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拿遺囑來要房子(遺囑 保姆)
深圳的劉某因病于2023年去世,其與妻子陳某之間正在進行的離婚訴訟被迫終止。但在繼承劉某遺產的過程中,卻出了問題。
照顧了劉某17年的保姆,拿出了劉某生前所立的遺囑。
原來劉某生前已通過遺囑的形式,將深圳南山某小區的三套房產全都贈給了保姆,合計面積300平方米。(每平均價至少10萬以上)
這可是價值三、四千萬的房產啊!保姆楊某,與劉某的妻子陳某,開始了爭奪房產的訴訟之路。最終結果究竟如何呢?
案件背景
劉某與陳某登記結婚之后,先后生育了三個兒子和兩個女兒。大概在1981年期間,因妻子陳某有婚外戀,導致夫妻感情出現嚴重裂痕。
之后多年,夫妻感情的裂痕始終無法修復,最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一直沒有離婚。
分居生活若干年后,劉某的年齡也越來越大,生活上也需要人照顧,于2001年經人介紹認識了楊某。之后,楊某便在劉某家中做保姆。(楊某丈夫于1998年去世)
2010年時,因當地進行舊村改造,劉某自建的三幢房屋被納入舊房改造工程,按照拆遷補償政策,劉某可獲得2113平方米的回遷房產。
因被拆遷房屋屬于劉某與陳某婚姻存續期間所建,但二人夫妻關系不太好,又處于分居狀態,因此在舊改辦及村委會的統一安排,并征求了劉某一家人的意見后,就拆遷補償的分配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
分給大兒子502.689平方米、二兒子497.689平方米、三兒子492.689平方米、大女兒140平方米、小女兒100平方米。
三個兒子之所以分得多,是因為陳某將其應得的份額也分給三個兒子,陳某自己只留了80平方米。
劉某則分得了300平方米,具體對應為三套房產,每套100平方米。
說來也巧。因保姆楊某長期照料劉某的日常生活,二人之間逐漸產生了感情。正是在2010年的時候,楊某與劉某同居了。
但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就是,劉某與妻子陳某雖然處于分居狀態,但二人并未辦理離婚,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在這種情形下,劉某與楊某同居的行為,就不太正當了。
不久后,妻子陳某及子女發現了劉某與保姆楊某的關系后,十分不滿,指責劉某不該如此。但劉某不惜與陳某及子女決裂,也要和楊某在一起。
至此,劉某不僅與妻子陳某的關系更加惡化,就連幾個孩子,與這位父親的關系也變得愈發冷淡。
劉某與楊某二人自然也清楚這種同居關系是不道德的,更沒有法律的保障,于是劉某決定,與妻子陳某離婚。
2023年7月,劉某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但法院審理后,并未支持劉某的離婚訴求。
2023年8月,劉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此時劉某的身體狀況已經很差了,但仍然堅持出庭參加庭審,主張其與妻子陳某已經因感情不和,分居了十幾年了,且系第二次起訴離婚,堅決要求與妻子陳某解除婚姻關系。
一審法院審理后,準許了劉某的離婚訴求。但妻子陳某不服該判決,依法提起了上訴。
但在二審審理期間,劉某于2023年8月27日因病死亡。二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終結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保姆楊某提起訴訟,主張房產權利
劉某去世后,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劉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因劉某父母早已離世,因此陳某與幾個子女,有權依法繼承劉某的遺產,自然也包括之前拆遷時所分配的這三套房屋。
但這里涉及到一個問題,那就是如果劉某生前立有遺囑或遺贈的話,是優先于法定繼承的。因劉某與陳某分居多年,到底劉某生前對其財產有無事先作出安排,陳某以及幾個子女并不清楚。
而涉案的這三套房屋,目前尚不具有辦理產權登記的條件。為了保險起見,陳某準備對涉案的這三套房屋做個法定繼承公證,確保自己對房產的繼承權。
根據辦理繼承公證的要求,陳某進行了登報公告,大概意思就是任何人可主張分割劉某的遺產,公告期限兩個月,如果在公告期限內無人主張權利,視為放棄權利。
(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排查一下,劉某生前是否有遺囑或遺贈行為。既然是做繼承公證嘛,就要排查清楚是否還存在其他享有繼承權的主體)
公告期限屆滿后,無人申報或主張權利,而劉某的五名子女也放棄了對涉案房產的繼承,因此陳某就成了涉案房產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并且拿到了繼承公證書。
自以為房產繼承的事算是塵埃落定了。但陳某萬萬沒想到,保姆楊某將其起訴到了法院,主張自己應享有這三套房產的所有權。
楊某訴稱,劉某生前分別于2023年8月4日和2023年6月19日,出具了兩份遺囑。
2023年8月4日的這份遺囑,是劉某的自書遺囑,劉某明確表示,“生前因子女對劉某不孝順且打罵恐嚇,劉某對其子女已無親情關系。
而楊某作為保姆,十幾年來對劉某的悉心照顧,讓劉某很開心,故將此財產(即涉案的三套房產)贈送以表心意。由朋友師某(化名,以便區分人物)作為監督執行人。
而且該自書遺囑由某律師事務所見證,并出具了律師見證書。
2023年6月19日的這份《房產繼承遺囑書》,其內容為打印形式,尾部有劉某的簽名和手印,楊某作為受遺贈人也簽了字,兩名見證人分別為張某、黃某。同樣,師某作為監督執行人。
楊某認為,這兩份遺囑均表明,涉案的這三套房產,劉某已經明確表示要贈與楊某。故請求法院,確認劉某出具的這兩份遺囑合法有效,判令涉案的這三套房產,依法由楊某繼承。
陳某否認遺囑的效力
如果真如保姆楊某所稱,劉某是立有遺囑的,那對陳某來說,就極為不利了。這三套房產,按當時的估價,每平方米的均價至少10萬以上,300平米,那可是三、四千萬啊!
