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收養法司法解釋全文(最新收養法司法解釋全文解讀)
目錄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收養關系解除的要件
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
第四節 其他規定
外國人收養的規定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
繼父繼母收養子女
撫養的規定
其他
第五節 相關法條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收養關系的實質要件
被收養人資格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的子女。
送養人資格
(一)孤兒的監護人;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限制性規定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
京訟律師提示,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限制性規定
京訟律師提示,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特殊規定:對1094條送養人資格的突破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收養人資格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限制性規定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可以排除收養子女人數的限制)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其他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收養關系的形式要件
1.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2.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3. 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4.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被收養人),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1.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雙方愿意)
2.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雙方或單方)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有效
自收養關系成立時,養子女與養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成立,養子女與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消除。
無效
1.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沒有溯及力)
2.有本法第一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第三節收養關系的解除
一、收養關系解除的要件
1.收養關系解除的實質要件
1)未成年人收養關系解除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原則)
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例外)
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前提)
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協議解除)
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解除)
2)成年人收養關系的解除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前提)
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議)
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
2.收養關系解除的形式要件
京訟律師提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二、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
1.權利義務關系的消滅與恢復
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消除,
與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
京訟律師提示,成年養父母與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2.解除后養父母一方的權利
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
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四節 其他規定
一、外國人收養的規定: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京訟律師提示,除滿足上述要件以外,還需:
1. 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
2. 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3. 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
4. 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國人是向縣級以上)
二、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
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被送養人)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收養人)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三、繼父繼母收養子女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被送養人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收養人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四、撫養的規定
1.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2.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本章規定。
3.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五、其他
1.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愿。
2.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3.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4.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五節 相關法條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愿。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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