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202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首批《民法典》司法解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下稱“新司法解釋”)共有91條文,涵蓋一般規定、結婚、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離婚、附則六個部分。新司法解釋雖與之前的內容高度相同,但也存在不少修改和亮點。本文分為上、下篇,在此筆者將進行一一解讀:
同居關系解除的情形調整
【原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新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重點解讀】與原規定相比,新司法解釋刪除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規定。即,只要是同居關系,無論是雙方均為未婚男女還是一方已經成婚的,都不能單獨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
父母為子女婚后全款出資并登記在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權屬有待商榷
【原規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新規定】刪除《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暫無明確規定。
【重點解讀】對于父母為子女全款出資并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歸屬,《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是認定為歸子女一人所有,但新司法解釋并未將第七條吸收在內,有個別法律人士因此認為根據新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認定為贈與給雙方,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此,筆者持相反觀點。
首先,父母為子女全款出資買房,這種情況顯然不符合新司法解釋第29條“為雙方購置房屋”的適用前提;其次,目前僅公布了首批司法解釋,對于這個房屋歸屬問題后續可能會有其他司法解釋條文具體解決,暫不急著下定論。
不過,鑒于現在立法上處于一空白期,為規避訴訟風險,建議父母出資時做到以下幾點:
1.為子女全款出資購房的,房屋盡量登記在子女一人名下;
2.購房時父母與子女之間簽訂贈與協議,約定好房屋只歸子女所有,并保留好購房文件、出資憑證等。
縮小確認婚姻無效的權利主體范圍
【原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新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重點解讀】首先,由于現民法典已將“疾病婚”剔除于無效情形之外,所以相對于原規定,新司法解釋第9條對于請求確認無效婚姻的權利主體,只保留了前三類。其次,法言法語更為精準,原條文中“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措辭調整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賦予了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上訴的權利
【原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
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新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
將該項規定刪除,不再限制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重點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生效。而新司法解釋直接刪除該規定,這意味著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不再一審終審,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享有向二審法院上訴的救濟權利。
統一文書的稱呼
【原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新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重點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變化之處是將原規定中的“申請人”變為“原告”。其實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書中也有以“原告”“被告”這種稱呼來下判決的。本次統一改成原被告,更為規范,彰顯法律用語的嚴謹性。
脅迫婚排除適用5年除斥期間
【原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新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重點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明確規定對于受脅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這兩種情形請求撤銷婚姻的,不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關于撤銷權行使最長5年期限的限制 ,這更有利于保護受脅迫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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