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被公證處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等同于遺囑未經公證,但未經公證的合法有效的遺囑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2000年9月,山東省夏津縣夏津鎮江寨村村民姜石元(男)和夏津鎮竹倉村村民趙石英(女)舉行婚禮,開始同居。2003年10月27日,趙克英、姜克元辦理了公證遺囑:“江寨村一套房子,南北兩套民用結構房屋,院內樹木全部。夫妻一方去世后,前者留給后者。別人無權干涉,誰也不能反駁。”姜世元于2003年11月10日去世,其弟姜世元在姜寨村主持葬禮。蔣玉元的“夏吉勇(2001)字第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也被夏津縣XX公司負責人從趙玉英手中奪走,交給了蔣玉元。2003年12月18日,姜世元以7000元的價格將姜世元在姜寨村的宅基地轉讓給該村村民趙Xda,并簽訂了認證協議。之后,趙Xda經村委會批準蓋了新房。因此,根據公證遺囑,趙克英起訴姜克元,要求其停止侵權。裁判夏津縣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蔣玉元將蔣玉元在江寨村的兩棟北屋恢復原狀,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原告趙玉英。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姜石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權案件,趙克英主張姜克元侵犯其財產所有權,應首先提供其財產所有權的有效證據。一審時,趙玉英提供了夏津縣公證處079號公證書,證明其對爭議財產擁有所有權。但二審時,姜樹元提交了夏津縣公證處(2004)夏征書字第1號公證決定。趙玉英不再聲稱對有爭議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在沒有證明爭議財產屬于他的情況下,趙克英稱姜克元侵犯了他的財產所有權。二審判決:1。撤銷夏津縣人民法院[2004]夏敏一子楚第9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趙*英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進入再審程序。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2003年10月27日原審經公證的姜世元與被上訴人趙世英的遺囑是姜世元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趙*瑛與姜*元未登記結婚,趙*瑛不是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根據姜的真實意思,姜*元

應視為遺囑贈與。鑒于原審上訴人蔣玉元已將原爭議房屋轉讓,他人經村委會批準在原房屋基礎上新建房屋,原房屋已不存在,原審法院認定趙玉英繼承并成立,責令原審上訴人蔣玉元將房屋恢復原狀,將集體土地使用證返還趙玉英不當,應予糾正。夏津縣公證處撤銷了公證書,但公證書的撤銷并不代表撤銷姜世元的真實意思。本院二審判決被公證機關撤銷,趙玉英沒有房屋所有權依據,判決駁回趙玉英的訴訟請求,也是不當的。因此,上訴人姜*元將姜*元給原審被上訴人趙*英的房屋轉讓給他人7000元,屬于侵權行為,轉讓所得應返還原審被上訴人趙*英。對于江*元給弟弟江*元的喪葬費,應該是從7000元中扣除的。由于姜*元一審未提起反訴,本案不宜一并審理,姜*元主張可以另行提起訴訟。綜上,檢察機關對

此案提出抗訴的理由成立公證遺囑費用,公證遺囑被撤銷后如何處理,本院應予支持。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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