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一下上次的作業。就第一問來說,你們大多數人都認為被告人要對M的死亡負責,也就是說要成立故意傷害致死。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是這樣判的。判決指出,盡管在被告人的暴力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但仍然能夠認定直接性的危險實現關聯,進而肯定了傷害致死罪的成立。我的印象中,羅克辛教授也贊成這一判決。因為B的行為是以隱瞞殺人事實為目的而將誤以為死亡的人吊起來的,這提早了自然死亡的時間,即使如此,也是由被告人實施的致命傷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當然,在學說上,也有學者批判說,直接性關系的概念極為模糊,不能給規定了較重法定刑的傷害致死罪提供結果的客觀歸屬的界限,所以,一般都是使用“構成要件的特殊的危險關聯”或者“特殊的危險實現關聯”這樣的表述。據此,要成立傷害致死罪,首先要作為基本犯的傷害創造出固有的危險,其次該危險必須在作為特別結果的被害人死亡中實現。也有見解認為,這個問題只是客觀歸屬論的適用情景或者場面。因此,這里的問題是,所謂“構成要件的特殊的危險關聯”或者“特殊的危險實現關聯”,是只要存在于基本犯的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就可以了,還是必須存在于基本犯的結果與加重結果之間,即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中任一項與死亡結果具有一定關系就可以了嗎?對此,判例從帝國法院時代開始,就是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作為問題的。

在我看來、除了上述認定路徑之外,似乎也可結合概括的故意、事前的故意去解釋。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殺害行為,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了,為了隱藏尸體把被害人扔到水中死了,但被害人是被淹死的。通說認為成立故意殺人既遂了。把這個觀點運用到故意傷害案子里,就要定故意傷害致死。殺人后處理尸體的行為,是一種正常的介入行為,因而前面行為的特殊危險就實現了。也就是說,根據概括的故意的通說,本案的被告人也要對死亡結果負責。倘若B在處理尸體的時候被告人在場,被告人當然要負責。即使被告人不在場,但由于被告人叫朋友B來顯然是處理尸體,用概括的故意的理論來處理,讓被告人對結果負責,也是可以的。好像有個別同學是從不作為角度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成立傷害致死的,我感覺這很困難。因為被告人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了,怎么能要求他履行救助義務呢?如果說被告人有過失,你認定為是不作為造成的死亡,那就不是前面的傷害行為造成的死亡,當然就不能認定為傷害致死罪了。不過,日本的大阪南港事件,是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嚴重暴行之后,將被害人扔在現場不管,有一個第三人故意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倒是可以從不作為的角度去解釋被告人的行為成立故意傷害致死或者故意殺人既遂的。

第二個問題,多數同學認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不影響被告人的行為成立傷害致死罪,只有少數同學認為有影響,意思是既然將死亡結果歸屬于的行為,就不能再將死亡結果歸屬于被告人的行為。但我贊成多數同學的回答。即使不是共同犯罪,也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一個死亡結果完全可以歸屬于不同人的行為。本案就是比較典型的例子,而且,被告人是否在場都沒有影響。如果要設想一下的話,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被告人給朋友B打電話說明真相后,自己離開了現場,B到了現場后在處理“尸體”的時候,發現被害人沒有死亡,而是具有救助的可能性。但B為了幫助被告人掩蓋犯罪事實,仍然偽裝了被害人自殺的現場,被害人是后來窒息死亡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倒是覺得被告人不對死亡負責,只能認定B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的行為成立傷害罪。因為在這種場合,第三者的介入就是特別異常的了。在刑法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只要介入了第三者的故意行為,就不能將死亡結果歸屬于前面的行為人的行為。這是從另一角度來說的。也就是說,第三者介入的故意行為,其實是一種異常的介入,而不是對前面的行為人的行為的典型反應。

【遺棄罪】

接下來講遺棄罪。

一、遺棄罪概述

我國1979年《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所以,盡管法條并沒有將遺棄罪的行為人與被害人限定為家庭成員之間,但刑法理論的通說仍然把遺棄罪行為主體與被害人定為家庭成員之間,這在當時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將遺棄罪的行為主體與被害人限定為家庭成員之間,必然存在處罰漏洞。也就是說,有些行為明顯不是殺人行為,卻使被害人的生命處于危險狀態,但又不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就沒有定罪的可能性。除非類推解釋,1979年《刑法》規定了類推解釋,但沒有見到有關遺棄的類推案件。

