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范內涵的闡述[1]。對于刑法條文該如何解釋,目前大陸刑法學界主要有主觀解釋說和客觀解釋說兩種觀點,而究竟該采用哪一種解釋立場的問題,已經成為了刑法學界的焦點問題和核心問題。然而,筆者認為,學界的爭論普遍沒有從整體的角度,具體歷史的分析問題,并且忽略了刑法解釋的一大主體――即法官在該問題中的作用。因此,筆者擬從認知心理學,認知語言學的角度,利用會話含義理論,站在法官審判具體案件時所處的立場,分析刑法解釋的立場應當并且只應當是客觀解釋的原因。

關鍵詞:刑法;客觀解釋

一、導論

認知心理學告訴我們,人是信息主動的探求者,并不是消極等待環境刺激才能產生反應的被動個體[2]。馬克思主義唯物論也告訴我們,人的認識具有主觀能動性。人的這種主動性決定了人在認識事物,理解事物,解釋事物的過程中必然會經歷一個主動的認知過程,并且這個過程是一個“普世”的過程。在筆者看來,這個過程的要點就在于“認識”的過程。所謂“認識”的過程,在筆者看來就是一個“認識”陌生客體的過程,確切地說是一個“對話”或“會話”的過程。在面對一個新事物時,我們首先要通過該事物傳達出來的一定信息與該事物進行初步的“會話”這種信息的表達一定是遵循了一定規則,否則這種“會話”是不能進行的。這便是“會話含義”理論的基本點。而對于刑法的解釋,正是這種“認識”過程的反復再現,也是對于“會話含義”理論的反復應用。

法官作為刑法條文的主要閱讀者和解釋者,在理解和解釋條文的過程中必然也要經歷“認識”的過程,而在這個過程中,“會話含義理論”也不斷發揮著作用,這種作用決定著刑法的客觀解釋立場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二、“認識”的過程――“會話含義理論”對刑法解釋立場的啟示

(一)“會話含義理論”的提出及其內容

“會話含義”理論最早是由美國語言哲學家格賴斯在1967年于哈佛大學以“邏輯與會話”為題作演講時提出的。他認為:人們在會話這一交際過程中必然遵循合作原則。在此基礎上,格賴斯提出了四條準則,認為遵循了這四條準則就是遵守合作原則。他們分別是[3];①量的準則:即所提供的信息量。②質的準則:所說的話力求真實。③相關準則:即所說的話是相關的④方式準則:即清楚明白地說出要說的話。

格賴斯的會話含義理論在語用哲學領域造成了很大的反響,但也有一些不足。后來很多學者致力于修改這一理論,并涌現出許多新的成果。其中影響最大的要數1984年列文森提出的“三原則理論”。

三原則論的具體內容是[4];第一,數量原則。包括說話人準則:即調動自己已有的知識,盡量不說信息量不足的話,除非被提供足量的信息。聽話人推理:即把說話人的陳述看成是建立在他既有知識體系上的最強陳述。第二,信息量原則。包括說話人準則:說的盡可能少,即只提供當下交際語境所必需的最少量信息,不冗述,不贅述。聽話人推理:通過尋找最具體解釋的方法對說話人傳達的信息進行擴展直到認定說話人的意圖為止。第三,方式原則。包括說話人準則:表達力圖簡潔,不采用偏詞怪詞,不用冗長結構。聽話人推理:如果說話人運用了不簡潔的表達方式,則聽話人要盡力理解并避免不必要的歧義。

(二)“會話含義”理論與司法的互動

然而,司法者對刑法的解釋是否是一種交際過程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法學界,早在幾百年前,著名法理學家奧斯丁就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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