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經過了一輪全球貨幣寬松階段,我國出現了企業高杠桿和高負債的現象。近幾年,高負債隱含的金融風險逐步開始顯現,從大量P2P龐氏融資的崩盤、上市公司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因股價持續下跌頻頻平倉、私募基金踩雷事件層出不窮,到信托公司甚至銀行被動打破“剛兌”。

為了避免上述局部金融風險轉變為系統性金融風險,切實降低企業杠桿率,2023年10月10日,國務院就發布了《關于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及其附件《關于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的指導意見》提及了“有序開展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2023年6月29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中第一條規定“為推動市場化、法治化銀行債權轉為股權健康有序開展,規范銀行債權轉股權業務行為……”。為此,可以預計,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設立之后,銀行將進行大規模的債轉股。現實上,除了作為銀行的債權人進行債轉股之外,其他債權人也在嘗試進行債轉股的方式對實施債轉股的企業(以下簡稱“對象企業”)降低企業負債增加流動性挽救暫時經營困難但有發展前景的企業,最終通過對象企業經營情況改善后實現或者減少債權損失。

然而,債轉股嚴格意義上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有學者把債轉股視為一種法律現象,即以對象企業的出資人權益“抵償”債權的法律現象。【1】從字面上作簡單理解,“債轉股”就是“債權”轉為“股權”,對象企業的債權人轉為該企業股東。

目前,“債轉股”如何通過市場化和法治化實施并沒有形成成熟的模式,且“債轉股”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及《證券法》等多部部門法及相關規定,“債轉股”的法治化有關問題值得研究。本文中,筆者基于現行法律和法規框架,展開討論有限責任公司“債轉股”所涉及的法定要求和操作流程兩部分內容,希望通過本文把債轉股的基本法律問題做個總體介紹。

二、公司債轉股的法定要求

(一)債權人通過增資方式取得對象企業股東資格

債轉股除了權利的轉變之外也是身份的轉變。債權人通過債權消滅取得股權,身份變為公司股東。股東資格取得方式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設立時或者增資時認繳出資;繼受取得包括轉讓取得、繼承、贈與及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東資格。【2】

根據上述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對于“債轉股”而言,由于債權人是對公司享有債權,故只能通過原始取得即增資方式取得公司股權資格,即將自己債權對公司進行出資。我國《公司法》中未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債轉股”進行特別規定。同時,由于“債權”并非等同于“貨幣”,債權人“以債權入股”本質上屬于一種“非貨幣財產”的出資方式取得對象企業的股東資格。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另外,依照《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23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發布)第七條規定:“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2)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3)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另外,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

綜上,根據上述《公司法》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條文規定,債權人通過對象企業進行“增資”取得股東資格,以非貨幣形式的“債權”履行增資義務。

(二)債權人以持有對象企業“債權”增資應經評估和驗資確定金額

債權人將所持有對象企業債權增資時需要進行貨幣化計量確定“增資”金額,具體需要通過評估和驗資方式完成。

一是,關于債權評估作價程序。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不得高估或低估;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第九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因此,債權人將持有對象企業債權用于非貨幣形式出資時,必須對債權進行評估作價確定增資的具體金額。二是,關于債權驗資程序。驗資是一項注冊會計師法定審計業務,是指注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托,對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的實收情況或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變更情況進行審驗,并出具驗資報告。驗資分為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驗資是注冊會計師的法定業務【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是注冊會計師的法定業務之一。因此,對象企業在增加注冊資本前,債權人可以通過委托注冊會計師對其注冊資本變更情況進行審驗。

雖然我國《公司法》中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但出于法律風險考量,債權人仍應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完成債轉股之后增加注冊資本的會計確認事項。

綜上,債權人應當認識到債轉股的出資方式屬于非貨幣財產,故必須經過評估和驗資程序計量債權的價值對應的貨幣金額,并取得相應書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確保在債轉股之后避免出資瑕疵的法律風險。

(三)債權人和對象企業實施債轉股時應完成股東變更及增資登記手續

對象企業實施債轉股之后,最直觀的結果就是增加的股東和注冊資本。這兩項內容均需要及時赴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由于轉股完成時,原債權消滅。對于轉股完成時點,司法實踐中,一般確定為股權增資登記程序完成之日,不得約定在簽署債轉股協議后債權即消滅,避免轉股不能完成時權利落空。最高院在一起股東出資糾紛民事判決中認為,對象企業債權人取得完成出資應當完成將“債權”轉化為“出資”需要經過法定程序并且完成增加對象企業注冊資本登記手續。【4】

綜上,債轉股的變更登記應該是債轉股實施的核心手續。債權人和對象企業正式完成更變登記手續完成之時,債權人就對象企業的債權消滅,同時取得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的對象企業股東資格及相關股權。

三、公司債轉股的操作流程

前文已述,債權人通過債轉股方式取得對象企業的股權屬于一種增資行為,需要經過增資程序、評估驗資程序和更變登記手續,具體操作流程還需要進一步進行細化,使得債轉股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

(一)對象企業股東會表決通過債轉股增資決議并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據此,對象企業實施債轉股實質屬于增資范疇,應當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可實施。為此,實施債轉股雙方是債權人和對象企業雙方,對象企業個別股東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需要通過股東會決議確定是否實施債轉股,需要特別予以注意。

與此同時,根據債轉股相關安排,修改對象企業公司章程,對注冊資本、股東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機構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利潤分配機制等進行相應變更。修改章程事項亦須履行股東會內部決策程序,表決比例要求與前述增資事項決策表決要求相同。

(二)債權人、對象企業及對象股東簽署債轉股協議并完成登記程序

債轉股協議應由債權人、對象企業、轉股企業股東共同簽署。協議應明確約定擬轉股債權數額、債權作價金額、轉股價格及出資/持股比例等商業條款、股東權利、實施程序、股權退出及違約責任等相關事項。簽署協議前宜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債權進行評估,完成驗資手續。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資決議作出后30日內,應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工商登記程序完成后,轉股事項完成。轉股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取得出資證明書。

四、小結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債轉股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也是債權人實施的一種投資行為。近幾年,我國“去杠桿”的背景下,確有一部分發展前景比較好的企業,由于短期高額負債投資之后造成資金斷裂,從而引發大量債務違約,使得這類企業經營困難,甚至到了破產清算的邊緣。這類并非惡意逃廢債企業的債權人而言,若只是簡單通過訴訟、執行和財產處置受償的方式實現債權的話,往往最終結果是就企業破產清算,債務清償率較低。因此,債權人可以考慮通過債權轉股權的方式給對象企業復蘇的機會,一旦恢復正常經營取得收益,屆時股權增值獲益將避免債權消滅的損失,為此,債轉股是一項將不良資產變為優資財產的途徑。

與此同時,既然是一項投資需要考慮風險和收益,筆者建議債權人應當注意下述一些問題:第一,債權人應當對擬轉股企業的經營、負債和發展前景等情況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確認該企業是否繼續經營和發展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投資價值;第二,債權人應當對對象企業的股權價值進行合理估值并且評估今后出售時的利潤空間;第三,債權人在實施債轉股時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按照本文中所述債轉股的要求和流程進行操作,避免存在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