虐待也一樣,從立法論上來說,也不能限定在家庭成員之間。我們前面介紹的德國、奧地利等國刑法,實際上是將虐待罪與傷害罪一樣規定的。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虐待顯然不以屬于家庭成員為前提。我沒有仔細看現在的《民法典(草案)》,只是偶然發現《民法典(草案)》僅在親屬篇中規定了不得遺棄、虐待家庭成員。但我覺得這樣的規定方式太落后了。你們想一想,即使是刑法中的虐待也不限于家庭成員了,比如虐待被監管人、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罪,就不限家庭成員。所以,我向有關機關建議,要對《民法典(草案)》在這方面的規定作一些修改,至少在其他編(比如人格權編)里也必須規定禁止遺棄、虐待他人,而不能只在親屬編里作這樣的規定。

國外的刑法,比如德國、奧地利、瑞士、日本等國刑法都會規定遺棄罪,但沒有一個國家的刑法是將遺棄罪限定在家庭成員之間的。舊中國刑法也是如此。這是因為,遺棄并不是限于不作為,而且典型的遺棄是將被害人置于危險境地,任何人都可以實施這樣的行為,所以,單純遺棄罪在國外刑法中、在舊中國刑法中,都不是特殊身份的犯罪,而是普通犯罪,只有保護責任者遺棄罪,才是身份犯,但這種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單純遺棄罪。此外,不管是單純遺棄罪還是保護責任者遺棄罪,都存在結果加重犯,也就是遺棄致死傷罪。

我國現行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第四章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但是絕大多數學者還是按舊刑法時代的觀點進行解釋的,仍然要求遺棄罪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理由可能是:按照沿革解釋,遺棄罪原本就限于家庭成員之間;《刑法》第261條關于遺棄罪的表述與1979年刑法的表述完全相同;《刑法》第261條規定的主體是具有“扶養”義務的人,而按照婚姻法的規定,這便限于家庭成員之間。但是,我對這些理由持懷疑態度。首先,沿革解釋并不意味著必須按照以前的理解來解釋現在的法條。沿革解釋的結局完全可能是說,我們現在不能按照以前的理解來解釋現在的法條。沿革解釋要求我們弄清楚法條的來龍去脈,但絕不意味著永遠按照最先的理解來解釋現在的法條,否則,其他解釋方法與理由都不能發揮作用了。還有一點,如果要講沿革解釋的話,不能只追溯到1979年刑法,還應當再往前追溯,其實,只要追溯到1928年刑法、1935年刑法,就會發現遺棄罪并不限于家庭成員之間。其次,法條的表述雖然沒有變化,但法條含義完全可能發生變化,所以,我經常講,刑法存在一百年就需要解釋一百年,刑法存在一千年就需要解釋一千年。況且,雖然《刑法》第261條的表述沒有變化,但法條所處的位置發生了明顯的變化,也就是說,遺棄罪不再屬于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而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所以,完全可以不按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來解決。最后,關于“扶養”這一概念的解釋問題。這一詞不可能產生在婚姻法之后,沒有必要按婚姻法的規定解釋。更為重要的是,如果按婚姻法解釋也不一定能解釋得通。在婚姻法中,通常的扶養不包括子女對父母的贍養,也不包括父母對子女的撫養。但我們顯然不能這樣解釋《刑法》第261條的扶養。顯然,只能采取廣義的扶養概念,才勉強可以解釋得通。既然如此,我們就還可以再擴大解釋一點。其實也未必是擴大解釋。扶養中的扶,就是扶助、扶持、援助的意思,養則是指撫養、贍養。既然不提供食物、醫療都屬于拒不扶養,構成遺棄罪,沒有理由認為在被害人生命處于危險時不予救助的、不屬于拒不扶養,不構成遺棄罪。所以,在現行刑法通過后,我就立即主張遺棄罪不限于家庭成員之間。

我在一本書里講過新疆發生的一起案件。簡單地說,就是養老院將幾十名老人帶上火車,欺騙他們說外出旅游,火車到了另一個縣城之后,行為人讓老人們下車,然后就不管他們了。據說一審判決時還有位老人沒有找到。新疆的法院認定為遺棄罪,我很贊成。要認定這種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或者其他罪,根本不可能。現在養老院必然越來越多,還有孤兒院等,他們對年老、年幼、患病等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就是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否則,老人們、孤兒們去那里干什么?既然如此,他們就符合遺棄罪的主體要件。

