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一般情況下,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時,對外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對內夫妻雙方可以約由一方承擔或按比例承擔。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主張由另一方按約定或法院文書承擔相應責任。

二、何為夫妻共同債務

(一)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其表現形式,可以是夫妻雙方事先的共同簽名確認的債務,也可以是事后一方對另一方所負債務的追認。

在債務形成之時,債權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苛以其一定的風險控制義務,并不明顯加重其負擔;同時,能夠在家庭重大財產利益的處分上保護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權和同意權;亦能夠最大限度減少事后糾紛的發生概率。

2.夫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所背負的債務。此類型的債務不應明顯超出日常家事生活所需的范圍,需結合實際情況加以分析。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債務一般為:

1. 家庭成員的正常吃穿用度;

2. 子女的撫養、教育費用;

3. 對父母的贍養費用;

4. 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用

(二)夫妻個人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劃分界限并非絕對的,需結合夫妻共同債務識別標準進行判斷。法院認為,即便是夫妻個人債務,舉債時無夫妻合意,因客觀上共同受益而共同對債務負責,具有合理性。故此,夫妻債務的區分需結合實際情況。

1.婚前所負的債務;

夫妻在婚前所負債務,可以在婚后約定將婚前的個人債務則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婚后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夫妻雙方約定將夫妻共同債務,由一方負擔,可以視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該約定原則上僅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債權人不受此約束,除非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或者事后追認該約定。

3.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

如DuBo、XiDu等所負債務。

4.夫妻一方因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5.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人所負擔的債務;

6.繼承、遺囑或贈與財產的附隨債務;

繼承、遺囑或贈與中,前一財產所有人負有償還相應債務的義務,附隨這份從產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該財產的一方單獨承擔,他方無清償責任。但清償的范圍一般僅限于該財產的價值范圍內,超出部分一般無償還義務。

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如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ZuiGao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DuBo、XiDu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所稱“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