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印章能代替簽字嗎萬一別人私刻私人印章簽字怎么辦(個人印章能代替簽字嗎有效嗎)
自然人在交易中使用個人印章有無風險?答案是非常肯定的。本案中當事人被他人偽造印章簽署合同,歷經三次行政裁判、五次民事裁判,最終才迎來正義的曙光,訴訟過程堪稱一場律政大戲。
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有登記備案的公章,經登記備案的公章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況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外簽訂合同時,采用蓋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時,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為。
案情簡介
一、1998年12月,唐某以127083元購買房屋一套,唐某在房地產買賣合同上加蓋了私章,未手寫簽名,辦理了權屬登記。
二、2000年11月,重慶九龍坡區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中心收到以唐某為賣方、程某某為買方,雙方當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總價8萬元,蓋有雙方私章)、《房地產交易合同登記申請表》(蓋有雙方私章)以及《賣方申請書》(蓋有唐某私章,并有“唐某”字樣簽名)和《買方申請書》,次日收到補交的購房款《收條》(蓋有唐某私章,并有“唐某”字樣簽名)和唐某的婚姻狀況證明材料后,辦理了過戶登記,程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但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依然登記在唐某的名下。該房屋由程某某占有使用。
三、2003年4月,唐某以其從未與程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填發該房屋所有權證的行政行為違法并撤銷該證。經一審、二審、再審,駁回唐某的起訴。
四、2007年3月,唐某向重慶九龍坡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程某某返還房屋。一審審理中,程某某之夫向某承認“唐某”的簽名均是由其書寫。重慶九龍坡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唐某沒有舉證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的蓋章是偽造的。故判決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五、唐某不服,向重慶五中院提起上訴。重慶五中院認為,雖然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其他證據均證實該房屋買賣不是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院于2007年10月判決《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
六、程某某不服,向重慶五中院申請再審。重慶五中院再審認為,唐某雖然沒有在房屋買賣合同上手寫簽名,但在房屋買賣合同上加蓋有唐某的印章,該合同依法成立。該院于2008年6月判決維持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七、唐某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重慶高院審理認為,唐某無法否定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房地產買賣合同》、過戶申請手續上唐某印章的真實性。該院于2010年10月判決維持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八、唐某不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程某某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唐某之間就涉案房屋成立了買賣合同關系,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于2023年1月判決程某某將案涉房屋返還給唐某。
裁判要點
自然人的私章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該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為。
本案中唐某否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私章為其所有,也否認在合同書上蓋過私章,在此情況下,程某某應該舉證證明其與唐某之間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即私章為唐某所有且蓋章行為也為唐某所為。但是程某某既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相關手續上加蓋的“唐某”的印章為唐某所有,也未能就本應由唐某書寫并簽名的《賣方申請書》及《收條》為何由程某某之夫書寫作出合理的解釋。唐某買受該房屋的時候蓋有私章的行為并不必然推導出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上蓋有“唐某”私章就是本案當事人唐某的私章,也不能證明加蓋“唐某”私章的行為就是唐某所為。行政裁定認定的事實只能證明房屋買賣登記機關對涉案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的行為在程序上的合規性,不能證明唐某與程某某之間發生了房屋買賣的民事行為。因此,雙方之間未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自然人應當盡量避免使用個人印章,因為被他人偽造印章并簽署合同的風險太大。本案中雖然被偽造印章的當事人最終勝訴,但是訴訟過程相當冗長,歷經三次行政裁判、五次民事裁判,被偽造印章的當事人才最終迎來正義的曙光。
二、本案裁判規則的啟示意義是,當事人與自然人簽署合同時,應當要求該自然人當面在交易合同上簽名,而不是加蓋個人印章。否則,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該自然人否認蓋章行為時,交易相對人不但要證明個人印章為該自然人所有,還要證明印章是該自然人加蓋到合同上的,極大地增加了證明難度。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 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 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 7 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 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 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 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唐蘭的訴訟請求及相關事實來看,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以唐蘭為賣方、以程永莉為買方的登記號為(九區2000)買賣第7595號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在唐蘭與程永莉之間是否成立,該合同對唐蘭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受法律保護。