但是,我國刑法規定的遺棄罪,在解釋論上還是存在一個障礙,這個障礙源于立法的缺陷。也就是說,我國刑法規定的遺棄罪只有保護責任者遺棄罪,而沒有單純的遺棄罪。我前面講過,在國外刑法與舊中國刑法中,遺棄罪包括單純遺棄罪,單純遺棄罪是任何人都可以實施的,不限于有作為義務的人。比如,一名殘疾兒童在馬路上走,行為人看不慣,就把他拉到沒有人去的茂密的樹林里去了,使他處于危險之中,這個行為就是典型的作為形式的遺棄,就是所謂的“移置”,也就是將被害人轉移到危險場所。但是,行為人與殘疾兒童素不相識。這個行為在國外成立單純遺棄罪,在我們國家怎么處理呢?我是這樣想的,在這樣的場合,行為人先前的作為使法益處于危險狀態,所以他產生對殘疾兒童的“扶養義務”也就是救助義務,如果行為人不將殘疾兒童帶出樹林,就屬于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因而成立遺棄罪。這樣解釋的話,就幾乎沒有什么處罰漏洞了。因為凡是以作為方式實施移置行為,使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雖然不直接成立遺棄罪,但其先前行為產生了作為義務。至于其他義務,則按總論講的作為義務來源進行處理就可以了。

國外刑法與舊中國刑法都規定了遺棄致死傷罪,但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遺棄罪沒有這種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所以,如果遺棄行為引起了被害人的重傷或者死亡,只能認定為想象競合,也就是遺棄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然后從一重罪處罰。

還有一點是存在爭議的。也就是說,遺棄罪是只限于對生命造成危險的犯罪,還是包括對身體健康造成危險的犯罪。《德國刑法》雖然將遺棄罪規定在分則第16章的“侵害生命的犯罪”中,但是,其第221條規定,遺棄行為“因而使他人遭受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之危險的”構成遺棄罪。這就不限于對生命有危險的遺棄行為了。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在德國,遺棄罪是具體危險犯。日本刑法是在傷害罪之后規定遺棄罪的,所以,判例與多數學說認為,遺棄罪是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犯罪。但平野龍一等人認為,遺棄罪只是對生命造成危險的犯罪。另外,日本刑法沒有明文規定遺棄罪是具體危險犯,但刑法理論上有人主張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有人主張本罪具體危險犯。例如,親生父母將嬰兒扔在警察署門前,確認警察抱走嬰兒后才離開。少數持抽象危險犯說的學者認為父母的行為構成遺棄罪,但持限定的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說的學者則認為不構成犯罪。

二、遺棄罪與殺人罪的關系

在遺棄致人死亡的時候,如何判斷行為是僅成立遺棄罪還是成立故意殺人罪,肯定是司法實踐經常遇到的問題。雖然也可以說殺人也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但還是要判斷什么樣的行為屬于殺人行為,什么樣的行為只是遺棄行為。

下面介紹一下日本判例是如何認定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的,這里所說的遺棄罪主要是保護責任者遺棄罪及其致死罪。

首先要說明的是,在日本因為訴因制度的關系,如果檢察官只是以遺棄罪起訴,那么,裁判所就只是判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成立遺棄罪,而不可能改判為殺人罪。反過來說,如果檢察官起訴的是故意殺人罪,但裁判所認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也不可能改判為遺棄罪,而是宣告無罪。所以,不排除檢察官為了保險起見,而將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案件以遺棄罪起訴。總的來說,日本的判例是從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判斷的。日本裁判所在決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時,當然要考慮主觀方面的內容,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殺人的故意,是不可能認定故意殺人罪的。所以,即使行為樣態與被害人的年齡等客觀方面相似,但由于被告人的主觀方面不同因而會分別認定為不同的犯罪。例如,被告人對當時1歲8個月的幼兒,在2個月以上不提供生存所必要的食物,導致幼兒因為營養失調全身衰弱而死亡。大阪高等裁判所認定為故意殺人罪(2001年6月21日)。另一例是,被告人收養了未滿2歲的兒童,該兒童是不能行走的病弱兒童,被告人不給予充分的照顧和食物,導致兒童因為營養不良而衰弱身亡。原審還認定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人對被害人的面部、頭部實施過暴行。札幌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之所以如此,就是因為不能認定后一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殺人故意。這種重視主觀內容的區分,在日本大審院1915年2月10日的判決中就清楚地表述出來了。行為人收養了一個不滿6個月的嬰兒,但不充分提供生存所必要的食物,導致嬰兒死亡。裁判所認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進而認定為殺人罪。判決指出:“負有養育義務的人,以殺害的意思特意不給被養育者提供生存所必要的食物,而導致其死亡的,屬于殺人犯,該當刑法第199條;單純違反其義務,不提供食物而導致死亡的,只是沒有給予生存所必要的保護,該當刑法第218條、第219條。概言之,應根據有沒有殺人故意進行區分。”

