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時,如果還允許債務人隨意處分財產,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時候,債權人可以尋求怎樣的法律保護呢?《民法典》在“債權保全 ”一章中規定,債權人在法定條件下可以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這就是“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相比1999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一),《民法典》對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邏輯層次更為清晰,同時還細化了該權利的成立要件。

那么今天,我們從兩個方面了解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第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第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首先,我們來看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撤銷債務人的哪些行為呢? 先看一則案例。

2023年11月,A公司向B銀行借款800萬元,約定2023年的2月償還本息,A公司以生產設備提供抵押擔保,法定代表人黃某提供連帶保證。2023年的1月,黃某與其岳父林某簽訂《結算協議》,協議載明:黃某為經營需要多次向林某借款,結算后,黃某還欠林某700萬元,故而黃某將其名下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作價300萬元售予岳父林某以抵償債務,此后雙方便辦理了過戶手續。

2023年的4月,B銀行起訴A公司還款、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生效判決予以支持。但是B銀行的債權經過強制執行還是沒有獲得清償。

B銀行遂即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主張黃某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損害其債權實現,請求判令撤銷《結算協議》,并將系爭房屋恢復登記至黃某名下。

那么,B銀行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呢?下面我們就以債務人有償轉讓財產的情形,從債權人、債務人和相對人三方面梳理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一)首先,從債權人的角度。

1.債權人需要對債務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違法行為產生的債權不能獲得法律的保護。

2.債權應當以財產給付為目的,包括現存的金錢債權以及將來可以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比如說損害賠償債權。

3.債權還應當在債務人行為時已經存在,當然如果債權發生的可能性極高,而債務人為了逃避將來債務事先處分財產,也可能構成撤銷權成立的例外情形。

4.此外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并不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所以債權人的債權不以清償期屆滿、債權準確數額確定為必要。

(二)其次,從債務人的角度。

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我們稱之為詐害行為,例如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那審判實踐中應當采用穿透式的思維來判斷債務人是否實施了詐害行為。

首先,我們可以從整體上進行把握,《民法典》將原《合同法》規定的債務人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修改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實際上是降低了詐害行為與債權實現之間因果關系程度的要求。

其次,關于具體的判斷標準,通說采債務人“無資力”說,也就是說債務人處分財產后不再具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債權,并且這個狀態持續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候。然而,債權人通常較難證明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所以,對于債權人的證明活動,我們可以適當降低評價標準,轉而由債務人對自己具有償債能力積極舉證,以便法官最終形成心證。當然,個案中還需要結合其他情況,綜合考慮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具備正當性、妥當性。

最后,債務人的部分行為雖然影響了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但不能認定為詐害行為從而予以撤銷,這里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拒絕接受贈與等使其責任財產增益的行為不得撤銷,這是因為,撤銷權的目的僅僅是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不是提高債務人的清償能力。第二,債務人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關乎債務人的人格自由,即便影響責任財產的多寡,也不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

至于債務人的主觀過錯。通常情況下,民法典推定實施詐害行為的債務人具有主觀過錯;那如果債務人自己主張不具有惡意,應當舉證證明。

(三)最后,從相對人的角度。

債務人有償處分時,考慮到相對人是支付一定對價的,法律需要平衡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和相對人的交易安全。所以,法律要求債權人證明相對人具有主觀惡意,也就是說相對人在行為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的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好,我們再回到上述案例,對照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看一看,B銀行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呢?首先,黃某作為A公司的連帶保證人,B銀行在向A公司發放貸款時已經確定對黃某享有債權,不以該債權清償期屆滿或者生效判決確認為前提。其次,僅憑《結算協議》還不足以證明黃某與林某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再結合B銀行債權沒有獲得清償的事實,黃某以300萬元價格轉讓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構成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詐害行為。最后,林某和黃某是翁婿關系,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林某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受讓黃某房產的行為,本身就能夠推定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黃某實施了詐害行為,林某存在主觀惡意。因此,B銀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應當獲得支持。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上述債務人有償處分財產的情形,還包括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的情形。這兩種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有兩處區別:一是,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延長其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行為,需要證明債務人具有主觀惡意。這是因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并不要求其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所以,即便債務人延長自己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會減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從而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二是,債務人無償處分時,考慮到相對人獲得利益沒有支付任何的對價,即便相對人全無過錯,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而撤銷相對人純獲益的行為,也不會顯得過分嚴苛,所以民法典對相對人的主觀過錯是不作要求的。

