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婚姻法解釋三全文(2023新版本))
摘要: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整個社會正經歷著從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從農業文明社會向工業文明社會的轉型。在轉型期間,婚姻和家庭的穩固性受到了沖擊。隨著城市房價的不斷提高,購房支出占據了家庭支出的很大比例,與此同時,離婚案件中的房產糾紛也日益增多。《婚姻法解釋三》是在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和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之后,針對2008年后一審受理婚姻案件逐年增多,離婚時出現新的矛盾問題而制定的,這些新問題主要是夫妻婚前按揭買房,父母的贈與及親子鑒定等。《婚姻法解釋三》的意義主要是為各地法院正確、及時審判婚姻案件提供依據,為各地的裁判統一尺度。
關鍵詞:離婚訴訟;房產;第三次司法解釋
一、司法解釋中的夫妻財產制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的夫妻財產的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第22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可以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夫妻財產的劃定以“夫妻共有為原則,以夫妻個人所有為例外”。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對于夫妻財產的規定具有代表性的條款為第七條和第十條。具體內容如下:
第7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0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通過對以上規定的分析我們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仍然堅持了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但是在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上進行了突破。簡單的來說就是“父母買房兒媳沒份,婚前貸款買房歸個人”。而這點是完全不同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所作的規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現狀
(一)城市和農村的基點不同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在1980年制定實施的,并經過了兩次的司法解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根據中國現代化的發展,是以城市為基礎來擬制的。中國農村社會雖然也在現代化,但農村的婚姻還大多是距離較近之間的婚姻,各種姻親關系必然呈網絡狀格局。這種人際關系的持續化必然會導致鄰里關系或農村村落的親屬化與家族化狀態。這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仍然以城市為基礎來解釋。我們以婚姻關系中的財產關系為例來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較少關注農村家庭特殊背景及對農村婦女權益的保護,而偏重城市背景的傾向。如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條著眼于化解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將物權登記效力引入婚姻家庭關系當中,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在離析家庭財產權屬方面更加清晰,也有助于避免婚姻過程中的財產糾紛。但是,這種處理家庭糾紛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忽略了我國城鄉家庭之間所存在的重大差別。在廣大的農村中,一般都是“女隨男”,這樣的婚姻格局長期未變,因此,嫁出去的女兒往往事實上喪失了娘家的財產繼承權。現在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離婚時對夫家的財產權也難以主張。因為司法解釋按照物權登記效力來確定不動產歸屬,卻未詳加區分農村與城市的不同背景,農村的習俗是男方置房產,女方陪嫁妝,嫁妝大多是消費品,會在婚姻中很快折舊完畢,甚至消耗殆盡,此時除了丈夫的房屋,她幾乎剩不下什么真正的財產。如不考慮這些,這就使很多農村已婚婦女喪失了對丈夫家房產的權利享有,將離婚農村婦女推至更加孤立無援的權利困境,失去對農村婦女的房產權益保護。
(二)傳統與現代的觀念不同
作為中國現實晴雨表的婚姻法應該與時俱進。我國根據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現的無效婚姻、養老保險金、房產問題、夫妻共有財產、生育權,以及實行計劃生育后出現的家庭結構與親屬關系的變化等新情況新問題,[做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更加深入地貫徹了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念。財產是自由、平等和民主的基礎,因此家庭財產制度的深化使自由、平等和民主得到了進一步落實。家庭財產制度可劃分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與個人財產制度。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補充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等等。在個人財產制度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第七條婚前父母出資為子女一方購買的不動產為個人財產,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購買的不動產為其個人財產,等等。不僅財產權表征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念,而且人身權更是直接體現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念。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了妻子的生育權。傳統社會中,人們奉行“天地之大德曰生”這種唯生為上價值觀的傳統,結婚成家、讓家庭擔當起人口再生產的功能、延續祖宗香火,是每一個正常的社會人所必須承擔的最基本的社會責任與義務。妻子只有生育的義務,沒有選擇的權利自由,所謂“不孝有三,無后為大”。雖然隨著社會的變化,生育功能在人們的觀念和實際的家庭生活中呈現了一些變化,但婦女的生育權沒有上升到法律地位。這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明確了妻子的生育權,使妻子的生育權有了法律的依據。
三、第三次司法解釋中關于房產的重點條文解析
(一)贈房在變更登記前可撤
新婚姻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一般的贈與合同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對于房屋贈與合同而言,如果房屋一直沒有過戶到受贈人名下,贈與人可以撤銷該贈與。也就是說,除了特殊情況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贈與都必須要到房屋變更登記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沒有變動,贈與方是有權撤銷贈與的。
