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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3)云0112民初**號
原告:徐某,男,1963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被告:魏某,女,1964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審理經過
原告徐某與被告魏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黎、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佳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間內的共同財產,共計4000000元(包括:①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3、男、女雙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區龍泉路上馬村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的房屋所得的款項剩余部分歸女方魏某所有”的款項部分為3500000元;②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2、債權(3)男女雙方共同出售呈貢雅仕苑A幢2單元502號房屋尾款屬于女方”房屋尾款為100000元;③2023年雙方以750000元出售名下商鋪給原告妹妹,2023年過戶時被告強行要求加價到938000元的差額188000元;④被告私自低價出售麗江四方聽音商業廣場6棟2號商鋪款項190500元;以上③、④兩項均為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5、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歸女方魏某所有”條款;⑤被告未歸還原告在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家中個人物品:主要為各種治療西藥、中藥、藥酒及衣物、皮包、電腦、估價21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雙方于××××年××月××日在曲靖市麒麟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生育一子(現已成年)。原告現為省國土資源廳在職在編干部。2023年5月經體檢入院手術治療發現左肺上葉腺癌Ⅱ期,后又患有冠心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危及生命安全疾病。在生病期間,原被告夫妻感情惡化,被告性情急變,多番猜測原告,不斷產生原告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的懷疑,并以此向原告單位進行投訴舉報。原告單位紀檢部門也多次向原告及被告進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被告后又演變為向親友、左鄰右舍哭訴,給原告生活、工作造成巨大惡劣影響,加上嚴重疾病,原告身體精神均已疲憊不堪。202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又情緒狂躁起來,不斷與原告叫嚷爭執,一定要原告承認有出軌、有私生子情況。原告堅決予以否認,被告又瘋狂起來,聲稱要自殺,尋死尋活,還撥打了報警電話。在社區民警到達后進行了勸導,被告還是要求原告作出承諾才愿平息下來。不得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書面承諾書。但此舉并未真正讓被告冷靜平復,其仍然反反復復糾纏原告,無理取鬧,以死威脅。202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長期威脅逼迫下不得以與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將雙方夫妻婚姻生活中的絕大多數部分財產分給了被告所有。2023年11月29日,被告又編造原告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以達到剝奪原告合法財產的目的。在案件開庭前一日,其又匆匆撤回起訴。綜上,被告在原被告婚姻期間,在原告身患重疾的情況下,以原告工作職務仕途,甚至以其身體生命相威脅,讓原告不得以與其達成簽訂了讓與幾乎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協議書》。在離婚后原告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還發現被告有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
被告魏某辯稱,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沒有撤銷理由。原告的理由,被告歸納為:第一,原告患病,第二,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受到脅迫;第三,被告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認為,首先,無論原告是否患病,均不影響原被告是自愿簽訂《離婚協議書》的,并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因此,《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其次,對于原告稱受到被告的脅迫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沒有任何依據,希望原告在舉證時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另外也不存在被告猜忌原告出軌的事實,相反,原告婚內出軌是確實存在的,原告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軌徐榮輝(曾用名:徐靈),并與徐榮輝生育三個子女,分別為徐子鈉、徐菲燦、徐愷澤;徐子鈉是200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隱瞞被告長達10多年。2023年7月22日被告發現原告出軌事實后,原告自愿向被告寫了一份保證書,保證書承認與徐靈存在婚外情并生育2個子女,經調查核實生育3個子女,并承認出資為徐靈購買金康園的一套房產,因此,并非被告無故猜忌,而是原告本來就存在婚內出軌的事實。否則在《婚內財產協議》、《離婚協議書》中不會明確因原告出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于報警,實際情況是原告被發現出軌后情緒非常不穩定要自殺,被告才報的警,在警察的規勸下原告才平靜下來,并非被告要自殺。最后,被告沒有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相反,原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徐靈轉移大量的財產,包括曲靖的商鋪和幾百萬的存款;另外,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9月29日擅自處分XXXXXXXXXXXX23上的存款約4990000元,被告在舉證階段將提交相應證據。因此,希望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分割原告擅自處分的存款。綜上,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沒有撤銷的理由,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五華區民政局離婚證明,欲證實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為離婚后財產糾紛。