當事人達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備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該條明確了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不僅確認了當事人達成合意的外在表現形式為簽字或者蓋章,而且賦予了蓋章與簽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合同應該是當事人達成合意的體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有登記備案的公章,經登記備案的公章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況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外簽訂合同時,采用蓋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時,該方當事人實質是否認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了合同關系,此時就涉及到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根據本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即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為其所有,蓋章行為是其所為,即否認與對方成立合同關系時,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該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枚私章為對方所有以及蓋章的行為為對方所為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為。
就本案來說,唐蘭否認合同書上的私章為其所有,也否認在合同書上蓋過私章,實質是否認與程永莉訂立過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在此情況下,程永莉應該舉證證明其與唐蘭之間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即私章為唐蘭所有且蓋章行為也為唐蘭所為。原審判決認定唐蘭在本案中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程永莉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以及過戶登記申請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唐蘭是錯誤的。
本案歷經數次審理,程永莉為主張其與唐蘭之間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所舉證據有兩個,一是唐蘭于1998年12月11日與重慶渝興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購買該套房屋時,也是在合同上加蓋私章,無手寫簽名。以此說明唐蘭此次出售房屋時加蓋私章的合理性。二是生效的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終字第1014號行政裁定認定的事實。
對此,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待證事實。理由是,一、唐蘭于1998年12月11日與重慶渝興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購買該套房屋時,雖然也是在合同上加蓋私章,但在唐蘭否認與程永莉簽訂過房屋買賣合同時,程永莉沒有舉證證明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上“唐蘭”的私章和唐蘭1998年12月11日與重慶渝興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上唐蘭的私章為同一枚私章。唐蘭買受該房屋的時候蓋有私章的行為并不必然推導出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上蓋有“唐蘭”私章就是本案當事人唐蘭的私章,也不能證明加蓋“唐蘭”私章的行為就是唐蘭所為。二、(2006)渝一中行再終字第1014號行政裁定是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了唐蘭的起訴。該份裁定書上認定的事實,只能證明房屋買賣登記機關對涉案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的行為在程序上的合規性,不能證明唐蘭與程永莉之間發生了房屋買賣的民事行為。原審判決將行政裁定用于證明唐蘭與程永莉之間就涉案房屋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不當。
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外,辦理房屋買賣過戶登記必備的其他文件,包括《賣方申請書》、收到購房款的《收條》,出現了“賣方”“唐蘭”的簽名,但這些應該由所謂賣房人親歷親為的簽名卻并非唐蘭所為,而是購房人程永莉的丈夫向某所書寫,然后加蓋“唐蘭”的私章。作為對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簽名,也可以蓋章或者是簽名加蓋章。但不論是簽名或蓋章,必須是真實的,才能確定是出具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辦理涉案房屋過戶登記時,唐蘭具有簽署自己姓名的行為能力,向某是房地產公司的銷售人員,應該知道“代替”他人簽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訴訟中主張唐蘭已到辦理登記過戶現場的情況下。程永莉應該就本應由唐蘭親筆書寫的名字卻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釋,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審庭審中仍不能就為何收到購房款的收據及“唐蘭”的簽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寫作出合理的解釋。所以,程永莉既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相關手續上加蓋的“唐蘭”的印章為唐蘭所有,也未能就本應由唐蘭書寫并簽名的《賣方申請書》及《收條》為何由程永莉之夫書寫作出合理的解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唐蘭本人有出賣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證據表明唐蘭曾委托他人辦理過房地產買賣及轉移登記。