(二)父母出資買房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司法解釋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該規定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也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
(三)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新婚姻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后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1)。對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
(四)一方私自賣房,配偶有索賠權
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解釋保護了善意購買第三人的利益,對于保護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解釋(三)規定在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房屋,其出售、抵押等處分行為應經夫妻雙方共同決定。但根據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如果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登記方與第三人簽訂了買賣合同,善意的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購房款,并將房屋產權證過戶到自己名下,就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法院對夫妻的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所有權的主張就不予支持,但對另一方主張原房屋登記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造成己方財產損失的,會得到法院支持。
四、第三次司法解釋關于房產分割分析
婚姻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元,對于一段婚姻家庭來說,以房屋產權為基本的共有財產是維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礎。當今社會的房屋產權由于房價飆升,更是增加了其在共有財產中的比重。因此在離婚糾紛中,焦點問題往往集中在如何對房屋產權的進行分割上面。如何正確分割夫妻離婚時的房屋產權,是一件與當事人利益密切相關的原則問題。
(一)父母資助購買的婚房分割問題
近年來房屋價格一路攀升,年輕人完全依靠自己而購置結婚使用的婚房變得不太現實,大多需要得到父母的資金支持,由一方或雙方父母付房屋首付,年輕夫妻則負責銀行還貸的情況不在少數。那么像這類的房屋產權應當如何認定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對此已經有過相應規定,但《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對前述規定做了相應修改。相關法條鏈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8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2)。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除外。
解讀與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對夫妻雙方父母的出資贈與意向進行一般性的推定是以購房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為界定標準,并規定了例外情形。這意味著即使房屋是婚前購買的,父母的出資還是一般視為對自己的子女進行贈與,除非該方父母明確表示是贈與雙方,但如果房屋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則父母的出資一般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該方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子女。《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贈與的,一般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在贈與合同中有明確的只贈與一方的約定。這樣兩者的規定就做到了相輔相成。但是筆者卻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中的第二款(即婚后購房部分)在適用上是存在一定問題的。現實情況是如果一方或雙方父母資助已婚子女購買房屋,出于人之常情,是希望通過這種資助使其子女的家庭生活變得更好,那通常就不太可能非常明確地提出自己的資助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如果這樣做的話將有可能取得方面的效果。如果假設父母不介意表明贈與對象的話,以何種方式表達?是必須以書面方式明確?還是只要口頭說明即可?假設是口頭說明的話,一旦成訴那“資助購房時明確表示只贈與自己子女”的問題將如何舉證?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則解決了這個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8條的規定調整和改變了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贈與對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直接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視該不動產為獲贈方夫妻的個人財產,改變了以前的規定是以購房時間在婚前還是婚后作為判斷贈與對象是自己子女還是雙方子女的一般原則,變成以產權登記為準,在認定標準上顯得更加合情合理,也符合目前國際上的立法慣例,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更強了。但草案中此項條款是對現行《婚姻法》中相關規定的一個改變,因為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3項,僅在贈與合同中規定了只歸夫
或妻一方的財產的情形下才能將該贈與財產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否則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應當作為共同財產。由此可見,征求意見稿該條規定與《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是存在沖突的,筆者建議將《婚姻法》相關條款予以相應修正。
(二)一方婚前按揭購買、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按揭房屋分割問題
