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權利是非常豐富的,但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護并不完善。上訴權應當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而現行法律對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上訴權并未作任何規定。不賦予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訴權,不僅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保護,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動境地,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根本解決,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作者認為,要在刑事訴訟中平等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應當對與被害人上訴權有關的相關理論和實踐問題--特別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訴訟結構平衡理論、刑事公訴案件求刑權的歸屬和權利與權力相制衡問題等進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從立法上進行疏浚,維護司法公平和社會穩定。

關鍵詞: 刑事公訴案件 被害人 訴訟權利 上訴權 保護

一、引言

保護人權是當代民主國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關注的重大問題,也是一個國家促進和實現法制化、民主化建設的重要標志,刑事訴訟法在懲罰犯罪、保護人權方面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訴訟自始至終都是圍繞著追究犯罪和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而進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刑事訴訟法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在刑事訴訟中,平等地保護對立雙方,即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應是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基本內容,對任何一方權利的忽視都是片面的,不適當的。對被害人權益保護經歷了一個“權利漠視”、“訴訟地位確立”、“被害補償”、“刑事和解”等不同階段,20世紀中期以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視;特別是二戰結束后,隨著國際性人權保障運動的開展,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逐漸得到加強。1985年被害人保護的里程碑式的文獻《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及《世界人權宣言》等,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權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我國的憲法中。我國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有了很大發展,但仍存在諸多不足,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實踐中的許多誤區,法律理念和法律規定的滯后與現實迫切需要之間還存在很大差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對保護、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保障機制方面作了許多具體的規定,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權、舉報權、申訴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申請再審權,等等,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訴權在現行法律中沒有做任何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當被害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時,只能通過提請公訴機關行使上訴權,但是是否上訴則由公訴機關決定;而公訴機關在行使上訴權時,能否體現被害人的意愿,則無從保障。可以說上訴權不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而且是我國憲法關于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否則,不僅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保護,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還不利于從根本上解決糾紛,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諧社會的建設。

我們認為,現行法律對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訴權并未作任何規定,不賦予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訴權,不僅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保護,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動境地,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根本解決,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訴訟中平等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應當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平衡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權利,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議和主張。我從刑法學、社會學、法理學等多個角度入手,綜合運用文獻研究、定性分析、個案研究、系統科學、經驗總結等多種方法,對我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訴權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討,但愿能為我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提供些許有益的幫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訴權概述

案例:轟動全國孫偉銘醉酒駕車一案,其行為構成的罪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案一審判決其死刑,被告人孫偉銘提起上訴,經過二審審理(當然,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專門做出了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還不是那種非殺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孫偉銘及其家庭積極賠償,亦有悔罪表現,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等)改判無期徒刑,即便如此,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認為孫偉銘罪該當死。如果判決結果恰恰相反,一審判決孫偉銘無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該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審判決,就依據現在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當提請檢察機關抗訴;是否抗訴,由檢察機關決定。那么刑事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繞過檢察機關這一環節,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是否有法律依據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做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是沒有上訴權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不服,僅僅有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權利,卻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訴的權利。如果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抗訴,被害人即使認為法院一審判決在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方面存在錯誤,也不能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害人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等待一生判決生效之后,踏上漫漫申訴之路。①在現實生活當中,這樣的事件并不少見。