原審認定唐蘭與程永莉之間成立房地產買賣合同關系,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唐蘭否認與程永莉簽訂過房地產買賣合同,程永莉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唐蘭之間就涉案房屋成立了買賣合同關系,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從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看,沒有證據顯示唐蘭有出賣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證據表明唐蘭曾委托他人辦理過房屋買賣及轉移登記。因此,應該認定唐蘭與程永莉之間沒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涉案《房地產買賣合同》對唐蘭沒有法律約束力,程永莉應該將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還給唐蘭。
案件來源
申訴人唐蘭與被申訴人程永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理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抗字第55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合同上的自然人印章所代表一方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在主張合同成立一方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后,應由自然人印章所代表一方證明該印章并非其所有且非其所蓋。
案例1:李曉薇、張越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350號]認為,“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擔保承諾書》上蓋有‘李曉薇’的印章,但并無‘李曉薇’的簽名。張越在二審中為證明‘李曉薇’印章的真實性提交了靜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檢報告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兩份證據,該兩份證據上均蓋有‘李曉薇’印章,上述印章從表面上看與《擔保承諾書》上的‘李曉薇’印章為同一枚印章,因李曉薇并未對是否為同一枚印章申請鑒定,該兩份證據可以推定李曉薇有‘李曉薇’私人印章,并在民事活動中使用該印章。因此,李曉薇關于其沒有印章,該印章系張越私刻或者偽造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張越為證明該印章的真實性及《擔保承諾書》系李曉薇的真實意思表示,還提交了與該承諾函中約定的房產對應的房產證原件。因此,張越對其主張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李曉薇如認為該印章并非其所有且為其所蓋,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二審法院以此分配舉證責任并無不當,李曉薇關于二審法院違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屬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李曉薇提交的本院(2023)民抗字第5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雖然均涉及在合同上蓋有私章,沒有簽名的情形,但本案《擔保承諾書》除蓋有私章外,債權人還持有《擔保承諾書》約定的房產對應的房產證原件。因此,前述案件的判決結果并不能影響本案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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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股東會決議上私人印章的真實性,但未提供任何既存的股東親筆簽名的股東會決議,也未提供股東的真實私人印章以供辨別或比對,一味否認印章的真實性,不具有證據效力。
案例2:昆明鉆福貿易有限公司、李瑩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897號]認為,“除否認《借款協議》上公章的真實性,再審申請人還稱其股東會決議均由兩名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親筆簽名,并未采用過用私人印章的形式,《股東會決議》上加蓋的私人印鑒也非胡榮富和李彬的私人印章。但申請人并未提供任何既存的由兩名股東親筆簽名的股東會決議,未能證明其所稱的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均由其股東親筆簽名的事實存在。申請人稱《股東會決議》上加蓋的私人印鑒并非其股東的私人印章,也未提供其股東的真實私人印章樣式以供辨別或比對。一味否認印章的真實性,不具有證據效力。故該公司不能否定《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
3
授權委托書加蓋的公章和個人私章與落款時間不一致的,不能僅憑該授權委托書認定受托人獲得授權。
案例3:張欣與宜興市建工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翁校剛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366號]認為,“張欣提交的《授權委托書》雖載明宜興建安公司委托翁校剛作為青州城市展館等項目代理人,負責前期籌款等事項,但該《授權委托書》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結論為:委托書中加蓋的宜興建安公司公章和張亞義私章的實際加蓋時間與載明的落款時間不一致。故不能僅憑該《授權委托書》認定翁校剛得到了宜興建安公司上述委托授權,亦不能認定本案借款屬于翁校剛接受宜興建安公司委托代其籌款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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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章只是判斷法定代表人真實意思的外觀充分要件,加蓋特定私章并不意味著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已特定化。也就是說,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不僅在于探尋表意人的內在意思,更要通過判斷相對人可以了解的‘規范性意思’來確定表意人的實際意思。
