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夫妻財產離婚怎么分給多少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夫妻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同時還規定了: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共同財產制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
2、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財產。
所謂“婚后所得”,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3、并非所有的婚后所得財產均是共同財產。婚后所得的財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或者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的,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只限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后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所謂婚后所得的財產,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寓婚生效時止。
3、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關系。對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除了依照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或者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之外,均屬于夫妻共同時產。因此,對于某些婚后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主張應為其個人財產的,須承擔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應歸其個人所有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無法確定到底為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所得的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它既包括結婚之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后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后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準予離婚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婚姻效力相關后果有重要意義,因此要注意區分不同情況予以確定婚煙關系存續期間:
1、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3、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男女雙方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從雙方均符合相關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4.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末生效的期間。
三、婚后一方因繼承所得的財產
婚后一方接受繼承所得的財產,是指依據《民法典》繼承的規定所繼承的遺產,遺產包括公民個人的財產所有權、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債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等、因此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也不以所有權為限。此類財產的取得純粹系基于夫妻一方與被繼承人間的親屬關系而依法享有的繼承權,與其婚姻關系無關。作為一種財產權的繼受取得方式,應當尊重原財產所有人即被繼承人的意志,不應一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里我們要注意的是:如果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即屬于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婚后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這類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區分情形,分別對待:
1、一方婚后通過法定繼承方式所繼承的財產,因不可能具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3項所規定的條件,因而全都屬于共同財產。
2、一方婚后通過遺囑繼承所得的財產,如果立遺囑人(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明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即應屬于接受繼承的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3、一方婚后通過遺囑繼承所得的財產,如果立遺囑人(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沒有明確指明只歸夫或秦一方所有的,夫妻雙方又未對此項財產約定歸一方所有;則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四、婚后一方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
接受贈與包括兩種情形:
1、基于贈與合同而取得財產。
夫妻一方做為受贈人與第三人訂立贈與合同,如果贈與物交付的時間系在受贈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受贈財產即為婚后因贈與所得的財產。
2、接受遺贈而取得財產,是指公民采用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贈與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明確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取得受遺贈的財產。與因繼承取得財產一樣,接受贈與所得財產也是財產權的繼受取得方式,應當尊重原財產所有人即贈與人、立遺囑人的意志,不應一律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里我們要注意的是:如果遺贈或增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即屬于接受贈與的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婚后一方接受贈與或遺贈所得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五、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
分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終止夫妻共同生活。它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夫妻雙方完全分開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主觀上存分居生活的意愿,即在主觀上拒絕夫妻共同生活。因而,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夫妻雖然在事實上處于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在法律上婚姻關系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p>
六、生產、經營的收益
這里所稱的“生產、經營”,是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依核準登記,以個體工商戶名義從事工商業經營;按照承包合同規定,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以個人合伙的名義從事合伙經營;依據獨資企業法或公司法等規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對于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一方或雙方共同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投資、個人經營,或者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個人經營的,因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依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七、知識產權的收益
根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有形財產權利,不包括知識產權。對于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把握以下要點:
1、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只歸知識產權人專有,不因婚姻關系而發生共有。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品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或轉讓合同,也未自己使用或實施,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利益,知識產權中的獲得報酬權也只是期待權,該項財產權利不能歸夫妻共有;如作為知識產權人的夫妻一方已與他人簽訂了使用合同,無論知識產權人是否已實際得到報酬,該報酬即為既得利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之列,歸夫妻共有。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權本身仍屬于取得知識產權的一方專有。
3、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八、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民法典》在具體列舉規定了幾種一般生活上常見且重要的財產之后,又為免掛一漏萬,同時采取了概括性規定,即“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在對這一概括性規定進行解釋時,須注意以下問題:
首先,所謂“財產”不等于物,也不限于財產所有權,而是指所有的財產權。因此,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僅局限于財產所有權,還包括其他財產權。
其次,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財產權,除了依其性質(如具有嚴格人身屬性的財產權)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歸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應解釋為夫妻共同財產。凡是《民法典》規定中沒有確定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而夫妻一方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得到的財產,依法原則上應當全部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第三,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個人財產權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五) 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指的是哪些財產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九、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
如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共同財產分割問題,為使得共同財產能夠合情合理的分配,我國所確定的分割原則是: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女方、子女權益、照顧無過錯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解決分割問題。
1、男女平等原則。
對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表現為雙方均有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權利,在離婚時雙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因為女方在實際生活中收入較低,就少分或者不分其共同財產。當然權利的平等并不意味著份額的平均。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同時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
2、保護子女、女方權益原則。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要將子女、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切實保障子女離婚后的生活與健康成長的物質需求。在離婚時,為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分割共同財產時需照顧子女利益,照顧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者將共同財產分給子女一部分。
3、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我國婚姻法對于判決離婚,實行破裂原則離婚立法,只要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均可以獲準離婚。即使是因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亦可獲準離婚。但是,如離婚是一方有嚴重違反婚姻義務、破壞夫妻關系的行為,如通奸、姘居、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等,也包括其他違反婚姻義務、破壞夫妻關系的行為。一方的過錯行為給另一方帶來極大的身體、精神的傷害,也嚴重破壞夫妻感情。所以無論無過錯方是主動要求離婚,還是被動承受離婚的后果,都應該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得到照顧,以彌補其所受到的身心傷害與痛苦,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4、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生活原則。
十、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終止
夫妻共同財產制因婚姻關系的消滅或雙方協議而終止。
1、因離婚而終止。離婚導致蛹姻關系消滅,同時也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終止。離婚時,夫妻共同時產進行分割,成為個人各自所有的財產。
2、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終止。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夫妻財產制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兩種情況。
3、夫妻雙方協議終止共同財產制而改行約定財產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可以約定改行分別財產制或其他形式的夫妻財產制。原共同財產制即因約定而終止,并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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