在刑法理論上,也有學者主張根據有無殺人的直接故意來區分。也就是說,當被告人對于放置不管就會死亡持未必的認識時,就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只有當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意圖或者對死亡有確定的認識時,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這一觀點被后來的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所否認。例如,重癥患者家屬請被告人為重癥患者進行“夏枯涕治療”,被告人只是進行這種治療,沒有讓患者接受維持生命所必要的醫療措施,導致患者因為痰形成氣管閉塞而窒息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這一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2005年7月4日)。判決指出:“以未必的殺人故意,不使患者接受治療而放置不管,致使患者死亡的被告人,成立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能確信被告人具有殺人故意,是不可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例如,在氣溫下降到攝氏5度的寒潮期,被告人將身著薄衣的4歲3個月的男孩放置在陽臺上,男孩被凍死。大阪高等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遺棄致死罪(1978年3月14日)。之所以這樣判決,是因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本身可以說是一個突發事件,被告人有可沒有預見到死亡結果。

但是,不可能僅按有沒有殺人故意來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殺人罪是遺棄罪,客觀方面的事實肯定是重要的判斷依據。根據日本學者的歸納與分析,總的來說,日本裁判所在客觀方面主要考慮的是以下幾點。

第一是考察有無嚴重的先前行為。

被告人在實施具體行為之前,存在嚴重的先前行為的,比如對被害人實施嚴重虐待行為的,對處于其支配領域的被害人放任不管的,容易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因為這種先前行為本身就有致人死亡的危險。

例如,幾名被告人用鐵棒對被害人的頭部、面部、肩部、腰部等部位實施多次強烈暴行后,導致被害人陷入重傷狀態,但被告人因擔心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沒有采取有效適當措施,導致被害人死亡。東京地方裁判所八王子支部認定為故意殺人罪(1982年12月22日)。再如,被告人是養父,他與妻子共同對2歲女兒的頭部實施嚴重的暴行,而且作為懲罰,經常不提供飲食,導致女兒因為伴有脫水的循環不全等而死亡。在此之前,夫妻二人還經常對女兒實施嚴重的虐待和暴行。琦玉地方裁判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又如,被告人1歲7個月的次子處于極度的營養失調狀態,但被告人沒有提供讓醫生診斷治療等生存所必要的保護措施,使其衰弱死亡。當時其2歲6個月的長子也處于極度的營養失調狀態,被告人也放任不管,而沒有提供生存所必要的保護。神戶地方裁判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保護責任者遺棄罪與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2002年6月21日)。之所以沒有認定為故意殺人,一個重要原因是不存在虐待等先前行為。

當然,先前行為必須是嚴重的先前行為,而非沒有限定的先前行為。例如,被告人是生下嬰兒3個月后的母親,與其丈夫共同負有保護該嬰兒的責任,但她不給嬰兒充分的授乳,使嬰兒處于低營養狀態而放任不管,導致嬰兒死亡。解剖時發現,嬰兒有陳舊性的肋骨骨折,左大腿骨折,以及腦挫傷等,均在治愈過程中。埼玉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2002年2月25日)。本案中雖然存在虐待的痕跡,但不能認定有嚴重的虐待行為,故沒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再如,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與被害人相撞,造成骨盤骨復雜性骨折以及頭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人為了將被害人送到醫院,而使意識不清的被害人坐在副駕駛位上,但因為擔心被人發現自己的犯行,就想將被害人遺棄在適當的場所,被告人認識到被害人處于極為危險的狀態,但沒有采取救護措施,而是繼續駕駛,后來被害人在該車內死亡。東京地方裁判所認定為故意殺人罪(1965年9月30日)。先前的肇事行為屬于嚴重的先前行為。