案例4:南海市電化企業集團公司、深圳市富昌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申字第1179號]認為,“本案所爭議糾紛實質為意思表示解釋問題。意思表示解釋的客體雖然是表意人的意思,但應以相對人足以客觀了解的表示內容為準。在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情況下,這一客觀性立場更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以及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就本案而言,債務人電化公司和保證人南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李明標擔任,雖然電化公司主張兩公司各自使用不同的李明標私章,但電化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債權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南海支行)知曉這種私章使用模式并予以接受、形成合意,故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債權人工行南海支行不受電化公司與南聯公司之間以各自專用私章來區分法定代表人乃至法人意思方式的約束。另從外觀上看,電化公司專用的李明標私章與南聯公司專用的李明標私章在大小、字體、布局等方面并無明顯區別、不易辨識,因此債權人工行南海支行對兩者之間的細微差異不應負有更多的謹慎注意義務。更為重要的是,私章只是判斷法定代表人真實意思的外觀充分要件,加蓋特定私章并不意味著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已特定化。也就是說,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不僅在于探尋表意人的內在意思,更要通過判斷相對人可以了解的‘規范性意思’來確定表意人的實際意思。本案中,李明標在借款人處加蓋其私章,表明李明標本人知曉此事,結合債務人電化公司在1999年1月11日、2000年5月21日、2001年3月12日工行南海支行分別發出的三份《催收貸款通知書》均蓋章確認債務的交易慣例以及電化公司與南聯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故在李明標沒有明確表示不是以電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確認債務的情況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的價值取向,應當認定李明標系以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重新確認債務的意思表示,故原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關于‘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認定電化公司重新確認本案所涉債務符合法律規定,電化公司關于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因無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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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自然人的母親在交易合同上加蓋該自然人的個人印章,不當然構成代理關系。
案例5:薛金合與侯威賁、朱巧平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皖民二終字第00144號]認為,“薛金合向原審法院主張侯威賁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依據,即是2023年5月15日‘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擔保書’。該擔保書落款處,擔保人為侯桑娜和侯威賁,侯桑娜在擔保人處簽名,侯威賁處加蓋的系個人印章。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首先,該個人印章系其母朱巧平所蓋。在朱巧平借款及出具該擔保書時,侯威賁在國外,對朱巧平的擔保行為并未授權或事后追認。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朱巧平行為系無權代理。其次,朱巧平與侯威賁雖系母子關系,但侯威賁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擔保行為而言,雙方之間不具有當然的代理關系。再次,案涉擔保書上加蓋的個人印章,據朱巧平的陳述,該印章系其他公司刻制與保管,并非侯威賁刻制且日常使用的個人印章。另外,該擔保書中第六條明確載明‘擔保書自本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作為擔保合同相對方薛金合應該明知,在擔保書有該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仍同意朱巧平加蓋侯威賁的個人印章,未盡到審核注意義務,對此薛金合是有過失的,朱巧平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綜上,案涉擔保書對侯威賁無法律約束力,薛金合要求侯威賁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判令侯威賁應對案涉借款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誤,應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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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持加蓋父母個人印章的授權委托書與他人簽訂合同,該他人主管善意且無過失的,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6:劉娟霞與蘇廣民、辛春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魯民再字第28號]認為,“本案事實是辛春秀兒子鄒洪先持有加蓋其父母印章的委托書辦理房屋買賣事宜。首先,辛春秀在委托書中加蓋的個人印章與其在拆遷安置協議中加蓋的個人私章為同一枚印章,現辛春秀主張該印章系鄒洪先盜用,在無相關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鄒洪先持有的委托書,署有其父母的名字并加蓋個人私章,鑒于辛春秀、鄒成法與鄒洪先存在的家庭關系,足以使蘇廣民相信出賣房屋系辛春秀、鄒成法的共同意思表示。蘇廣民在購買房屋前查驗了辛春秀出具的委托書、房屋相關資料,盡到了基本的查驗義務,因此,蘇廣民在整個交易行為過程中,主觀善意且無過失,蘇廣民持有拆遷安置協議和房屋定位公證書原件,亦可佐證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認定本案應適用表見代理的原則進行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鄒洪先持委托書、拆遷安置協議和房屋定位公證書與蘇廣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蘇廣民全額付清了房款,并將房屋租賃給鄒洪先使用,應認定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原審認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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