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關于自動投案和自首的幾個司法解釋中,提到了“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兩個概念,這兩個概念通過分析判斷公安偵查機關是否掌握行為人的基本犯罪情況,進而認定行為人主動交代說明的犯罪事實情況是否構成自動投案,進而是否構成自首有重要意義,是一個區分過程也是一個邏輯遞進過程。但這個概念很多人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借用一個裁判文書的說理過程介紹如下(以下是搬磚過程):

司法實踐中,“形跡可疑”主要表現有兩種情形:

一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線索、證據,而僅憑行為人當時的舉動、神色等異常而判斷其可能實施犯罪行為。這種情形的“形跡可疑”是一種純粹的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經驗所形成的主觀判斷。

二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據以推測行為人可能與某起案件有一定聯系的線索、證據,但這些線索和證據尚不足以將行為人確定為該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形的“形跡可疑”雖然不屬于純粹的主觀判斷,但仍主要是一種帶有臆測性的心理判斷。

而“犯罪嫌疑”則是指司法機關憑借一定的線索或者事實依據,認定行為人有作案的嫌疑,這通常是辦案人員根據一定線索和證據,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依據,通過邏輯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與某起案件有關聯及作案的可能。

“形跡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

一是產生懷疑的依據不同。對“形跡可疑”的判斷主要是依據工作經驗和常識、常情、常理,有時甚至是依據直覺所形成的猜測,“犯罪嫌疑”則是對所掌握的證據分析、判斷后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懷疑的事實根據。

二是對證據和線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跡可疑”僅是針對特定行為人的衣著、舉止、言談或者表情而產生的一般性懷疑,司法人員無須掌握任何與特定案件相關聯的證據或線索;而“犯罪嫌疑”則是有針對性的懷疑,強調司法人員必須以一定的線索、證據為依據,將行為人與某種具體犯罪相聯系。

簡言之,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的聯系,是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

形跡可疑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一般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處罰。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一般不構成自首,可以認定為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