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全文解釋最新(刑事訴訟法釋義)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三十六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訴訟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單位委托律師等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為訴訟代表人。
訴訟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被告單位或者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人員的辯護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訴訟代表人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八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于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并列。
第三百三十九條 被告單位委托辯護人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追加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援引刑法分則關于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三百四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三百四十三條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告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三百四十四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應當繼續審理;被告單位被撤銷、注銷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并、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三百四十六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四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
第三百四十八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隨案移送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的筆錄;
(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是否隨案移送調解、和解協議、被害人諒解書等相關材料;
(四)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是否隨案移送具結書。
未隨案移送前款規定的材料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
第三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罪行較輕,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法庭審理時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對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適用等作出審查判斷。
第三百五十五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階段早晚以及認罪認罰的主動性、穩定性、徹底性等,在從寬幅度上體現差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未認罪認罰,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調整量刑建議。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就定罪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案件,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寬,并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第三百五十八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第三百六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百六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六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百六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
第三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三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三百六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建議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告知被告人適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規定,詢問其是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并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未建議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并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序的申請。
第三百七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六)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
(七)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八)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集中開庭,逐案審理。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后,審判人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簽署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并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
第三百七十三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三百七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案件疑難、復雜或者對適用法律有重大爭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條 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七十七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判。
第十五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告知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決和準許撤回起訴、終止審理等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其在上訴期滿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一般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系,并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三百八十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 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三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原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第二審開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后三日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要求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但是認為原判存在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情形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審理。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向第二審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訴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抗訴案卷、證據,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證據,包括案件審理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范圍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九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第三百九十條 共同犯罪案件,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死亡的被告人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對全案進行審查,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采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是否正確;
(九)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托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三百九十三條 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九十四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閱、摘抄或者復制。
第三百九十六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
第三百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后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四百條 第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閱卷,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閱卷意見。
第四百零一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并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三)原判認定的罪數不當的,可以改變罪數,并調整刑罰,但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的,不得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
(七)原判判處的刑罰不當、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四百零三條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為重于原審人民法院第一次判處的刑罰。
第四百零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訴,且有關犯罪與其他同案被告人沒有關聯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分案處理,將該部分被告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審判決、裁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審理。
第四百零五條 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四百零八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四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的,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
(二)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
第四百一十條 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四百一十一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本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裁定準許撤回自訴的,應當撤銷第一審判決、裁定。
第四百一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四百一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并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后五日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并在送達完畢后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第二審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四百一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審;
(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前項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四百一十五條 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四百一十六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判決書、報請核準的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
第四百一十七條 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準的,應當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不核準裁定書,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百一十八條 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百二十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后,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四百二十一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準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條 對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準的,應當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不核準裁定書,并撤銷原裁定。
第十七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四百二十三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認為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五條 報請復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復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本。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并報送。
第四百二十六條 報請復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處分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定的事實,證據采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處理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百二十七條 復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系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復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重視審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
第四百二十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審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四百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證據充分,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對最高人民法院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一般不得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四百三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四百三十三條 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死刑緩期執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或者復核程序審理后,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但是,第一審人民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條 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并制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四百三十五條 死刑復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將采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復核結果。
第十八章 涉案財物處理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并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信息,并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并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征和來源等。扣押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并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戶,并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并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四百三十八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估價,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四百三十九條 審判期間,對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或者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并經院長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款項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應當依法、公開、公平。
第四百四十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四百四十一條 對實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未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實物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審查。
第四百四十三條 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用于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應當追繳。
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判決追繳違法所得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寫明追繳、退賠的金額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已經發還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
第四百四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判決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發現第一審判決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處理。
判決生效后,發現原判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實物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保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以內將執行回單送回,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時完成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四百四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
第四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托律師代為進行。
第四百五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申訴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到申訴材料的回執。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拒絕補充必要材料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四百五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終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對申訴進行審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審查后,應當制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聽取當事人和原辦案單位的意見,也可以對原判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和新的證據進行核實。必要時,可以進行聽證。
第四百五十七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因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參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理。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對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的處理確有明顯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九)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四百五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發生變化,影響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四百五十九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本解釋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四百六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四百六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百六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以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后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六十四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百六十六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可以缺席審判。
第四百六十七條 對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的過程中,發現原審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但分案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分案審理。
第四百六十八條 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四百六十九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四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可以裁定準許;但認為原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再審案件審理。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四百七十二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并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四百七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百七十四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
第四百七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對外國、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四百七十七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四百七十八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四百七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依照有關規定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采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羈押地點等;
(二)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后執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四百八十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通知:
(一)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條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根據公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可以根據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系,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雙邊領事條約規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沒有規定的,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國際慣例盡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高級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系,與其監護人、近親屬會見、通信,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四百八十二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定的,應當盡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準。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拒絕出具書面聲明的,應當記錄在案;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定。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翻譯人員應當在翻譯文件上簽名。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拒絕出具書面聲明的,應當記錄在案;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
第四百八十五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系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托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系的證明,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并可以采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并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需要對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在口岸采取邊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知書,并附有關法律文書,層報高級人民法院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臨時邊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向有關口岸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辦理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經有關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八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九十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項,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刑事司法協助
第四百九十一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移管被判刑人條約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對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第四百九十二條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屬于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情形的,可以不予協助。
第四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交由有關對外聯系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有關對外聯系機關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相關信息并附相關材料。請求書及其所附材料應當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本。
外國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應當載明我國法律規定的相關信息并附相關材料。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四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所在國法律允許或者經所在國同意的,可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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