不過,我認為,后面的行為是否成立殺人罪,與先前的行為是否嚴重,應當是沒有必然關系。如果先前行為產生了緊迫危險,只是意味著行為人產生了作為義務,但不作為的殺人與保護責任者遺棄時,都是有作為義務的。在我看來,考慮嚴重的先前行為,實際上是一種綜合性的判斷,尤其是為了說明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

第二是判斷作為義務的程度。

遺棄罪是對生命、身體的危險犯,所以,作為遺棄罪的成立基礎的危險,是比較輕度的、不會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但要成立故意殺人罪,則必須是與死亡有直接聯系的具體的危險。與之對應,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的保護義務,是使受保護者回避生命危險義務的“寬泛的、程度較輕的義務”;而殺人罪的作為義務,是在“個別的、具體的生命的危險存在于被害人時,對該危險的回避義務”。其實,在我看來,所謂作為義務的程度,實質上是指被害人當時的生命危險程度。但日本有學者是將作為義務的程度與被害人當時的生命危險程度區分開來的,下面我會講到。

例如,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撞了步行的被害人,造成了需要6個月治療的傷害、其中有大腿骨復雜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下腿碰傷等。被告人為了救助而讓被害人坐在副駕駛位上,在行駛過程中,為了避免事故被人發現、就將被害人放置在行人較少的道路邊的低洼處,然后逃走。東京高等裁判所考慮到被害人的傷勢程度,以及事故當晚的氣溫,放置的場所,被害人的狀態等,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未遂(1971年3月4日)。再如,被告人將不能步行的身體障礙者即被害人帶到山中,奪取其現金后,就將被害人放置在山中而離去,但山中沒有人,而且是嚴寒時期的深夜。被害人一整晚在山中爬行,偶然發現了洞口小屋而得救。前橋地方裁判所高崎支部認定為殺人未遂(1971年9月17日)。在這兩個案件中,考慮到行為時的環境以及被害人的身體狀態,可以認為明顯存在對生命的緊迫危險。

再如,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因過失碰到了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需要10天治療,其中包括上眼部挫傷、左腕關節及膝關節部位的擦傷),被告人將被害人放置在附近沒有人家、行人較少的水池邊后離去。大阪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1955年11月1日)。本案之所以沒有認定為殺人未遂,是因為被害人當時受到的傷害比較輕,不存在死亡的具體危險。

第三是履行作為義務的難易程度。

作為可能性是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要素,履行作為義務的難易程度,不僅能夠表明不法程度的輕重,而且也有利于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這個比較容易理解。

第四是實行行為性的判斷。

前面我說作為義務的程度實際上是被害人的危險程度問題,但是,日本有學者認為,被害人的危險程度如何,是判斷實行行為性時應當考慮的問題。因為實行行為是按照類型確定的、使結果的發生具有危險性的行為。一般來說,在作為犯中,是著眼于行為本身的危險性來判斷實行行為的有無的,但在不作為犯中,難以著眼于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本身。因為所有的不作為犯都是沒有履行義務,所以不得不考慮被害人面臨的危險程度。

例如,被告人對處于休克狀態但仍活著的嬰兒不采取任何救助手段予以放置,因天氣寒冷導致嬰兒身體機能低下而死亡。后來,被告人用報紙、毛巾將尸體包裹扔入河中。東京高等裁判所認定為故意殺人罪(1960年2月17日)。處于休克狀態的嬰兒,生命當然處于緊迫的危險之中,所以,對應的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就具有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性。

再如,被告人對只能躺在床上的79歲的母親放任不管,不提供適當的食物,也不讓采取醫療措施,而且將被害人一人留在家里,自己離家出走,母親被餓死。顯然,被害人面臨的是緊迫的生命危險。所以,埼玉地方裁判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五是結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斷。

