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分享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約定,雙方應當遵守的法律法規相關知識。

【案情簡介】

王某于2023年3月到某環保公司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在網絡平臺上發布產品,回復客戶郵件,后又增加外貿跟單等。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王某二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如違約,應承擔違約金20000元人民幣。

2023年4月初,王某從公司離職。后于2023年8月底開始進入同行業的其他公司工作,同時在網絡平臺上使用原公司的產品圖宣傳,并與原公司的客戶保持聯系。

環保公司在王某離職后未向其發放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雙方也沒有約定王某離職后公司支付其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數額。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王某的工資為2500元/月,但公司每月實際支付王某的工資為3000元,公司辯稱其中500元/月為預先發放的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王某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20000元。結果:不予支持。(案例來自無錫人社發布十大年度勞動仲裁典型案例)

【案例分析】

1、《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競業限制約定中的同類產品、同類業務僅限于勞動者離職前用人單位實際生產或者經營的相關產品和業務,不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務范圍。

2、《勞動合同法》允許約定競業限制,旨在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同時防止用人單位之間的惡性競爭。商業秘密包括非專利技術和經營信息。本案中的王某為公司的銷售人員,掌握公司的經營信息,雖非高管,應屬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3、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內的崗位調整、勞動報酬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并應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案中均沒有約定,特別是單位應支付王某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沒有約定,王某離職后雙方也未協商,只約定勞動者的違約金,權利義務不對等,故不支持。

4、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標準,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江蘇規定三分之一)計算,且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公司辯稱其中500元/月為預先發放的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顯然不成立。一是無證據(銀行打卡記錄中標注的款項為工資);二是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按月發放;三是低于法定標準(最低工資標準2080元/月)。

5、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超過三個月)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本案中公司需要按規定支付王某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王某才承擔競業限制義務。

6、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停止按月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違約金后,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業務的仍需履行,不能因為支付了違約金就能獲得不再繼續履行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