,故對宣橋房屋中屬于董某2的份額,應按照公證遺囑繼承;對董某2的其余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原、被告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董某2在兩套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及董某1是否應多分遺產,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宣橋房屋原告雖主張1987年起即和董某2生活在一起、屬于事實婚姻、購買及異地重建房屋均使用了原告和董某2開棉紡店的收入,但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本院難以采信,對被告主張的宣橋老房系董某2婚前財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宣橋老房拆遷時原告與董某2已經結婚、宣橋房屋的產權證明確記載為共同共有,結合原告確認的宣橋房屋系用拆遷款購置的事實,本院從對房屋來源的貢獻考慮酌情確認宣橋房屋原告享有45%、董某2享有55%的產權份額,對董某2享有的產權份額應依據公證遺囑由被告董某1繼承。

二、泥城房屋動遷安置部門已明確告知泥城房屋未占用董某1戶可按市場價購置房屋的面積,故對被告主張的使用了被告一戶部分安置面積的意見不予采納。就被告提交的承諾書復印件及關于董某2已將其40平方米安置面積處分給了董華的意見,鑒于該證據為復印件、原告不予認可,且生效的(202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03號民事判決已對雙方安置面積的實際占用和轉讓問題做出處理,故本院對該證據和被告相關意見不予采納。根據安置政策和前述生效判決書的確認,原告和董某2分別享有泥城房屋一半的產權份額,董某2的相應產權份額應作為遺產由原、被告法定繼承。就被告提出的應多分遺產問題,被告表示董某2生病后由其護理、承擔巨額醫藥費和料理后事的費用并提供了證明及相應單據佐證,但鑒于董某2與原告2003年即登記結婚并生活在一起,被告行為即便屬實也難謂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故其關于多分遺產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經本院核算,按法定繼承后原告享有泥城房屋四分之三的產權份額、被告享有泥城房屋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該房屋扣除預留在動遷辦的拆遷款后的房屋差價款、維修基金、物業費合計91,543.16元,應由原、被告按照產權份額分別負擔。

三、析產方案和折價補償原、被告對原告取得泥城房屋、被告取得宣橋房屋、就對方份額部分折價貨幣補償的析產方案均無異議,該方案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結合雙方確認的房屋單價、本院前述確認的各自份額和泥城房屋中應負擔的相應費用,經核算后確認宣橋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產權份額折價款490,680元,泥城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產權份額折價款468,011.71元(已扣除被告應負擔的房屋差價、維修基金、物業費合計22,885.79元),經抵扣折算后,由被告支付原告22,668.29元。需要指出的是,泥城房屋產權尚登記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確認系爭房屋款項已付清、愿意根據法院判決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故第三人在條件具備時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判決:

一、確認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宣橋鎮宣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歸被告董某1所有;

二、確認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云漢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歸原告唐某某所有;

三、被告董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唐某某折價補償款22,668.29元;

四、第三人上海富珩置業有限公司在可予辦理產權登記時協助原告唐某某辦理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云漢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三條……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

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

第二十九條……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