經質證,被告對三性及證明內容認可。
二、云南省腫瘤醫院、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云南省中醫醫院出院記錄、出院證明各一份;特殊病慢××就診證及云南省國土資源廳在職證明一份,欲證實2023年5月,經體檢發現左肺癌變,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做左肺上葉癌完全切除手術,在尚未康復時又患上冠心病,原告單位為其辦理特殊慢××就診證,證明原告長期患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多種疾病,花銷增多,但至今仍需要治療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原告證據中已明確原告治病花銷自付費用是0元,原告作為國土資源廳的干部,即使需要治療疾病,也有醫療保障,不需要個人承擔治療費用,且該組證據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三、五華區公安局馬村派出所出具的報警三聯單、原告手書保證書復印件,欲證實2023年7月22日凌晨3時38分,被告謊稱原告外面有小三,生有兩個私生子,21日已來家中討要撫養費,其與原告發生糾紛要自殺,民警到現場家中溝通疏導離開后,被告仍要尋死覓活,無法控制情緒,原告不得已,為防止被告走極端,按以往做法,由被告口述寫下保證書交被告保存,以平息事端,證明被告性格極端,疑心極重。
經質證,被告對三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報警三聯單記錄的內容為:被告發現原告出軌,并與出軌對象有私生子,原告被發現后情緒非常不穩定,有自殺的可能,因此被告才報警處理。并非原告所稱的被告要自殺。另外,保證書原件是在被告處,保證書是原告自愿親筆書寫的,并非被告口述原告照著書寫,另外保證書中寫明了出軌對象的名字,非婚生子女的名字以及原告出資為徐靈購買房產的位置,恰好能夠證明原告出軌的事實以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為出軌對象購買房屋的事實。
四、盤龍法院(2023)云0103民初10732號民事起訴狀、舉證通知、傳票、撤訴裁定復印件各一份;五華法院(2023)云0102民初4336號民事起訴狀、舉證通知、傳票、移送管轄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盤龍法院(2023)云0103民初4094民事起訴狀、舉證通知、傳票復印件各一份,欲證實自2023年11月29日至今,被告三次起訴到不同法院,或訴訟中途撤訴或虛構事實起訴,讓原告疲于奔波于搜尋證據自證清白途中,已無法正常工作、治病、生活。
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被告起訴原告及徐榮輝是基于查清未分割的財產和轉移的財產,撤訴是因為證據不足,也是被告的訴權,與本案無關。
五、離婚協議書,欲證實被告以手握多張原告各種保證書,要求原告離婚并多分共同財產,否則對外公開保證書,原告無奈同意,雙方于2023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分走全部實有共同財產4000000元左右,其中:1、“二、財產分割3、男、女雙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區龍泉路上馬村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的房屋所得的款項剩余部分歸女方魏某所有”的款項部分為3500000元;2、“二、財產分割2、債權(3)男女雙方共同出售呈貢雅仕苑A幢2單元502號房屋尾款屬于女方”房屋尾款為100000元;3、2023年雙方以750000元出售名下商鋪給原告妹妹,2023年過戶時被告強行要求加價到938000元的差額188000元;4、被告私自低價出售麗江四方聽音商業廣場6棟2號商鋪款項190500元;以上3、4兩項均為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5、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歸女方魏某所有”條款;5、被告未歸還原告在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家中個人物品:主要為各種治療西藥、中藥、藥酒及衣物、皮包、電腦、估價21500元。原告只分割到除個人工資卡和很難兌現的1600000元債權外,實際已凈身出戶。
經質證,被告對三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字是原被告的親筆簽字,連添加的內容都是原告親筆書寫的,被告并未威脅原告,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相反,離婚協議書明確了原告出軌,且協議書已約定原告的工資收入及1600000元的債權歸原告所有,并非凈身出戶。另外,離婚協議書并沒有對原告列的財產清單第3、4項進行約定,也沒有約定系被告持有原告所稱的治療藥品等21500元。因此,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
六、浦發銀行出具的被告卡號為62×××61的銀行流水、麗江鼎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收款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表、原告招商銀行2023年6月23日轉賬記錄,欲證實雙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區龍泉路上馬村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的房屋所得款項剩余部分3500000元,被告已于2023年8月15日實際收到并在兩天轉到方英、朱炳娣、魏木生親朋名下,隨后在離婚協議更明確要求歸被告所有;2023年8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以190500元超低價格將麗江四方聽音商業廣場6棟2號商鋪轉賣給其親侄子魏木生的事實,此事在(2023)云0103民初10732號民事案件原告調證過程中才發現,已給原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
