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各類商業交易形式變得愈發復雜多樣。而作為重要融資手段的一種,債權的流動性也日益增加。為了使債權轉讓具有法律效力,轉讓通知就顯得尤為重要。一般而言,債權轉讓合同具有諾成性,合同成立則受讓人取得債權。而通知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護債務人。韓世遠教授在著作中寫到:“通知,為了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因而蒙受損害,自然應該設有保護規定”。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實施,其將債權轉讓通知的范圍由債務人擴大為債務人和保證人。另外,在金融不良資產領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已廢止,這些法律的變更都標識著債權轉讓通知制度進入了新篇章。

01

《民法典》對相關規定的改變

《民法典》

原法律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原《合同法》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原《擔保法》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由上表可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沿用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僅表述上做了變更。即債權人轉讓債權的,不需要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另外,由于該條并沒有規定通知義務人,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應以債務人是否知曉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的關鍵。即不論通知主體是誰,只要債務人明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則自其知曉之日起對其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是關于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影響的規定,其明確了債權轉讓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再發生效力。此條是對原《擔保法》的規定做了重大調整。但需要說明的是,未通知保證人的,并不是免除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而是保證人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僅向原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02

通知的方式

關于通知的方式,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在實踐中也產生一些爭議,普遍認為,通知可以為口頭、書面、電子及其他能夠證明已履行通知義務的相關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無論采取哪種方式,權利人在發出通知時均應當對相應證據做好固定,以確認通知有效送達,防止未來產生糾紛。具體如下:

① 直接簽收送達

這是一種簡單有效的送達方式,由收件人直接簽署“相關文件已收到”,即直接可以證明通知已送達,且送達內容、簽收人、簽收時間都很清楚,在雙方可友好協商的前提下可采取此方式。

② 電話通知送達

該方式簡單快捷,但在沒有錄音的情況下無法證明確實電話通知過,所以建議對電話通知進行錄音保存。然而,對于通話人的身份仍需要進一步確。因此,除緊急事務外,不建議采取電話通知送達的方式。

③ 電子方式送達

電子方式送達包括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電子方式送達已可以全面展現送達內容,也可以有效保存查找。但不足之處在于,電子方式送達需要證明相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所以,雙方應當在相關合同中確認債務人、保證人的電話號碼、微信號碼、郵件地址等。

④ 特快專遞送達

特快專遞是較為正式的通知送達方式,特快專遞應首選中國郵政特快專遞,即EMS。由于EMS可以加蓋郵戳、查詢檔案并有《郵政法》的背書,故在實踐中用EMS送達重要法律文書已成為通用做法。但是,EMS本身只能證明何時寄送過通知,無法證明通知內容。所以,建議在EMS郵單上注明文件內容的主旨并拍照保存。

最高院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復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號)載明:“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也就是說,債權人以特快專遞發出的郵件,即使沒有簽收的證明,只要能夠提供郵件存根及內容,即推定送達。

⑤ 登報方式送達

上述幾種通知方式一般爭議不大,而債權轉讓通知的爭議點主要為是否可以登報方式通知。

案例:在(2023)最高法執復48號案中,最高院認為:“對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債權人可自主選擇通知形式,但應保證能夠為債務人及時、準確的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陽晚報》刊登債權轉讓公告,該方式并不能確保債務人及時、準確的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但是,從結果來看,克萊斯特第一公司已實際知悉了債權轉讓的事實,客觀上達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況下,不應以債權人對通知義務不適當履行為由否定債權轉讓和申請執行人變更的法律效力。”

通過該案例可以看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僅僅是手段,其重點在于使債務人和保證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只要債務人和保證人已實際知悉了債權轉讓的事實,則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對其發生效力。若債務人和保證人自認通過報紙已知悉債權轉讓的事實,那登報的方式自然有效。

03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特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登報方式履行通知義務,并可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但該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廢止,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不能再以登報的形式視為履行通知義務。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著手研究起草有關不良資產轉讓的新司法解釋。但在新的司法解釋或政策規定未出臺之前,直接通過公告方式進行轉讓通知和債權催收,可能無法對債務人、擔保人產生法律效力。在此,建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民法典》實施后收購或處置的金融不良債權,應當采用直接通知,或與公告通知相結合的方式,向債務人、擔保人等發送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通知。

作 者 簡 介

王廣榮

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香港城市大學法學碩士,曾被選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研修生,曾就職于上海某大型央企總部擔任海外法務。專注于金融領域法律服務、經濟類犯罪案件和民商事爭議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