陳某對這兩份遺囑的效力均不認可,并申請了筆跡鑒定。
經鑒定,2023年8月4日的遺囑落款處,“劉某”的簽名字跡是劉某本人所寫,但落款處的日期不是劉某所寫。2023年6月19日的這份《房產繼承遺囑書》中,立遺囑人處“劉某”的簽名字跡是劉某本人所寫。
這樣看來,對陳某十分不利啊!
不過陳某還提出,涉案的三套房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劉某無權私自處分。
而且劉某在婚姻關系尚未解除的情況下,即與保姆楊某同居,明顯違背了公序良俗,這種不正當關系不應予以保護,基于此種關系下而所立的遺囑或遺贈,也應認定為無效。
一審法院的觀點
按照當時應適用的《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
本案中,劉某先后立有兩份遺囑(其性質上應為遺贈)。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2023年6月19日所立的《房產繼承遺囑書》,其內容雖系打印(當時《民法典》尚未實施,并未明確打印遺囑的這種形式),但業經劉某簽名確認,亦又兩名見證人的簽字。
而且該遺囑的內容,與2023年8月4日經律師事務所見證的《遺囑》內容一致,故一審法院確認2023年6月19日《房產繼承遺囑書》系劉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關于劉某遺產的處理部分合法有效。(還牽涉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關于陳某主張涉案遺囑違反了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
劉某與楊某二人的同居行為,固然違背了公序良俗,為法律所禁止,應予以否定評價。但該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劉某的遺贈行為無效。
遺贈是權利人對自己財產的單方意思表示,按照當時適用的《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據此,劉某依法享有遺囑自由的權利,而《繼承法》中,對受贈人的身份和主體資格,也沒有限制性規定。因此,楊某作為受遺贈人,有權主張涉案房產由其繼承。
但是,涉案房產系陳某與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本案也無證據顯示,劉某與陳某之間就涉案房產達成過財產約定或類似約定,因此這三套房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歸陳某與劉某共同所有。
楊某主張上述三套房產系劉某的個人財產,應全部繼承,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劉某僅有權通過遺囑的方式,處分其依法享有的份額。
考慮到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楊某同居多年,存在過錯。而且從照顧女方的原則考慮,一審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兩套房產歸陳某,另一套房產歸劉某,屬于劉某的遺產,可由楊某繼承。遺囑中超出其遺產部分的處分無效。
因涉案三套房產均在一個小區,且面積相同,基于便于使用的原則,一審法院酌情予以了分配,依法判令同屬1棟樓的兩套房屋歸陳某所有,另一套,歸楊某所有。
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案件受理費75150元,由楊某負擔50100元,陳某負擔25050元。鑒定費36090元,由陳某負擔。
雙方均不服,提起了上訴
一審判決作出后,無論是楊某,還是陳某,均表示不服。楊某還是覺得應該全都歸由自己繼承,而陳某認為,一套都不該給楊某。
于是雙方均提起了上訴。
鑒于雙方均有上訴意見,并針對對方亦有答辯意見,故將雙方的觀點予以綜合歸納如下。
陳某的二審意見主要是:
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楊某持有的兩份遺囑,均屬無效。
1、從遺囑形式上看。2023年8月4日的《遺囑》屬于自書遺囑,落款雖為劉某本人簽名,但根據司法鑒定意見,遺囑的落款日期卻不是劉某本人書寫,可見該遺囑在形式上并不合法。
而2023年6月19日的《房產繼承遺囑書》,是一份內容和日期均事先打印好的文稿,雖然顯示有兩名見證人,但未注明誰是代書人,更未在上面注明代書日期。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這兩名見證人當天在現場見證了遺囑的形成,因此該遺囑也不符合法定的遺囑形式。
因此陳某認為,兩份遺囑均不具備法定形式,應屬無效。
(這里解釋一下,按照當時適用的《繼承法》規定,未明確規定打印遺囑這種形式,還是將其歸為代書遺囑的范疇。