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于上馬村云嶺天驕的房屋,離婚協議已經明確出售房屋剩余款項3500000元歸被告所有,被告以何種方式保存該款項與原告無關,更不會影響離婚協議書中對于該房產約定的條款效力;至于麗江四方聽音商業廣場6棟2號商鋪,被告只是向開發商退了購房款,魏木生沒有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而是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因此不存在低價出售商鋪的情況。
七、2023年7月22日警察出警視頻,欲證實不存在原告在外面有小三的情況,原告為了被告不走極端才寫了保證。
經質證,被告認為從視頻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認是被告發現原告要自殺才報警的,被告還向原告弟弟打過電話,視頻中原告承認和徐靈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還生育過兩個子女。
八、委托書,欲證實在2023年賣曲靖的房子時是經過被告的同意的,被告授權原告去賣房,且進行了公證。
經質證,被告認可委托書上魏某的簽字是被告簽的,但買賣合同上魏某的簽字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也不知道房屋是賣給徐靈的,賣房款被告沒有收到過。
被告魏某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結婚證、離婚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實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對三性認可。
二、婚內財產協議、離婚協議書,欲證實:1、2023年10月11日,原被告簽訂婚內財產協議,2023年10月12日,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兩份協議均明確原告出軌,并約定坐落于昆明市呈貢新城雨花毓秀小區雅仕苑A幢2單元502號房屋的尾款100000元屬于被告的個人債權;另外約定原被告出售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區龍泉路上馬村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房屋所得的款項剩余部分歸被告所有;2、兩份協議均為原告自愿簽訂,離婚協議書手寫部分為原告親自書寫,未受到任何脅迫,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銷事由。
經質證,原告對婚內財產協議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認為存在脅迫的行為,最終應以離婚協議書為準;對離婚協議書三性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
三、徐榮輝(曾用名:徐靈)身份證復印件、徐榮輝(曾用名:徐靈)戶口簿復印件,欲證實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承認與徐榮輝(曾用名:徐靈)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兩個子女,經被告核實,實則生育三個子女。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予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身份證和戶口冊是因為徐靈的孩子要上學讓原告幫忙,就把身份證、戶口簿拿給原告,原告就把身份證、戶口簿放在家里,被告就認為原告和徐靈有不正當的關系,就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并沒有這回事,當時原告單位的紀委還進行了調查,是不存在這個情況的。原告與徐靈沒有不正當的關系,也沒有生育過子女。
四、保證書、調查令(2023)云0103民初10299號之一、昆房權證(官渡)字第**復印件、云南省二手房買賣合同、照片打印件、通話記錄截圖打印件、短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欲證實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出資為徐榮輝(曾用名:徐靈)購買坐落于昆明市金康園134幢1單元B座房屋,原告保證出售房屋后向被告支付70%的售房款;2023年7月24日即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證書后第二天,徐榮輝便將上述房屋出售,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承諾的售房款。
經質證,原告認可保證書是原告寫的,但前面還有很多的保證書都被被告撕了,視頻中也可以看出之前是寫過其他的保證書;對調查令無意見;對買賣合同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照片三性不予認可,不清楚;對房產證合法性、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通話記錄截屏、短信聊天記錄截屏三性不予認可。
五、公證書,欲證實2023年10月5日,原告私自將坐落于曲靖市幸福小區福順園416幢16.19號商鋪轉移到徐榮輝(曾用名:徐靈)名下,以達到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公證書上魏某的簽字不是被告本人簽的。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房屋是原告哥哥花了50000元買給原告父母住的,后來原告父母生病需要錢,原告哥哥又在服刑,所以就委托原告去辦,就落在了原告的名下,當時被告委托原告去賣這個房子,委托了以后又做了公證。
六、中信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欲證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將其名下的存款821000元轉入徐榮輝(曾用名:徐靈)名下,分別為2023年8月1日轉款32000元、2023年8月8日轉款110000元、2023年9月30日轉款619000元,以達到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
經質證,原告認為轉款是真實的,但是是原告向徐榮輝的還款,2023年、2023年、2023年原告向徐榮輝借款共計3000000元。
七、原告招商銀行2023-2023年大額支出表及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欲證實原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同意,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9月29日擅自處分銀行存款約4990000元。
經質證,原告表示原告與被告都在招商銀行辦理了隨借隨還,都是一年期的,額度都是1000000元的,到期就要還款就只有刷出來又還進去。
本院查明