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可以說是一個備受法學理論界爭議的熱點焦點問題。否定者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因為被害人憑著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受傳統思想意識的影響,認為法院對被告人的判決結果,往往不能滿足被害人的心理預期。當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會從最基本的道德層面上和直接的現實結果上理解法律,所以被害人一般從心理上來講,常常對一審判決是不服的。如果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就必然會造成上訴案件數量增加,必將對“上訴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則形成直接的沖擊,甚至名存實亡。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和認識未免有些危人聳聽。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體現了法律對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認識和定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應貫穿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也應當是全面的,并且應當與被告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相對應,方能在刑事訴訟權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適用上的平衡性,否則將會造成當事人各方訴訟權利的失衡。因此與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訴權相一致,應當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這樣才能使得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處于對等的地位。當然,現行法律規定了被害人可以通過提請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但是由于對同一事實的認識國家檢察機關與被害人在性質、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和限制,同被害人相比較而言,檢察機關對犯罪過程的感知和結果的具體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雖然有權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但是檢察機關是否抗訴并不取決于被害人,檢察機關一旦決定不抗訴,被害人的請求就肯定不能通過抗訴的程序實現。否定者認為的另一個理由是: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會影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執行。我們認為該理由是沒有依據的,否定者的擔心也是沒有必要的。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適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檢察機關沒有提起抗訴的案件。即使依據現有法律的規定,如果人民檢察院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或者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提出上訴,就必然不會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與公正、正義、公平性的實現,應當平等地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更應當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因此不能因為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可能(僅僅是可能)影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執行,而對被害人應該享有的刑事上訴權棄之不顧;更何況現在的司法實踐中本身已經存在自訴人提起上訴、檢察院提起抗訴會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訴權的產生及其演變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中,被害人對公訴案件的一審判決如果不服,曾經被賦予提起上訴的權利。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判決不服可否提起上訴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判決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資格提起上訴。”這一規定雖然在“文革”②中名存實亡,實際上直到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施一直沒有被明文廢止。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則出現了倒退,沒有賦予被害人上訴權。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同樣沒有規定被害人的上訴權問題。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說明我國政府對人權保障的重視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認識提到了憲法的高度。可以說,賦予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訴權,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為當事人訴訟權利,同時也有利于制約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濫用起訴權和審判權。刑事公訴案件的侵害人與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極為重要的兩方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對立的,享有相同或相當的訴訟權利是法律對雙方的同等保護。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集中規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則,但是就公訴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訴權的問題,沒有明確予以規定。因此不論是有關國際人權法,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都做出了對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對等的規定——只賦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訴權,對被害人的上訴權問題則諱莫如深。

四、我國現行法對刑事被害人上訴權制度的規定及其缺陷

(一)我國現行法對刑事被害人上訴權制度的規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與被害人,同樣是刑事訴訟審判程序的當事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應當相對應,就是說被害人應享有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等或對等的權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告人的保護基本上是符合憲法規定的,但是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規定,則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兩者的訴訟權利并不對等。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的上訴權,亦賦予了自訴案件中被害人上訴權,卻沒有賦予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上訴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訴的權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的,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是否有確鑿的無罪或最輕的證據,人民法院則在所不問,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現行刑事訴訟法則沒有賦予他們上訴的權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審判決未生效時,依法享有提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見本文前述),如果檢察機關決定不予抗訴,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審裁判生效后進行申訴。對于已經法律效力的裁判,被害人則享有申訴權,即被害人可以對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訴,如果申訴理由成立,就啟動再審程序,按照再審程序的法律規定對已經生效的裁判進行重新審理。

(二)我國現行法對刑事被害人上訴權制度規定的缺陷

我國現行法沒有賦予公訴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訴權,應該說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被害人屬于當事人的規定是不相符的,也與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不相稱,也可以說與憲法、法律關于平等地保護公民的權利的規定不相一致。具體缺陷表現如下。

第一,檢察機關雖然在訴訟程序中,通過法律賦予的公訴權利,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來行使追訴犯罪和打擊犯罪,維護被害人權益的作用,但是檢察機關一般來講是從國家公權力和最大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問題的,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個性特征,不能透視由被害人自己處分的個體權益。檢察機關在行使公訴機關所具有的抗訴權時,也只有在一審裁判確有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錯誤,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訴的法定理由時,才會由上一級檢察機關向同級法院提起抗訴。在實踐中,通過被害人提請檢察機關抗訴從而引起檢察機關抗訴的少之又少。

第二,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使得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不具有統一性和完整性,有悖于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與國外的三審終審制相比較,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審終審制的現有條件下,更有必要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可以說,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的刑事訴訟權利是不完整的,是與全面保障人權憲法性要求是不相適應的。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申訴權,這就導致當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訴權,又不能通過提請抗訴行使上訴權時,反而可以在一審判決生效后,通過申訴權的行使,從而啟動法院的再審。如此反復曲折,倒不如直接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保護被害人的權益來得更為痛快。也就是說,未生效的一審判決能否引起第二次審理,取決于檢察機關的決定權,已經生效的判決(不論一審還是二審)引起第二次審理,則取決于被害人自己的決定權。現有法律如此的規定,不得不使人感覺到被害人的請求抗訴權與申訴權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賦予其上訴權,而是僅具有提請抗訴權,顯然是與其當事人的地位不相適應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第八十二規定“當事人”的含意時明確指出,“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被害人無疑應當具有獨立的訴訟法律地位,被害人是否上訴顯然不應依附于任何個人和組織,更應不依附于公訴機關,與被告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一樣,是否上訴取決于當事人自己,而不是取決于他人。因此上訴權是被害人的當然權利,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徒有虛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己作為當事人的權利根本不能實現。

