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易混淆重點知識歸納(一)
1、第21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本條的緊急避險不要與第20條正當防衛的內容相混淆,二者區別的關鍵點在于:
(1)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是一種危險,包括自然災害等非人為的損害。
(2)限度條件。正當防衛所造成的損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護的利益,而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護的利益。
(3)限制條件。緊急避險要求必須是不得已的,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而采取的。而正當防衛則無此要求。
(4)對象條件。正當防衛要求打擊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緊急避險則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二者損害的對象是有原則區別的。
2、正當防衛沒有類似第21條第3款(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限制,即主體條件的限制
3、《刑法》第295條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的區別:教唆犯僅僅是起意犯,而傳授犯罪方法行為則是將具體的實施某種犯罪的方法、技巧傳授給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實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問。再者,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有其獨立的罪名與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確規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實行的犯罪當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條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即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因而這種教唆行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幾項法定義務與第75條規定的緩刑犯、第84條規定的假釋犯應遵守的法定義務不要弄混,因為管制犯、緩刑犯、假釋犯都屬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監執行刑罰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間所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具有極大的相似性:本條款的第(一)、(三)、(四)、(五)項內容與第75條、第84條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條款的第(二)項是后二條所沒有的,也就是說,言論等“六大自由權”是否被剝奪是管制犯與緩刑犯、假釋犯義務相區別的地方。
6、注意管制犯與拘役犯在參加勞動時勞動報酬上的權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發給報酬”(43條)。
7、不要把“不滿18周歲的人”與“懷孕的婦女”的時間前提弄混淆刑法易混淆重點知識歸納(一),前者的時間標準是“犯罪的時候”,后者的標準則是“審判的時候”。
8、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為“執行之日”,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為從減刑裁定之日起計算。
9、第51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本條的刑期計算不要與《刑法》第41條規定的管制、第44條規定的拘役、第47條規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點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點是一樣,都是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且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10、第68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條的立功屬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與《刑法》第78條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屬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罰裁量時可以從寬處罰(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罰執行期間可以獲得減刑、甚至假釋的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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