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梗概

大壯曾有過一段婚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幾年后,大壯與小美認識并登記結婚。再婚后,大壯購買了某市某小區房產一套。購房后不久,大壯不幸患癌。生病住院期間,大壯經公證員公證,簽署了遺囑,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中屬于他的份額全部遺留給妻子小美。幾個月后,大壯病亡。

小美就涉案房產向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提出申請,提交了《結婚證》《某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公證書》等材料。同日,不動產登記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小美,上述申請登記材料不符合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小美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某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小美仍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撤銷被告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作出的不動產登記中心不予受理通知書;二、撤銷被告某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宣判后,某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和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提出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本案是原告基于不動產登記中心不予變更登記行為提出的行政訴訟,最后法院依據行政法作出判決,但本案所涉及的根本爭議在于公民依法享有的繼承權。對此民法典繼承編作了相應的規定。

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的繼承。遺囑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所進行的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遺囑繼承,顧名思義指的是通過被繼承人自己的意愿立下遺囑而形成的一種遺產分配方式,根據制定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以及口頭遺囑。民法典雖然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但是公證遺囑在程序上相較于其他遺囑更加嚴格,且有專門的機構為遺囑人保存遺囑。當遺囑繼承發生糾紛時,其他形式遺囑的真實性需要法院通過相關輔助證據予以確認,而公證遺囑本身具有推定遺囑真實性的功能。

本案中,不動產登記中心僅作出“上述申請登記材料不符合規定,決定不予受理”這一結論,未載明具體的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行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小美系依據遺囑繼承涉案房產,不動產登記中心要求提供包括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的聲明等材料,模糊了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區別。并且,公證遺囑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遺囑的情況下,應當認可公證遺囑所公證的事實。

典藏之語

我國實行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的原則,對于公民個人遺產的繼承,如果財產所有權人生前立有遺囑,只要該遺囑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須按遺囑繼承,而不能按法定繼承。房屋作為公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其相關權利的歸屬關系到老百姓的基本民生問題。依法對房屋進行不動產權利登記,是維護公民的居住權,實現社會秩序穩定的重要保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