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盡的義務,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依通說,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

一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范圍限于信賴利益損失。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是指締約人信賴合同的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等而遭受的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就是補償一方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遭受的損失,從而使其利益恢復至合同簽訂之前的狀態,故其損害賠償的對象為信賴利益,信賴利益并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參考侵權行為的賠償,結合合同違約賠償實踐,信賴利益的賠償大致包括以下項目:

(1)善意締約人為締約支付的直接費用,具體又可以包括:訂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至訂約地或者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

(2)與此相關的,善意締約人所遭受的財產利益的額外支出,包括為準備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費用,如因相信合同成立而租賃房屋、雇工支付的費用等;

(3)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損失;

(4)現有經營利益的損失,可以包括經營者的利潤,也可以包括一般勞動者因此誤工而導致的損失;

(5)可期待的工資或者勞動收入的損失等。

直接損失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已是普遍共識,不存在爭論,但對于間接損失是否屬于賠償范圍,分歧則比較大。實踐中,締約過失責任人通常對善意相對人締約過程中支出的包含交易費用、利息等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即可使善意相對人利益得到恢復。但有時如果善意相對人確實因締約過失責任人的行為遭受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則締約過失責任人也應當予以適當賠償。對于間接損失的數額認定,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責任人的獲益情況以及過錯程度、善意相對人直接支出的交易成本以及其是否因該資金而失去另行投資其他項目收益等綜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