如果沒有結果回避可能性,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履行相關義務,也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的話,裁判所一般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不會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除了明顯屬于殺人行為外,一般也不會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例如,被告人的母親與妻子有矛盾,母親對妻子實施了嚴重暴行,被告人發現后,為了使婆媳之間不再爭吵,也為了避免母親被逮捕,而沒有對妻子采取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措施,導致妻子死亡。札幌地方裁判所之所以僅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是因為即使被告人采取救治措施,也不能否認被害人在送去醫院的途中就會死亡,所以,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再如,被告人與被害女性一起服用被告人提供給被害女性的MDMA,在其陷入急性中毒精神錯亂后,被告人沒有對被害女性采取適當的措施,該女性死亡。東京高等裁判所僅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不明確如果采取適當措施能否回避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否認了對死亡結果的歸責。

上面這些說法,可以供我們參考和借鑒。我下面再舉一些日本的判例,你們有可能認為,有一些行為在我國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1)行為人收養了2歲的幼兒,但沒有提供適當且充分的食物,導致幼兒營養不良。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遺棄罪。

(2)與87歲的老父親共同居住的被告人,與其兄弟一起將父親帶到山中的炭燒屋中,兄弟回來后,被告人在山中看護了一晚就離開了,后老人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3)雇主請了一名雇員,雇員在雇主家一起生活,后來雇員得了急性肺炎,雇主解雇雇員,強行讓雇員離開家,雇員離開后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4)被告人是對沒有起居能力的73歲的老太太具有保護責任的人,但他不給老太太提供適當的食物,完全不給老太太打掃房間,導致房間堆滿了糞便,被排泄物浸泡,床上用具腐爛,衣服上長滿蛆和蟲類等。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5)被告人將患者帶回家與之同居,其間患者病情惡化,喪失了身體自由,但被告人僅提供少量食物,也沒有提供醫藥,導致患者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6)被告人和患有精神病的繼母發生矛盾,于是將繼母趕出家門,冬天很冷,但被告人關上門,缺乏自我生存能力的繼母因為肺氣腫惡變后死亡。裁判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成立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之所以這樣認定,是因為被告人與一般人都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肺氣腫疾病。所以,如果被害人是被凍死的,則有可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7)被告人(應該是父母二人)將4歲的兒子趕到最低氣溫零下7度的自家衛生間里,讓其在衛生間過了一夜,盡管兒子在衛生間摔倒而求助,但還是不予理睬,30分鐘后兒子被凍死。被告人在此前的一個月左右的時間里,還對兒子實施過超出懲戒范圍的暴行,使其受傷。盡管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也只是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8)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造成了行走中的被害人不能行走的重傷(經鑒定,由于機動車碰撞,被害人受到了需要經過3個月治療的傷害,其中包括面部的擦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其后,被告人讓被害人坐上自己的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到了一處因為降雪而比較陰暗的車道上時,欺騙被害人說去叫醫生,讓被害人下了車。被害人并沒有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被告人撞人后的行為成立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9)與被告人有情人關系的被害人在深夜醉倒在車站前,被告人發現后,想帶其回家,但是帶不動,為了讓被害人醒酒,就脫掉其衣服讓其全裸而不能走路,將被害人放置在稻田中后自己就回家了,被害人凍死了。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0)懷孕26周的孕婦去墮胎,婦產醫院的醫生實施墮胎手術后,胎兒沒有死,相當于早產,醫生就把嬰兒放在醫院里,放了54小時后,嬰兒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1)13歲的幼女被幾名被告人注射了興奮劑后,幼女處于精神錯亂狀態,但被告人沒有采取救治措施,而是將幼女放在賓館房間后就離開了,幼女由于興奮劑導致急性心臟病而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2)被告人收養了未滿2歲的兒童,該兒童是不能行走的病弱兒童,被告人不給予充分的照顧和食物,導致兒童因為營養不良而衰弱身亡。原審還認定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人對被害人的面部、頭部實施過暴行。札幌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3)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撞了被害人使之受傷(左前額長約5厘米深過骨膜的挫傷,左眼瞼部外側長約3厘米深達骨膜的挫傷,被害人還因為腦震蕩而產生意識障礙,不可能獨立地從事正常的起居生活動作),然后將被害人從行車道上轉移到人行道上后而離去,被害人在意識障礙的情況下在人行道上翻身(反轉)時掉到旁邊的溝里,因為溝里的污水而溺死。東京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4)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引誘步行者即被害人坐在自己車的副駕駛位上,在行駛過程中被害人要下車,但被告人不停車而繼續駕駛,被害人跳下車后身受瀕臨死亡的重傷(伴有腦挫傷的頭部外傷、頭前部挫創,左肩關節部骨折,背部、左手上腕、右手上腕也有傷害),被告人擔心被人發現而將被害人轉移到農田的低洼處,然后逃走。東京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15)聲稱具有超能力的幾名被告人,接受兒童父母的請托,在對患有疑難病的6歲的男孩進行疾病治療,以及對重度的早產兒的保育的過程中,只是反復實施類似祈禱的行為、而沒有采取生存所必要的醫療措施,導致2名兒童死亡。福岡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16)在3歲的女兒陷入極度瘦弱狀態時,被告人仍不給女兒提供適當的食物,而且不讓女兒接受醫生的治療,就將女兒安放在紙箱里,導致女兒饑餓死亡。名古屋高等裁判所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17)被告人對11歲的女兒僅提供很少的食物,導致其在饑餓狀態下衰弱死亡。廣島高等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8)幾名被告人與處于雇員或同事關系的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酒醉后,被告人將被害人帶到車站途中,由于對被害人的言行舉止感到憤慨等原因,就將倒在電車岔道口的被害人放置在原地,被害人后來被很快到來的電車軋死。橫濱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

