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一般會以尋釁滋事罪定罪,如果行為人對他人的傷害造成輕傷或輕傷以上程度,那可能就會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尋釁滋事罪的基本量刑是五年以下,加重情節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第293條第1款將其歸結為四種表現形式:

1.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所謂“隨意”,是指沒有正當理由毆打他人,即是沒有法律上或者社會生活上能夠被認可的理由,并非是指沒有任何原因或理由。不過,縱使是事出有因,也不應該通過暴力手段來處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情節惡劣”作出了明確說明: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該項規定的行為是實踐中最常見的尋釁滋事行為,也是最易弄混的行為,在后文中會就其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作具體闡述。

2.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其是指:持兇器實施前述行為,或者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等作為行為對象,造成社會影響較為惡劣的,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行為惡劣的情形。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此項規定是指采取輕微暴力手段或脅迫手段強行取得公私財物,但沒有達到搶劫罪或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標準;故意毀壞財物尚未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標準,占用公私財物,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所謂起哄鬧事,是指無事生非,制造混亂,如呼喊、叫罵、推搡等引起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公共場所的規模與性質、受影響的時間與程度等因素,來認定特定行為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尋釁滋事罪是我國特有的罪名,在外國刑法中一般只將其作為行政違法,而不將其認定為犯罪處理。我國《刑法》規定了尋釁滋事罪,這就無可避免地使得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存在了競合之處。這也決定了尋釁滋事罪在刑法體系中具有補充性質。與故意傷害罪相比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要求更低,同一違法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來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