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有什么規定(為什么要規定善意取得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七章代理,第二節委托代理,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胺ㄈ嘶蛘叻欠ㄈ私M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本條是關于職務代理的規定。
(續上)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本款實際上遵循了代理權授予行為和基礎關系的分離原則。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很多時候都表現為一種默示授權,其代理權范圍的大小,主要通過公司章程、內部決議行為或者合伙協議、合伙人的共同決定來明確。即便是明示授權,也會存在外部授權和內部限制不一致的問題,因此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保護需要特別考慮。
本款在解釋論上的難點就是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善意?
我國立法對什么是善意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學說理論一般在分析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討論善意的認定標準問題。通說認為,對于善意應該采納《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的規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物不屬于讓與人的,非為善意。”
這種觀點最終影響了司法實踐,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3〕5號”第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胺ㄡ尅?023〕16號”對此條未作修改。
如果沒有特別的利益考量,在解釋論上對于善意的認定應該保持一致。因此,對于本款中的善意的判斷標準,可以參照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相對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即構成善意。相對人基于一般過失不知道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職權限定的,不影響對其善意的認定。
相對人具有故意的認定標準。如果相對人明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的職權限定,當然屬于故意。問題在于,上述職權限定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中,相對人未查閱,是否屬于明知?有學者認為∶除非有足夠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合理理由懷疑甚至明知交易超越目的范圍,否則,受登記簿保護的相對人不應因其未查閱登記簿而受責難。這意味著,僅僅是相對人未查閱登記簿本身不足以構成過失,唯在相對人未查閱登記簿系因過失所致,善意才被推翻。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登記簿的目的就是讓不特定的相對人知悉其應該知悉的信息,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尤其是隨著網絡技術的進步,相對人查閱登記簿的成本已經大為降低,如果登記簿上對工作人員的職權有明確限定,相對人沒有查閱的,應當推定為相對人明知。如果登記簿上對工作人員的職權有記載,但是內容非常模糊、籠統,以至于無法一目了然地判斷工作人員執行的事務是否屬于該職權范圍之內,則要通過重大過失的標準判斷相對人是否屬于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六)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從司法實踐看,與善意取得相關的糾紛非常常見,它不僅存在于物權確認糾紛、執行異議之訴等糾紛中,而且更為廣泛地遍布在為數眾多的合同、侵權乃至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中。而《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在理解上存在諸多爭議之處,如何正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適用中的一個重點、難點和熱點。
對此,《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善意”認定的基本標準,即《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體指什么,以及在訴訟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則分別就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非善意的認定、動產善意取得中受讓人重大過失的認定作出具體規定;這三條規定與第十八條關于善意的判斷時間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的具體解釋。
第十九條則針對《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指出應嚴循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立足個別交易的具體情況,深刻體察社會一般交易認知感受,準確判斷價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條對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如何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進行了明確。上述條文形成了對善意取得適用的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此外,《解釋》還基于增進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簡化裁判理據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護非法交易的價值理念,對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排除情形進行了規定。
由于善意系一種內在心理活動狀況,它并不直接顯露于外部,因而難以度測,但是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明確認定善意的裁量標準,從而準確地適用法律。
但是“法釋〔2023〕5號”的第十六條卻規定∶“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這種理解顯然有誤,“應當知道”是一種客觀標準。
《德國民法典》第122 條第 2 款將“應當知道”定義為“因過失而不知道”,第276條第2款則將“過失”定義為“疏于盡交易上必要注意的人,即系有過失地實施行為”。因此,當事人雖不知道某一情況,但其不知道是由于過失(哪怕是輕微過失),就是“應當知道”。因此,關于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需要進一步探究。
重大過失是指一種嚴重的疏忽,即不明了所有的人都明了的事。關于重大過失的判斷方法存在“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爭論。“主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的主觀預見程度的高低決定其是否是重大過失。重大過失并不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行為的后果,而是意味著行為人只要盡到些微的注意,就可以很容易地預見結果的發生,然而由于其嚴重地懈怠而沒有注意或預見,以致發生損壞結果,就是重大過失。
“客觀說”認為,重大過失是行為人的行為表現出來的過失形態,并不是在主觀的心理狀態上對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能否預見以及預見的范圍問題。重大過失是特別嚴重的未盡到特定環境所要求的謹慎義務。
本質上,任何過錯類型都表現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是在判斷方法上存在差異。由于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在主觀上追求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因此故意只能通過單純的主觀標準進行判斷。一般過失則基于大多數人都是在本質上無根本差異的普通人的假設,為了簡化對過失認定的程序,從而擬制出一個普通理性人的標準作為過失的判斷方法。
重大過失在本質上屬于過失而不是故意,因此,不能通過純粹的主觀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以一般理性人的認識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重大過失也以一般理性人的認識能力為標準,那么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就不存在差別。同時一般過失盡管在原則上以一般理性人的認識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但是在特定情況下仍然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因此,關于重大過失的判斷方法只能處在故意和一般過失的判斷方法之間,即一方面仍然要考慮客觀地判斷標準,同時也要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在客觀標準上,應該根據行為人本身的主觀因素進行區分。如果行為人本人只是一個普通的人,那么客觀地判斷標準就是一個心智有缺陷的人。如果一個心智有缺陷的人在行為人所處的場合都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生,并能夠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作為一個一般理性人的行為卻沒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過失。
如果行為人本人屬于認識能力較高的人,一個一般理性人在行為人所處的場合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生,并能夠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而行為人卻沒有做到,那么他就具有重大過失。因此專家的過失可能存在兩種狀態,如果一般人都能夠預見到損害的發生,并能夠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而專家卻沒有預見到,同時根據專家擁有的專業知識基本能夠輕易預見的,那么他就存在重大過失。如果一般人無法預見,但是根據專家擁有的專業知識其應該能夠預見的,即以同類型專家中的一般專家的認識為標準作為判斷方法,那么行為人存在的就是一般過失。
善意的判斷時點。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超越職權和相對人完成法律行為以后,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實際履行該法律行為有一個時間段。在這一段時間里,相對人應該持續地處于善意狀態。
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和相對人進行法律行為時超越了職權范圍,同時相對人也不構成善意的,原則上構成無權代理,應通過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 條的規定予以解決。如果工作人員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法人或者非法人利益的,則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四、其他
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3〕5號”的時候,關于應該由哪一方來證明“善意”存在爭論。有人認為,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不構成善意”屬于消極事實,因而難以由主張者予以證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混淆了“消極事實”和“消極評價”的概念。對于受讓人“不構成善意”,是一種法律的消極評價,但要對此予以證明,則是可以通過積極事實的舉證實現的,因而不應因此排除主張對方非善意者的舉證證明責任。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3〕5號”第十五條第二 款規定∶“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睂Ρ緱l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應遵循這種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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