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讓與擔保法條在哪里(股權讓與擔保是什么)
當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作為民間借貸擔保的,系讓與擔保,有權請求就股權變現價款優先受償
作者 | 李舒 趙躍文 段澤鈺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實務中,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受讓人通過支付對價獲得股權,并約定一定時間后,轉讓人以一定價格回購。但在回購之日,轉讓人未按約向受讓人支付價款回購股權,受讓人訴至法院請求履行約定。此時,雙方之間到底是什么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若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為股權讓與擔保,股權受讓人能否請求優先受償?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協議》在轉讓目的、交易結構以及股東權利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單純股權轉讓的特點,符合讓與擔保以權利移轉方式實現債權擔保目的的特征,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債權人有權就股權拍賣、變賣、折價后的變現價款優先受償。
案情簡介
一、2023年,天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龍懷江,實際出資人為李遠操。2023年7月9日,李遠操與鄭春木欲合伙投資建設紅軍廣場項目,約定該項目后續全部由鄭春木自行投資建設完成。
二、因鄭春木資金短缺,2023年8月3日,鄭幸福與鄭春木簽訂《合伙投資入股協議》,約定:鄭幸福投資900萬元于廣場項目,享有固定投資收益1500萬元。項目對外銷售后,鄭春木向鄭幸福一次性支付投資入股本金及約定的固定利息共2400萬元,并受讓鄭幸福在天宏公司25%的股份。
三、2023年8月24日,龍懷江與鄭幸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天宏公司25%的股權轉讓給鄭幸福,并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因鄭春木資金缺乏,未能履行其與鄭幸福的協議。
四、鄭幸福以天宏公司、李遠操、龍懷江、鄭春木為被告,向甘肅省平涼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實現自己的債權。一審法院判決天宏公司對鄭幸福還本付息,鄭春木、李遠操在合伙財產不足清償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鄭幸福對案涉股權的變現價款有優先受償權。
五、天宏公司、李遠操、鄭春木不服,向甘肅省高院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問題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股權轉讓與股權讓與擔保的區別在于,股權讓與擔保的目的在于為主債務提供擔保,屬于從合同范疇。本案中,鄭幸福與鄭木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合伙投資入股協議》的從合同,實質上是擔保鄭幸福對鄭木春享有的900萬元的借款本金及1500萬元固定利息。該股權轉讓后,轉讓人龍懷江并未收取股權轉讓對價,也未進行催告,因此《股權轉讓協議》雖約定了轉讓標的、轉讓價款,具備股權轉讓的外在表現形式,但并不具備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符合讓與擔保以權利移轉方式實現債權擔保目的的特征,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鄭幸福雖然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但不能享有股東的財產權和成員全,僅能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股權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訴訟,提出如下建議:
1. 當事人簽訂該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是,受讓人通過支付對價的方法獲取股權,享有目標公司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等股東權利,出讓人則是取得相應的對價。但當事人表面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實際上在協議中約定了固定投資收益與股權回購條款等,此時股權轉讓協議已不具備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特征,應當認定其系民間借貸的擔保。此種情況下,出借人不享有目標公司的股東權利。
2. 股權讓與擔保的效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產生過轉變。之前的《物權法》并沒有將讓與擔保規定為法定擔保形式,一些地區的法院在裁判過程中認為股權讓與擔保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因此是無效的。但是2023年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現為二十三條)實際上肯定了讓與擔保的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也規定了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可設立非典型擔保,因此股權讓與擔保是合法有效的。
3. 為了避免債權人乘債務人之急迫濫用其優勢地位,通過壓低擔保物價值的方式獲取暴利,我國法律對于流質(流押)明令禁止,即禁止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享有,因此,在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約定流質流押條款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就股權拍賣、變賣、折價后的變現價款優先受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3〕17號,2023年1月1日實施]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3年1月1日實施]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23〕254號,2023年11月8日實施]
66.【擔保關系的認定】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
71.【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鄭幸福與龍懷江2023年8月24日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問題。根據鄭幸福訴天宏公司、李遠操、鄭春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龍懷江訴鄭幸福股權轉讓糾紛案確認的事實,天宏公司2023年8月10日的《股東會決議》及2023年8月24日《章程》(修正案)均表明,天宏公司和其他股東均知悉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與股權讓與擔保的區別在于,股權讓與擔保的目的在于為主債務提供擔保,屬于從合同范疇。本案中,鄭幸福與鄭春木所簽《投資入股協議書》即為該《股權轉讓協議》的主合同。鄭幸福依據該《合伙投資入股協議書》的約定獲得25%的股權,其實質為龍懷江出讓其名下25%的股權用于擔保鄭幸福對鄭春木享有的900萬元借款本金及1500萬元固定收益。該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三十日內,鄭幸福并未依約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此情形下,龍懷江仍于2023年1月27日變更股權登記至鄭幸福名下,至龍懷江起訴鄭幸福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前,長達三年時間,無證據證明龍懷江進行了合理催告。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雖約定了轉讓標的、轉讓價款,具備股權轉讓的外在表現形式,但并不具備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前述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中,天宏公司《證據清單》載明,其提交前述鄭幸福與鄭春木所簽《投資入股協議書》的證明目的中亦表述該協議所涉25%股權的約定實際是以股權作擔保,還款即贖回。綜合以上,該《股權轉讓協議》在轉讓目的、交易結構以及股東權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單純股權轉讓的特點,符合讓與擔保以權利移轉方式實現債權擔保目的的特征,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雖然鄭幸福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天宏公司章程亦做了相應修改,但鄭幸福在內部關系中僅取得擔保權利人的資格和權利,只能在擔保目的范圍內行使權利,不能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財產權和成員權。2023年11月8日《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為股權讓與擔保性質,鄭幸福可對該25%股權拍賣、變賣、折價后的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榕江縣天宏置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遠操等與鄭幸福、龍懷江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甘民終59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擔經營風險,同時約定股權回購條款的,應認定當事人行為不具備股權轉讓的法律特征,而是民間借貸。
