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執行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由人民法院決定的,另一種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監獄局決定的。

對于由人民法院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這是關于人民法院在判處罪犯刑罰的同時,因發現其具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而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

此外還有一種情況,即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并未發現罪犯應當暫予監外執行,而是監獄在對公安機關送交的罪犯進行人監身體檢查時,發現其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而拒絕收監。則公安機關應當提請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監執行的決定。對于決定收監的,應當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對于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將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另外,對于正在監獄服刑的有期徒刑犯,發現其身患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由罪犯服刑地的監獄局決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七十六條有明確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監執行的決定。對于決定收監的,應當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對于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將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