在現今的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問題已然成為了一個熱點,一方婚前按揭購買房屋,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按揭房屋所有權性質(屬于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剩余尚未清償的貸款如何處理?對共同還貸的配偶如何補償等等問題。正如前面第三章所述,因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并未就按揭房屋的分割做出明確規定,對上述問題的處理,不同法院在執法時也有不同的認定,結合審判實踐大致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①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房屋已經在婚前交付的,該房屋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婚后配偶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房屋個人財產性質。離婚時尚未清償的貸款視為一方個人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為該房屋歸還的貸款,應予返還。②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且用個人財產支付了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的,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尚未清償的貸款視為雙方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的房款,由配偶返還一半。
還有學者認為,一方婚前繳納部分房款,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部分房款,這樣導致房產的財產價值將一部分來源于婚前,同時一部分又來源于婚后,單純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是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都不公平。比較合適的做法是按份共有這種房產,即房產里面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一部分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離婚時房屋應判歸支付房款份額較大的一方,對另一方按照房屋現在的市場價格予以適當補償。相關法條鏈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11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可將該不動產認定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債務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占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產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
解讀與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旨在規定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貸款的按揭房屋的產權問題,立法的出發點是好的,然而筆者卻認為該法條具有兩點值得商榷之處:其一,該條款使用了“可將”一詞,而不是“應當”、“必須”,用詞不確定,易產生歧義。從文義上理解,“可將”代表的只是一種可能性而已,而非確定性的說法,這將極容易使人聯想到即使是一方在婚前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合同、并且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以個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婚后不動產登記于自己名下等等,到了婚后也不一定會被認定為個人財產,那么究竟該如何操作?是否還需要參考其他因素綜合判斷該房屋的權屬?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綜合考慮的因素,那這些因素是什么?是否需待相關立法以后加以明確?這些考慮因素是否具有確定的量化指標?還是需要由法官通過自由裁量來決定?其二,就該條款已經明確的判斷標準來說,本條沒有以房屋的交付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房屋產權證書的取得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一方支付房屋價款的比例大小為依據來判斷房屋產權歸屬,而是直接將婚后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何方名下作為判斷標準。筆者認為,雖然該條款保障了購房者的物權期待權不受婚姻關系的影響,也較容易操作,但從公平角度考慮,該規定仍有待商榷。特別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參與共同還貸較多,或是雙方經濟收入差距較大,一方對家庭生活貢獻較大的情況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動產登記內容作為判斷是否屬于個人財產,對配偶權益的維護和雙方權益的平衡保護有失公平。
修改意見
文章的結構宜改為:
一、司法解釋三關于房產分割的規定(此部分即為你已寫文章的第三部分,在內容論述上要稍加充實)
二、此部分論述司法解釋三在房產分割問題上解決了什么問題(結合司法解釋三出臺之前的一些司法條文的不足與房產分割糾紛的現狀來寫),還有什么問題沒解決或有待完善的地方(結合你已寫文章的第四部分來寫)。該部分標題自己斟酌。
三、此部分寫有何解決辦法或者有什么有待完善的地方,提出你的建議和見解。標題自己斟酌。
五、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自發布以來便在公眾中掀起了軒然大波,輿論對其褒貶不一。網友戲稱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權階級的保護法,大肆抨擊其于女性保護的不利。以筆者的角度看,這樣的評論未免過于片面。當前家庭的財產數量增加、家庭結構多元復雜,《解釋三》側重調整婚姻關系中兩性財產問題恰是應實際所需。加之司法實踐中頻頻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對于普通百姓而言,法律文本多與生活無切實聯系,而判決卻為當事人直接確認、設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類似案情卻截然不同的判決相較法律條文在公眾輿論中往往要經受更大的質疑。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解釋三》正是出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維護司法權威的意圖。
司法解釋不同于法律,前者注重的是對司法實踐的指導,后者則在指導司法實踐的同時,更多的擔當著引導社會價值取向的作用。《婚姻法》已經設立了離婚經濟補償、離婚經濟幫助等保護婚姻關系中弱勢一方的制度;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也往往側重于對婚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女性一方的保護。然而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臺以來,已經有三部司法解釋相繼頒布,難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法律更迭過快反而是法制不健全之體現,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當慎重制定司法解釋,并當為其注入更多的人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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