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復婚 賭博 感情破裂

審理法院:韶關市武江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3)韶武法龍民初字第**號

原告:王某甲。

訴訟代理人:賴某某。

被告:馬某某。

原告訴稱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06年10月份在曲江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草率登記結婚。由于婚后被告在處理家庭經濟收入時不注意檢點自己的行為造成被告與家庭成員不和,原、被告也因此于2006年6月17日協議離婚,了結這短暫的婚姻;被告回到娘家一段時間后,經三思考慮后又到原告家哭訴并請求原告及其父母饒恕其前過,于是2007年2月l2日與原告在武江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復婚,并再次領取了《結婚證》,同年11月l5日,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在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衛生院出生,今年7周歲;另一婚生子于2011年7月26日在韶關市曲江區婦幼保健院出生,取名為王某丙,今年三周歲過三個月,原、被告兩婚生子女當前均隨原告及爺爺奶奶生活。原、被告在第一次登記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發現被告品行低劣,好吃懶做,很不盡為人之妻為人之母的職責,一點都不愛護家庭,為人非常自私。復婚后特別在生育小孩后能夠干活也不求進取,貪圖享受,照舊好吃懶做經常和家庭成員發生矛盾。當前,原告認為自己與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實已破裂,夫妻名義確已名存實亡了。另外,原、被告無債權債務,婚后亦無夫妻共同財產。特此,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兩婚生小孩王某乙(女)、王某丙(男)由原告撫養;

被告辯稱

被告馬某某辯稱:一、答辯人同意解除婚姻關系,原告應依法賠償答辯人10萬元的損害賠償。本案原、被告離婚的真正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婚內賭博和三番四次不間斷的出軌行徑所致。正如原告在起訴狀所陳述,答辯人與原告確實在2006年3月份曾登記結婚后又于2006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但離婚的原因卻是王某甲的賭博惡習和答辯人抓住王某甲現行的出軌行為所導致;為了獲取答辯人的諒解與信任,王某甲于2007年2月l4日立下保證書,保證不再賭博及花心出軌,聽從答辯人的話,若有再犯任由答辯人處置。自從2007年2月12日復婚后,王某甲仍不思悔改時常夜不歸宿丟下妻兒在外鬼混;作為王某甲方的父母不但不勸,反而讓剛生完大女兒的答辯人去中山打工;答辯人無奈,唯有把大女兒交給王某甲父母撫養,去中山打工。2023年6月初,朋友打來電話給答辯人,稱王某甲與一呂姓女子已經同居在了一起,答辯人立即趕回韶關又抓到了王某甲的出軌行徑,王某甲再次向答辯人出具了保證書,保證與該呂姓女子斷絕關系,如若再犯自愿放棄兒子王某丙的撫養權。2023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朋友的妻子致電答辯人,稱王某甲又出軌了與她人同居,并將其的微信讓答辯人登陸查看,再一次的精神打擊已讓答辯人決定訴訟離婚,但沒想到王某甲卻惡人先告狀,捏造是非起訴答辯人。綜上,原告的三番四次與她人同居的行徑已深深傷害到了無過錯的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據《婚姻法》第4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和婚內《保證書》判決原告依法賠償答辯人10萬元的損害賠償。二、婚生小孩應依法各撫養一個,婚生小孩王某丙的撫養權無論依法還是依約均應判歸答辯人所有。1、答辯人與王某甲婚內生育了大女兒王某乙和小兒子王某丙兩個小孩,大女兒自小就跟隨王某甲及原告父母在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生活和成長就學,現已在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讀一年級。而婚生小孩王某丙,自出生就由答辯人撫養;在小孩王某丙出生45天后就跟隨答辯人到了中山古鎮,由答辯人及答辯人母親撫養成長,故小孩王某丙與答辯人及答辯人母親感情深厚,答辯人母親亦強烈要求撫養小孩王某丙。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3條之(1)、(2)款及第4條之規定,小孩王某丙的撫養權依法應判歸答辯人所有。2、原告在2023年6月18日親筆書寫的《保證書》,該保證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并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現原告在保證期內再次出軌,依約小孩王某丙的撫養權應由答辯人所有。三、請求人民法院從照顧無過錯方及保護婦女兒童的角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1、吉利牌小轎車一輛。2、用夫妻共同財產所興建位于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的房屋一棟(2008年5月份開始興建,2009年初建成一層半,第一層約90平方米,第二層約40平方米)及廚房(約20平方米)。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6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局協議離婚。2007年2月12月,原、被告復婚并到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后原告寫下書面承諾內容:“本人王某甲從今以后不再賭錢,不再花心,要聽從馬某某的話,以上說明如有再犯任由馬某某處置。”復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被告從2008年起一直在廣東省中山市打工。2023年起原告長期與一呂姓女子保持不正當關系,2023年6月被被告發現,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保證書,保證書內容“本人王某甲只因跟小三呂某在2023—2023年3月止幾次性關系,本人曾對她感情深厚,無法忘記她,只因被老婆發現后特向老婆馬某某保證,如果以后還在外面跟任何人有曖昧關系或性關系,本人王某甲就任由馬某某處置,如要離婚本人王某甲自愿放棄王某丙的撫養權將由馬某某撫養(如不是因本人王某甲在外面有小三的離婚,小孩由相關單位決定誰撫養)。在此以后馬某某無論對錯都原諒她三次是重要事情,從此日起生效。”2023年11月12日原告起訴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判令離婚,并要求撫養兩個婚生小孩。