(19)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與被害人相撞(被害人約需3個月的治療,其中頭部、面部有挫傷,頭蓋部皸裂骨折,右橈骨下端骨折,右正中神經麻痹等)。被告人為了救助被害人而使其坐在副駕駛位上,但在行駛途中,為了避免罪行被發現,就將意識不清的被害人放置在不容易被人發現的場所,被害人恢復意識后求人救助,因而幸免于難。橫濱地方裁判所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其中考慮到了被害人的狀態、時間、寒冷的氣候等。

(20)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過失與被害人相撞,造成約需要2個月治療的傷害,其中有腦震蕩、后腦部挫傷、右腓骨骨折等。被告人一度將被害人移到自己車內,但由于擔心被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就將如若不借助他人的力量就不能自己實施正常起居動作的被害人放在光線較暗的路上,然后逃走。神戶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21)丈夫由于妻子出走而自暴自棄,不吃不喝待在家中,同時也不給8個月的男孩提供任何食物,男孩因急性饑餓死亡。名古屋地方裁判所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22)同行中的同事被刺后,因大量出血而陷入不可能獨立實施起居動作的狀態,同行的被告人沒有采取呼叫醫生等救護措施,而是放置不管而離去。岡山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23)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與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和右肺損傷,被告人意識到車下可能拖著被害人,但為了逃亡而繼續駕駛,導致被害人死亡。鹿兒島地方裁判所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

(24)被告人在駕駛機動車時,過失與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頭部裂傷、肝破裂等傷害,因擔心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放棄了救護的意思,將被害人搬入機動車副駕駛位后,離開了現場繼續駕駛,被害人在被告人駕駛的過程中死于車內。盛岡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因為被害人在受傷后,短則幾分鐘長則幾小時就要死亡,即使當時采取救護措施,也不能回避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否定了不作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與此同時,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認識到有救助可能性卻放棄了救助的意思。

(25)被告人與帶著3歲的被害幼兒之母親同居,共同生活數日后,與幼兒的母親共謀,將幼兒放置在東名高速公路上后離去。東京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

(26)被告人和4個小孩一起生活,4個小孩分別為14歲、6歲、3歲和2歲,為了和一個交往中的男性共同生活,被告人將4個小孩扔在家里,自己離家出走。其間共有半年,在這半年里,被告人回來過兩次,提供過一些食物,給他們每個月7萬日元生活費。半年后,3歲的小孩陷入嚴重營養不良狀態,2歲的小孩被14歲小孩和其朋友責打而死亡。東京地方裁判所認定為保護責任者遺棄罪和保護責任者遺棄致傷罪。

從上面的介紹可以看出來,其中的一些被認定為遺棄致死罪的案件,如果發生在中國,同時認為中國的遺棄罪僅限于家庭成員之間的話,那么,這些案件要么無罪,要么成立故意殺人罪,這顯然不合適。在無罪與故意殺人罪之間,如果有一個不限于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罪,就可以協調處理各種案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