案例一:張麗潔與陳孝偉重慶九鼎浙商商貿城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渝民終1059號]認為,“張麗潔主張本案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陳孝偉、九鼎公司及陳剛則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九鼎公司、陳孝偉、陳剛與喬楠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約定喬楠購買陳剛持有的九鼎公司33%的股權,其中660萬元支付至陳剛的賬戶,2640萬元支付至九鼎公司的賬戶以繳足九鼎公司33%股權對應的注冊資本金;九鼎公司及陳剛每月20日按喬楠出資金額3300萬元的月息3%支付固定回報,喬楠不參與九鼎公司的一切利益收入分配且不承擔債權債務,九鼎公司經營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由陳孝偉和陳剛享有和承擔;喬楠入股時間為一年,到期后由九鼎公司和陳剛回購全部股權,陳孝偉作為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責任。陳剛與喬楠根據《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約定另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喬楠按照《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約定賬戶支付3300萬元后,九鼎公司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雖然前述協議的名稱為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但其內容反映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非是讓喬楠成為九鼎公司真正的股東并享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而僅是通過讓喬楠支付一定款項后享受每月固定回報,即各方當事人之間建立借款關系以及以陳剛持有的九鼎公司33%的股權為借款提供讓與擔保。該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而非股權轉讓。”
案例二:游穎、廈門鼓浪嶼楊家園酒店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閩02民終4218號]認為,“《借款合同》簽訂的同時,黃建添以其所有七星公司的名義又與游穎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180萬元價格購買楊家園公司18%股權。協議雖約定180萬元股權轉讓款于×××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但×××年11月17日之前七星公司并未再另行支付180萬元,游穎對七星公司未再另行應支付18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問題,并沒有向黃建添或七星公司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關于讓與擔保的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因此,訟爭180萬元既是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又是股權轉讓合同的股權轉讓款。黃建添作為出借人其與游穎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確保借款合同不能清償時以股權的轉讓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股權轉讓協議》事實上是雙方之間形成的讓與擔保。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規定,游穎、楊家園公司上訴以黃建添亦實際參與了楊家園的管理,主張雙方之間的180萬元借款系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本院不予采納。”
2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作為民間借貸的擔保,合同有效,但雙方不得約定流質流押條款,僅能在股權拍賣、變賣、折價后的變現價款優先受償。
案例三:陳必林與孫海林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9民終1802號]認為,“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以契約形式將擔保物財產權的讓渡作為擔保標的,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就該標的物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2023年10月19日簽訂的《協議書》內容,可以認定陳必林將大恒評估公司股權轉讓給孫海林及其指定的人,系為案涉借款提供讓與擔保,故在孫海林將該公司股權轉讓給周某1等人且陳必林同意以股權抵債時,應當以該公司的實際股權價值清償案涉債務。孫海林雖抗辯稱根據《協議書》第8條約定其有權隨意轉讓該股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為了避免債權人乘債務人之急迫濫用其優勢地位,通過壓低擔保物價值的方式獲取暴利,對于流質(流押)明令禁止,即禁止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享有,因此,在讓與擔保合同中,《協議書》第8條約定因違反禁止流質(或者流押)的強制性規定而部分無效。另外,孫海林雖然不認可周某1等人受讓股權時已經向其支付450000元股價,但是結合本院調取的2023年10月27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可以反映出孫海林間接認可大恒評估公司的股權價值超450000元,故在孫海林已經將股權轉讓給他人且陳必林認可以該450000元股價沖抵債務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陳必林于2023年10月27日就案涉借款償還450000元款項。”
案例四:上海貴靈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張友進與袁楚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423號]認為,“袁楚豐在二審中主張對旭寧股權行使擔保物權,由于旭寧股權作為擔保設立時,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對此種擔保物權沒有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關于“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規定,本院認為《和解協議》第二條關于旭寧股權的約定屬于民法典規定的“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是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和解協議》關于“若貴靈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償還所有借款及利息,則袁楚豐有權自行處置該股權”的約定,不違反流質條款的禁止性規定,故各方之間通過契約方式設定的股權讓與擔保,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袁楚豐現參照股權質押的規定,請求對該股權折價或者變賣、拍賣,以所得價優先受償,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