好,結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進行一下簡要的概括:那就是享有合法既存的金錢債權的債權人,在債務人實施無償處分行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價格實施有償處分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且有償處分行為的相對人存在惡意時,債權人可以依法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接下來,我們一起討論第二個方面,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再來看一則案例:李某和楊某在1998年結婚、2023年4月離婚,二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共有的兩套房屋產權歸女方楊某所有,并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

2023年的10月,李某向甲公司購買生產設備。因逾期支付280萬元的貨款,甲公司提起訴訟1。2023年的6月,該案審理中,李某曾提及自己已經離婚。法院判決李某向甲公司支付280萬元貨款。但甲公司的債權經過強制執行沒有獲得清償。

2023年的3月,甲公司又提起訴訟2,請求楊某就李某前述28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23年6月,該案審理中,甲公司持法院調查令調取了李某與楊某《離婚協議書》。該案中,甲公司的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

2023年4月,甲公司再次提起訴訟3,以李某與楊某惡意串通轉移財產、損害甲公司利益為由,請求判令:

1.撤銷《離婚協議書》中共有財產分割的條款;

2.甲公司對李某享有的房屋產權份額享有優先受償權;

3.李某和楊某共同負擔甲公司支出的律師費。

而李某與楊某則主張,李某疏于照顧家庭導致婚姻破裂,二人約定共有房屋歸楊某所有,并非惡意串通。況且,2023年的6月,甲公司已經知曉二人離婚,但其2023年4月才提起訴訟3,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那么實踐中,甲公司這樣行使撤銷權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呢?我們一起來看一看。

(一)【行使方式】

第一,債權人撤銷權應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以訴訟的方式行使,不能通過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者抗辯的方式來行使。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及相對人均列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可能同時符合撤銷權的行使情形與惡意串通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但這兩項制度在證明標準、行使期限、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明顯的區別。以證明標準為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有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處分財產時,才需要證明相對人存在惡意;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其對“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依法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梢姡瑦阂獯ǖ淖C明標準是明顯高于債權人撤銷權的。

案例中,甲公司既主張李某與楊某惡意串通,又主張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其實是混淆了兩項請求權基礎,應當擇一主張。

(二)【行使期限】

第二,債權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這里的一年、五年是除斥期間、不變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實體也隨之消滅。

案例中,雙方當事人對于甲公司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其實是存在爭議的。我們認為,“知道撤銷事由之日”應該是債權人知道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的時間;債權人只知道債務人離婚而不清楚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的,不應該認定為“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否則,對債權人事實認知狀態的要求有過高之嫌。

(三)【行使范圍】

第三,為平衡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與債務人的處分自由,撤銷權的行使范圍應以提起撤銷權之訴的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換句話說,債權人主張撤銷的詐害行為所處分的財產數額,包括無償處分的數額以及不合理對價交易中減損財產的數額,原則上不應該超過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的債權數額。但是這在實踐中是非常困難的,一則,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往往不可分;二則,詐害行為處分的財產數額不易準確認定;三則,個案中債權人的訴訟請求與債務人的抗辯也各有不同。因此,審判實踐中,還需要綜合考量各個因素,而不宜苛求上述兩個數額的大小關系。

(四)【法律效果】

第四,債務人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诓划數美贫?,債務人與相對人應被撤銷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互相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那么又基于債權平等性原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采“入庫規則”,取回的財產或者代替財產的損害賠償,屬于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由各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平等受償。

因此,甲公司只能訴請撤銷李某與楊某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并將系爭房屋恢復登記至二人名下;對于李某享有的房屋產權份額,甲公司并無優先受償權。

(五)【費用負擔】

最后,《民法典》第540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取消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6條關于相對人有過錯時應予適當分擔的規定。此處的必要費用,包括債權人為行使撤銷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

綜上所述,《民法典》完善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筑牢了保障債權實現的法律屏障。

好,今天的分享到此結束,感謝您的聆聽,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