通過以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一,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二、證據材料三、證據材料四,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五,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該份離婚協議書是否存在可撤銷的內容,系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分析評判。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六,證據材料七、證據材料八,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一,原告對三性認可,本院對其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二,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離婚協議書是否存在可撤銷的內容,系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分析評判。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三,原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四,對于其中的保證書、調查令、買賣合同,本院結合原告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其中的房產證,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其中的照片,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通話記錄截圖和短信聊天記錄截圖,不能反映出是誰的電話和聊天的主體,原告又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五、證據材料六、證據材料七,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徐某與魏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23年7月22日,徐某與魏某產生矛盾后,魏某向公安機關報警,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馬村派出所民警并出警處理。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馬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待報警案件三聯單中的“處警簡況”載明,“2023年7月22日3時38分,我所接報:龍泉路云嶺天驕60棟1號,報警稱自己的老公有私生子,被自己發現了。其可能要出去自殺。我所民警出警至現場找到報警人:魏某(女,漢族,5322011964××××××××,生于1964年12月25日,戶籍地:昆明市五華區五臺路******,現住址:云嶺天驕****,電話:159××******)稱老公徐某(男,漢族,生于1963年7月21日,戶籍戶籍地:盤龍區,址: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在外面有小三,生有兩個孩子,現對方來到家中索要孩子撫養費,雙方發生糾紛,民警到場給對方做了溝通疏通工作,雙方自愿協商處理”。同日,徐某向魏某出具了一份保證,載明,“徐某與徐靈婚外情,生下徐菲燦和徐梓洋,今與魏某協商,達成以下協議:我永遠不跟孩子聯系,也不跟徐靈聯系,并且過去買的金康園住房134幢1單元2號出售,按70%的銷售款給魏某,魏某表態剩余的30%作為兩個小孩的撫養費,而且永遠不得傷害他們。本日之前在魏某名下和徐某名下的房產歸魏某所有。若違反上述條款中的任何一條,魏某可以走法律程序,對徐某或者徐靈實行依法辦理,金康園的房子屬徐某付款”。2023年10月11日,徐某與魏某共同簽訂了一份婚內財產協議,該協議中載明男方出軌,并對相關財產進行了分割處理。2023年10月12日,徐某與魏某共同到五華區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并共同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載明,“……現由于男方出軌,夫妻感情已破裂,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男方徐某和女方魏某自愿離婚。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男)姓名徐梓然,身份證號5303021992********,現已成年。二、財產分割1、存款,男、女方名下的銀行存款屬于女方個人財產(男方在云南省國土廳單位工資除外)。2、債權(1)2023年8月16日,男方向羅學松出借的2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貳佰萬圓整);其中1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佰萬圓整)屬于女方魏某的個人債權;剩余的1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佰萬圓整)屬于男方徐某的個人債權。(2)2023年11月22日,男方向寧顯通出借的12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圓整)其中的600000元(大寫:人民幣陸拾萬圓整)屬于女方魏某的個人債權;剩余的600000元(大寫:人民幣陸拾萬圓整)屬于男方徐某的個人債權。(3)男女雙方共同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呈貢新城雨花毓秀小區雅仕苑A幢2單元502號的房屋,合同登記號(CG2010042226440)、建筑面積141.03平方米,買受人王永義尚欠的購房尾款1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萬圓整)屬于女方魏某的個人債權。(4)除以上夫妻共同債權外,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出借款項的債權歸女方所有。3、男、女雙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區龍泉路上馬村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的房屋所得的款項剩余部分歸女方魏某所有。4、男、女雙方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5、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歸女方魏某所有。三、債務承擔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夫妻共同債務,如存在男、女雙方以各自名義對外舉債的情況,男、女雙方各自承擔償還責任。