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必然導致對物的原所有人權益保護的相對削弱,善意取得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在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因而各國民事立法或司法實踐對其構成要件進行了嚴格界定。筆者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認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當符合如下要件:

1.轉讓人的主體資格受到限制,且必是無處分權人。作為善意取得中不可缺少的主體之一的轉讓人。必須是同時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這是對轉讓人主體資格的限制。因為,在善意取得中,轉讓人通常實施了對原物所有人的民事侵權行為,或者構成不當得利,在善意取得效力得以確認之后,轉讓人必須依法承擔對原物所有人履行侵權之債或者不當得利之債,若他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則原物所有人無法追究其民事責任,這樣,對原物所有人是不利的。而受讓人從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轉讓人手中取得財產,應當推定他知道對方無處分標的物的權利而根本不能言之“善意”,當然也就不能構成善意取得。順便說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對原物所有人的主體資格無須作出特別規定,只要求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可,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作為受讓人的主體資格,也應當同時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善意取得一般都發生在無權處分的場合。所謂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權利。處分財產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無處分權人處分包括如下情形:(1)轉讓人本來就無處分財產的權利,如轉讓人僅是財產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2)轉讓人雖擁有所有權,但處分權受到限制。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此時,財產所有人雖擁有所有權,但已失去處分權,所有人仍不能轉讓該財產。(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由于無權處分人非法處分他人的財產,物的原所有權人基于其所有權而追回其物,善意受讓人便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即使無權處分的行為因真正的權利人拒絕承認而宣告無效,也不影響受讓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

2.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出于善意。所謂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轉讓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含兩方面的含義:(1)受讓人取得財產的主觀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轉讓人為無處分行為人,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轉移占有是自主的、公開的、和平進行的。(2)受讓人取得財產時是有償的,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關于這一點,日本民法有不同規定,認為有償或無償無須限制,只要主觀無故意或過失即可。但前《蘇俄民法典》第152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財產,必須是有償的。無償取得不適用于占有。”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要求善意受讓人必須是有償取得的。如《民法通則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言外之意,第三人是善意無償取得該財產的,則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是否善意是受讓人能否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標準。由于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態,很難為他人所知,在審判實踐中也難以把握。因此,認定是善意應當考慮當事人轉讓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在一般情況下,可從如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1)受讓人有無法定了解的義務。(2)交易時財產的價金是否合理。(3)受讓人與轉讓人是否有利害關系。(4)交易時的場所。(5)受讓人是有償取得還是無償取得。(6)當時的情勢是否是受讓人無須懷疑轉讓人是否有權利或資格等等。

3.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為法律允許流轉的不動產、動產。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流轉的不動產、動產,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物,因不能在市場上交換,當然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動產設有登記制度,其權利主張應登記而定,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建有登記制度的動產,一般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的,當然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下列動產一般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法律規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動產。如毒品、爆炸物、槍支彈藥、珍稀動物等物品系國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如果進行轉讓交易,其行為本身違反了法律規定,觸犯了國家的刑律,因此,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贓物和遺失物。我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贓物一貫采取“留在哪里追到哪里,一追到底”的態度,因此,對贓物原本可能是國家允許流通的物,但是一旦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就成為被法律嚴格禁止流通的物,自然就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客體。但例外的情形是:贓物是在合法場所(如拍賣行)出售的,買受人確以善意方式購買;贓物是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應允許適用善意取得的。因金錢和無記名證券作為一般等價物,其信用不容置疑,人們在商品交易過程中,不可能去核實其是否是贓物,且系流通頻繁,如果要求返還,便會涉及眾多的經濟關系。同時,遺失物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為遺失物的占有人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盡管贓物和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對善意的有償的占有人應予以保護,即應允許善意占有人請求不法出讓人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失。對此,《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3)依法查封、扣押的動產。動產被依法查封、扣押后,當事人處分權便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應屬無權轉讓,此時,受讓人即便是善意取得的,也不應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4)善意取得人無償取得的不動產、動產,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換而實際占有已取得的財產。受讓人為了實現移轉占有財產并取得該項財產所有權的目的,必須與轉讓人達成移轉占有物的合意,并基于這一合意交付了移轉占有物。《瑞士民法典》第714條規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轉移”,應“善意將動產移轉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規定保護”。《日本民法典》第192條明確規定,“平穩而公然地開始占有動產”是構成即時取得的必要條件。由此可見,盡管移轉占有的合意是引導移轉占有行為的主觀動機和前提,但構成善意取得的直接原因則是移轉占有物的行為。

受讓人移轉占有財產的方式必須通過交換實現。這種交換方式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前面已述,交換必須是有償的,無償的交換則不構成善意取得。沒通過交換而移轉占有的財產,即使受讓人已經實際占有該財產,也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繼承和遺贈,沒通過交換性質則不構成善意取得。

綜上所述,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方能構成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