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協助是什么意思(刑事司法協助概念)
第四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要外國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制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并附相關材料,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后,由對外聯系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請求外國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國提出沒收請求時一并提出,也可以單獨提出。
外國對于返還被查封、扣押、凍結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機關作出決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第四十八條 向外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要沒收、返還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名稱、特性、外形和數量等;
(二)需要沒收、返還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地點。資金或者其他金融資產存放在金融機構中的,應當載明金融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賬戶信息;
(三)沒收、返還的理由和相關權屬證明;
(四)相關法律文書的副本;
(五)有關沒收、返還以及利害關系人權利保障的法律規定;
(六)有助于執行請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 外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由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就有關財物的移交問題與外國進行協商。
對于請求外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外國提出分享請求的,分享的數額或者比例,由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第五十條 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同意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并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
(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二)外國充分保障了利害關系人的相關權利;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可供執行的財物;
(四)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詳細描述了請求針對的財物的權屬、名稱、特性、外形和數量等信息;
(五)沒收在請求國不能執行或者不能完全執行;
(六)主管機關認為應當滿足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 外國請求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協助,并說明理由: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第三國司法機關已經對請求針對的財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經執行完畢或者正在執行;
(二)請求針對的財物不存在,已經毀損、滅失、變賣或者已經轉移導致無法執行,但請求沒收變賣物或者轉移后的財物的除外;
(三)請求針對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尚未清償的債務或者尚未了結的訴訟;
(四)其他可以拒絕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外國請求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能夠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行。返還前,辦案機關可以扣除執行請求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 對于外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可以由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提出分享的請求。分享的數額或者比例,由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節 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條 外國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移管外國籍被判刑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向外國請求移管外國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條 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判刑人是該國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齡、身體、精神等狀況確有必要,經其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該國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但請求移管時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除外;
(二)在請求移管時,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
(三)被判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存在尚未了結的訴訟;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請求向外國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根據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資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場所;
(四)請求移管的依據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
(六)其他事項。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對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進行核實。外國請求派員對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進行核實的,主管機關可以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的,或者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向外國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的,主管機關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作出是否同意外國請求或者向外國提出請求的決定。作出同意外國移管請求的決定后,對外聯系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請求國和被判刑人。
第六十條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機關指定刑罰執行機關執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執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
第六十一條 被判刑人移管后對原生效判決提出申訴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原生效判決的,應當及時通知外國。
第二節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六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向外國請求移管中國籍被判刑人,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中國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體條件和辦理程序,參照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后,由主管機關指定刑罰執行機關先行關押。
第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刑罰轉換申請書并附相關材料,提請刑罰執行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罰轉換裁定。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外國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根據刑法規定,作出刑罰轉換裁定。對于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性質和期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按照其判處的刑罰和期限予以轉換;對于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性質和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刑種、刑期:
(一)轉換后的刑罰應當盡可能與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二)轉換后的刑罰在性質上或者刑期上不得重于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同類犯罪所規定的最高刑期;
(三)不得將剝奪自由的刑罰轉換為財產刑;
(四)轉換后的刑罰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同類犯罪所規定的最低刑期的約束。
被判刑人回國服刑前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轉換后的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罰轉換裁定,是終審裁定。
第六十五條 刑罰執行機關根據刑罰轉換裁定將移管回國的被判刑人收監執行刑罰。刑罰執行以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辦理。
第六十六條 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后對外國法院判決的申訴,應當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參照本法規定。
第六十八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或者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提供的文件和證據材料,按照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證和認證事宜。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六十九條 本法所稱刑事司法協助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移管被判刑人條約或者載有刑事司法協助、移管被判刑人條款的其他條約。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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