按照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即便按照現行的《民法典》的規定,打印遺囑雖為法定遺囑形式之一,但要求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的每一頁均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圖片與文中案例無關
2、從遺囑內容上看。涉案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而劉某擅自將共同財產全部贈送給楊某的行為,剝奪了陳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而且,該贈與行為,明顯違背了公序良俗。
陳某說,從2001年劉某雇傭楊某當保姆之時,二人的關系就已經十分曖昧,給陳某及其家人帶來了巨大的傷害。
到了2010年,涉及舊村改造拆遷補償時,楊某干脆直接與劉某公開同居,并以夫妻相稱,不僅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涉嫌重婚,而且楊某的意圖也十分明顯,就是意在非法占有補償的房產。
從2023年開始,劉某起訴要求與陳某離婚的那兩場官司,也是楊某安排和挑撥的。
因此,無論是劉某的出軌行為,還是楊某明知其有配偶而仍與其非法同居,為了錢財唆使劉某與妻子陳某離婚,均嚴重違背了公序良俗。
陳某認為,劉某的遺贈行為,即使是其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內容和目的均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剝奪了陳某作為妻子的共同財產權和繼承權,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德,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3、從遺囑的訂立過程看。2023年6月19日的這份《房產繼承遺囑書》,其真實性明顯有問題。
根據一審中,劉某入院治療的相關證據顯示,2023年6月17日晚上,劉某已罹患“多發急性腦梗死”,但保姆楊某,卻未在第一時間將其送院治療,而是積極制作《房產繼承遺囑書》。
在其目的達成后,楊某才于2023年6月21日將劉某送往醫院治療。其險惡用心可見一斑。
而且《房產繼承遺囑書》中,劉某的簽名字跡潦草,幾乎無法識別,結合劉某當時的病情,足以證明劉某已喪失了正常的思維和民事行為能力。
而且在缺少代書人及代書日期的情形下,更無法確認該遺囑的真實性。不排除劉某是被人控制的狀態下,進行的簽字并按手印。
另外,楊某既然已經持有了劉某先前的一份自書遺囑,并無必要再要求劉某簽署一份內容大致相同的遺囑。
唯一的解釋,就是劉某生前已經洞悉了楊某意在侵占財產而有意反悔,但苦于身體狀況問題而無法實現。
而楊某因心有顧慮,因此才再次制作了這份遺囑。如果其真的只是為了保險起見,完全可以在通過手機錄制視頻或拍照的方式,鎖定當天的簽署過程。
但楊某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不符合常理。原因只能是因為劉某當天的精神狀態極差,或不情愿簽署,如果拍攝視頻或拍照,反而對楊某極為不利。
二、一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的問題。
一審法院已經認定了劉某與楊某存在不正當的同居行為,卻認為該行為并不影響遺贈行為的效力,明顯不當。
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在法律適用的效力上,高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規則,是任何民事行為均應遵循的最基本的效力原則。
遺贈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除了應當符合《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外,更應符合“公序良俗”原則。
而劉某通過遺囑形式贈與楊某房產的行為,在遺囑形式上,尚不完全符合《繼承法》的規定,而且其行為,也與《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相抵觸。既違背了夫妻間的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也侵犯了夫妻共同財產權。
更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應屬無效的遺贈行為。
否則,就是變相承認了楊某這種通過不法的、不道德的行為,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除此之外,陳某還提出了其他的觀點和意見,比如關于受遺贈人應及時表示接受遺贈,以及陳某已經發布了公告,但無人主張遺產權利,也取得了繼承公證書等。限于篇幅,就不再一一贅述了。
然后再看,保姆楊某是什么觀點?