四、其他1、男、女雙方保證不存在轉移、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任何一方轉移、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割轉移、隱瞞的夫妻共同財產,且該財產歸另一方,轉移方自動放棄分割該夫妻共同財產。2、本協議一式三份,辦理離婚手續后男、女雙方各持一份,民政局留檔一份?!痹谠搮f議末尾,徐某、魏某分別簽名捺印。該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完全包含2023年10月11日的婚內財產協議的內容,并作了一些內容上的增加。離婚協議書中“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男)姓名徐梓然,身份證號5303021992********,現已成年”、以及“合同登記號(CG2010042226440)、建筑面積141.03平方米”的手寫內容系徐某書寫添加。2023年4月22日,徐某訴至五華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2023年10月1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并要求依法重新分割婚姻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五華區人民法院受理后,魏某提出管轄權異議,五華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23)云0112民初7315號民事裁定書,認定魏某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并將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徐某主張魏某猜忌心重,懷疑其有小三并在外生育有子女,如不承認就尋死覓活,為了家庭和睦,徐某向魏某出具了許多不屬實的保證。徐某同時主張,協商離婚時,魏某威脅說其家人要將徐某剁成肉醬,并威脅要將之前寫的保證對外擴散,在此情況下,徐某才簽訂了對財產分割極為不公平的離婚協議書?,F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并重新分割價值4000000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具體為:1、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3、男、女雙方出售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區龍泉路上馬村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的房屋所得的款項剩余部分歸女方魏某所有”的款項部分為3500000元;2、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2、債權(3)男女雙方共同出售呈貢雅仕苑A幢2單元502號房屋尾款屬于女方”房屋尾款為100000元;3、2023年雙方以750000元出售名下商鋪給原告妹妹,2023年過戶時被告強行要求加價到938000元的差額188000元;4、被告私自低價出售麗江四方聽音商業廣場6棟2號商鋪款項190500元;以上3、4兩項均為離婚協議中“二、財產分割:5、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歸女方魏某所有”條款;5、被告未歸還原告在云嶺天驕小區60幢1號家中個人物品:主要為各種治療西藥、中藥、藥酒及衣物、皮包、電腦、估價21500元。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主張的3、4兩項包含在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其他財產的范圍內,但主張徐某有出軌和在外生育子女的行為,同時主張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沒有撤銷理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訴請撤銷涉案的離婚協議書并重新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當舉證證實涉案的離婚協議書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庭審中,原告雖主張其存在被威脅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原被告在2023年10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的前一日,雙方還于2023年10月11日簽訂過一份婚內財產協議。對比該兩份協議可以看出,婚內財產協議的內容完全被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所包含,以上事實表明,原被告在簽訂正式的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進行過溝通協商的過程,離婚協議書系在溝通協商所達成的婚內財產協議內容的基礎上修改而成。此外,從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看,一方面,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分割并非確定僅歸被告所有,同樣確定了原告所享有的財產權益,表明該協議并非簡單的對一方權利進行剝奪或排除,而是有協議分割的情形存在。另一方面,經庭審已查明,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中手寫的部分系由原告親筆書寫,表明原告本人參與了該離婚協議內容的擬定。庭審中,原被告對于原告是否存在出軌和有非婚生子女存在爭議,但本院認為,原告訴請撤銷離婚協議書,本院即圍繞是否存在可撤銷情形進行審查。本院不對雙方以上爭議事實進行評判,但現有證據已表明,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人自愿在離婚時與被告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而通過前述分析可知,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原被告進行過協商,被告參與了正式協議內容的擬定,因此,該離婚協議書對原被告具有約束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在原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對于原告請求撤銷涉案離婚協議書并基于撤銷離婚協議書所提出的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個人物品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原告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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