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是一個歷久彌新的問題。今年,民法典的頒布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提供了明確規則。民法典第1064條立場鮮明地采納了“共債共簽”原則,但實踐中仍然有困惑需要厘定。

剔除民法典第1064條中幾乎足以徹底消弭爭議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認”這兩種情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成為債權人是否需要舉證的重要分水嶺。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民法典提供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產經營”及“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三條舉證進路。由此,可以歸納出該條規定在司法應用場景下的裁判路徑,筆者歸納為“1+3規則”:“1”即為一道分水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3”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共同意思表示”三條債權人的舉證進路。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個極富彈性的概念,而在債權人的三條舉證進路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同樣是抽象的概念,對其進行進一步的具象化十分困難。此外,舉證效果也會影響案件結果,債權人需要舉證到何種程度才能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無疑問。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實質,是債權人之債權和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權兩者間的平衡問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實質上是一種衡平規則,應當以衡平司法的立場,對個案進行實質審查,并在此基礎之上,適用現行的“1+3規則”框架進行衡平判斷,而非一種預設結論的非此即彼。

筆者認為,在裁判之前,應先行充分審查案件相關事實并尤其注重甄別兩種情形:(1)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借離婚的形式逃廢債的情況,通常表現為簽訂“一方承接債務、一方享有全部財產”的離婚協議等。(2)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雙方構建債權不當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在適用“1+3規則”時,裁判者可以通過適度從緊或從寬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這“1”道分水嶺的標準,同時輔以適當靈活把握“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共同意思表示”這“3”條舉證進路的舉證強度要求,從而以動態平衡的形式實現個案的實質公平。一些案件中債權人舉證強度可能稍弱,但如有充分理由懷疑存在夫妻以假離婚形式逃廢債務,則可以在適用“1+3規則”時適度放寬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釋,或在債權人舉證涉案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共同意思表示時適當降低證明要求,借助是否存有夫妻共同收益等事實進行間接判斷;而對于極可能惡意損害非舉債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不妨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較為嚴格的解釋,或適當提高對債權人的舉證要求,以保障非舉債配偶一方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