楊某的二審意見主要是:
一、案涉房產,應屬于劉某的個人財產,并非夫妻共同財產。
楊某認為,涉案房產是舊房改造時,經劉某、陳某等人共同商議后作出的分配結果。因拆遷補償的約2113平方米,雖系夫妻共同財產,但已經進行了家庭內部的協商分配。
劉某分配所得的這300平米(即涉案的這三套房產),屬于婚姻存續期間,劉某與陳某對婚內特定財產所進行的分配,應當分屬各自所有,系劉某的個人財產。
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認定涉案房產屬共同財產,那陳某當時分配的80平方米,也應屬共同財產。如此一來,劉某享有的共同財產份額應為190平方米。
楊某根據劉某的遺囑內容,則可依法享有190平方米的房產。
同時楊某還認為,一審法院酌定由陳某享有夫妻共同財產2/3的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平均分割。
二、關于遺囑效力的問題。
因為陳某的上訴意見主要是針對遺囑效力問題,因此楊某在二審中,就此也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1、楊某說,劉某生前所立的兩份遺囑(遺贈),均合乎法律要求,內容合法。而且一審中,對兩份遺囑均進行了鑒定,足以證明遺囑的真實性。
雖然第一份遺囑中的日期經鑒定并非劉某所寫,但該遺囑的簽字是劉某本人所簽訂,且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見證書,可認定其合法性。
而且劉某簽訂的兩份遺囑,內容基本一致,并無抵觸,均體現了劉某的真實意愿。
2、楊某認為,陳某根本沒有資格指責自己與劉某的關系。楊某說,《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了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第二十一條也規定了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但事實上,陳某作為妻子,先是于1981年存在出軌行為,導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分居之后,陳某沒有悔悟之心,對劉某也是不管不顧。
隨著劉某年紀越來越大,這才雇了楊某作為保姆,照顧劉某的日常生活,直到劉某因病去世。17年來,陳某及其子女,沒有一人前來照顧、看望過劉某。
即便是劉某患病期間,也都是楊某一力照顧,其身后事也是由楊某操辦。陳某作為妻子,根本就沒有盡到一個妻子的責任,那幾名子女,也未盡到贍養義務。
3、劉某與陳某的感情破裂,除了陳某曾經的婚外戀行為之外,根據劉某在離婚訴訟中的《關于離婚案件的自述報告》也可看出,是因為陳某長期沉迷于麻將而忽視家庭。
雙方因此經常吵架而導致感情破裂。劉某的子女,也在陳某的挑唆下,對劉某也很不孝順,對劉某不管不顧。
而楊某是在劉某與陳某已經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之后,才與劉某認識并當了保姆的,絕非是陳某所說的那樣,是楊某破壞了他們的家庭,意圖侵占財產。
劉某之所以會將涉案房產贈與給楊某,正是因為楊某照顧劉某陪伴多年,感情深厚,二人雖無夫妻之名,但楊某已盡到了“妻子”應盡之義務。
劉某正是出于感激,才將房產贈給了楊某。
而且楊某又提交了一份住院患者疾病證明書,證明《房產繼承遺囑書》的訂立,系劉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意識模糊的情形。
二審觀點及結果
二審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實,并結合雙方的意見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所立的兩份遺囑是否有效。
(所適用法律均為《民法典》實施前尚未廢止的《婚姻法》、《繼承法》以及《民法總則》等,但相關規定的內容與《民法典》大致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即便是事出有因(意指陳某未盡妻子之責,子女未盡贍養之務),劉某與楊某二人,也不應該長期保持同居關系。
這不僅違反了《婚姻法》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也是社會公德所不能容忍的。
從劉某處分涉案房產的行為看,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尤其是這種大額的,超出了日常生活支出的處分行為,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方可。
否則,單方處分的行為,因侵犯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而應歸于無效。
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這種單方處分的行為,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具體到本案,劉某將涉案三套房產贈與楊某,該財產處分行為,顯然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楊某明知劉某有配偶,而與其長期同居,并接受劉某對大額財產的單方贈與,顯然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
因此,劉某單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剝奪了陳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和陳某對劉某的合法財產繼承權,應屬于無效行為。
另外,鑒于楊某與劉某這種不正當的關系,其通過遺囑的方式將涉案房產贈與給楊某的行為,也因其違背了公序良俗,而歸于無效。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對遺囑效力的認定有誤,據此作出的判決依法予以撤銷。楊某主張繼承涉案房產,因確實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5150元,鑒定費36090元,均由楊某負擔。(一審判令的案件受理費75150元,是由楊某負擔50100元,陳某負擔25050元。鑒定費36090元也是由陳某負擔。)
楊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5150元,由楊某負擔50100元,本院退回上訴人楊某25050元。陳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5150元,由楊某負擔25050元,本院退回陳某50100元。因當事人同意訴訟費用由敗訴方逕付勝訴方,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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