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錄音是可以作為訴訟證據的,但在合法、有效的認定上具有一定的限制:

1.提供電話錄音等證據時,應當盡量用當時錄音所使用的載體,例如手機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錄音證據如果對方有異議時,法院或者鑒定機構會要求您出示原始錄音材料,否則錄音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將有問題。另外錄音完畢后要整理成書面材料,并克制成光盤。

2.提供的電話錄音不得侵犯他人的隱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于非法證據,例如拘禁、脅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或者其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取得的證證據,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裝竊聽設備竊聽的錄音一般會因被認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權而無效。

3.提供的電話錄音應當盡量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

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4.電話錄音應當盡量完整的反映權利義務關系。

錄音應當是由債務人本人的陳述,而不是他人的代述。錄音內容越完整越好,例如債務關系的情況,就需要講明欠款的具體金額,約定的還款時間等等詳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