另查明:原告從事出租車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被告在中山市某燈飾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夫妻存續期間購置下列財產: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一臺、洗衣機、空調、電視、冰箱、飲水機各一臺,銀行存款10000元。婚生小孩王某乙出生后一直在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居住,在曲江區樟市鎮讀一年級,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顧。婚生小孩王某丙出生后由被告帶到中山生活,至2023年春節帶回韶關樟市鎮生活。庭審中,原告父母,被告母親均表示愿意幫助其兒女照顧小孩王某丙的生活。

原、被告當庭確認如下: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一臺現價值為1萬元,電視、冰箱、飲水機歸原告所有,洗衣機、空調歸被告所有。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礎,雙方本應和睦相處,互諒互讓,共同維護家庭的穩定。但自2008年始,由于工作關系,夫妻雙方長期分開兩地居住,雙方間開始產生矛盾。矛盾產生后,雙方又沒有采取行之有效的辦法予以解決,導致夫妻感情更加惡化。訴訟中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因此,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的撫養問題,原、被告于庭審中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均要求撫養小孩,在調解無效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的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小孩王某乙從小就在原告處生活,就讀曲江區樟市鎮一年級,應由原告繼續撫養,這樣不會改變小孩王某乙的生活習慣,對其健康成長有利。小孩王某丙的撫養,考慮到王某丙年齡較小,原告是從事出租車運輸行業,長期出門在外,工作時間不確定,不利于照顧小孩,且有證據表明原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關系,負有過錯責任,并同意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而被告是從事文職工作,婚生兒子出生后是被告撫養,被告作為母親有固定的時間照顧小孩王某丙,對王某丙的成長更加有利,因此,小孩王某丙由被告撫養。至于撫養費,考慮兩小孩年齡相差不大,而原、被告各自撫養一個小孩,因此,小孩撫養費分別由原、被告各自承擔。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雙方確認有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一臺、洗衣機、空調、電視、冰箱、飲水機各一臺,銀行存款10000元。對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一臺是原告從事出租車的營運工具,繼續由原告所有,原、被告當庭確認價值為1萬元,由原告補償5000元給被告。原告名下的銀行存款100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半,原告需返還5000元給被告。兩項相加,原告共應補償10000元給被告。對于家用電器,雙方協商電視、冰箱、飲水機歸原告所有,洗衣機、空調歸被告所有,本院按原、被告協商一致的處理意見予以確定。至于被告提及的位于韶關市曲江區樟市鎮的房產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因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該套房屋還涉及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員的權益,本案中不宜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原告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因被告對原告所負的債務均不予認可,原告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且庭審中原告陳述的債權人均是原告方的親戚或朋友,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原、被告可待債權關系明確后另作解決。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婚后在外與異性長期同居為由,要求原告支付離婚損害賠償金10萬元,并提供了原告兩次出軌后向被告書寫的保證書及訴訟期間原告與異性女子親密的照片。原告認可保證書和照片,但認為保證書的內容不真實,照片只是和朋友正常外出郊游,不能以此證明其有與異性長期同居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規定,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他女性同居,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甲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負責撫養并承擔其撫養費;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丙由被告馬某某負責撫養并承擔其撫養費;

三、財產處理: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銀行存款10000元、電視、冰箱、飲水機各一臺歸原告王某甲所有;洗衣機、空調各一臺歸被告馬某某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財產補償款10000元給被告馬某某。

上述支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