第四,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使得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刑事訴訟權利失衡。上文已經明確,被害人對一審未生效判決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只能在收到一審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檢察院抗申請訴訴權。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他和加害人(被告人)是刑事上的對立方,作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權提起上訴,甚至其辯護人和近親屬經其允許也可以提起上訴,為什么唯獨被害人沒有此項權利?這不僅在理論上說不通,而且在實際上不利于糾正錯誤裁判,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實體權利。更為不公平的事,被告人仍有申訴的權利,這與被害人具有申訴權是一致的,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的狹窄,更加使得被害人與被告人在刑事訴訟權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難以平衡被害人的權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通常認為,從“人是社會的人”的哲學觀點出發,被害人的權益依附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只需將被害人的權益置于國家法律的庇護之下,置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中,在國家合法地實現了自己的利益維護了社會公共秩序與利益的前提下,被害人的權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維護。但是,司法實踐和社會現實讓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沖突與協調,是一個恒久的課題”,被害人的權益和檢察機關所代表的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根據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學原理,國家權力代表的只能是國家和社會整體普遍的利益與要求,但整體并不代表個體的簡單相加,每一個獨立的被害人作為特殊性的個體,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顯然會存在不同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獨立性。特別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益主體多元化的傾向愈加明顯,被害人這種特殊性的訴訟權益日趨明顯。其二,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其代表的特征首先當然是國家公權力,重點關注的也當然是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從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來講,檢察機關如此處理也是無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為出發點的公訴機關,在刑事公訴案件中,往往特別注重考量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普遍性,卻忽視甚至漠視了作為被害人的獨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為代表檢察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與遭受侵害有切膚之痛的被害人相比,在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也無法理解被害人作為獨立個體的特殊性要求,公訴人在代表公家機關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控訴職能時,往往難以也無暇相顧被害人的特殊訴訟權利是普遍存在的現象。而法律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這就容易導致被害人的刑事訴訟權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上的不平衡。

五、對我國刑事被害人上訴權的完善

我國曾經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那么在今天以保護人權為憲法原則,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目標的中國,賦予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訴權,保護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益,可以說是順應歷史潮流的。從立法方面來講,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護同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1.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權利主體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

2.被害人提起上訴權的范圍,應是已經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

3.被害人上訴權進行必要的限制。賦予被害人上訴權,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現上訴權濫用的情形,為了節約訴訟資源,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訴的理由應當是事實不清或者法律適用不當等,否則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當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訴立案階段進行限制,建議在二審時采取適當的處理方式,比如,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沒有任何事實根據,一審裁判法律適用上亦無任何錯誤,二審法院就可在進行書面審查后,直接其上訴,維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訴權在立案時的不受限制,可能增加二審法院的困難,但是與制約檢察機關濫用不予抗訴的決定權相比較,保護被害人的合法訴訟權利應當是更為重要的。對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訴權進行過多限制的觀點也是不可取的,不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訴權被非法剝奪,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則。

4.為避免檢察機關抗訴與被害人上訴的沖突或者可能出現的矛盾,導致二審程序的混亂,在一審裁判宣判后,被害人不服一審裁定、判決的,仍可行使提請抗訴權(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書之日起的3日內)請求檢察院提起抗訴。如果檢察機關在收到被害人提請抗訴書的一定期限內(比如3日內),就應將是否抗訴的決定書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檢察機關決定抗訴,則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如果檢察機關決定不予抗訴,則被害人自收到一審裁判之日起10內③提起上訴,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審裁判生效后進行申訴,損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權益不利后果的發生。

5.無論被害人自行上訴,還是公訴機關進行抗訴,如果二審法院決定公開進行審理而不是采用書面審理,公訴機關就應當出庭,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權力的職能,而不是只有公訴機關進行抗訴的案件,公訴機關出庭支持公訴,而被害人自行上訴的案件公訴機關便不出庭支持公訴,如此將與公訴機關的職權背道而馳,不能因為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公訴機關便減輕自己的職責。

6.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訴后,原審人民法院及一審執行控訴職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證據移送二審人民法院。對于這種上訴,二審人民法院合議庭經過閱卷,聽取被害人的上訴意見,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如果原判沒有錯誤,二審人民法院就應當用裁定維持原判,駁回被害人的上訴。對于事實不清的,可以開庭審理,通過審理可以改判或者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另外,應強調的是,在被害人行使上訴權時,公訴機關應承擔起幫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現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訴時對被害人權利保障的相應規定,避免經濟困難的被害人在尋求法律幫助時的困窘,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經濟原因而放棄上訴權的行使。

六、結語

隨著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隨著建設和諧社會目標的進一步推進及經濟社會生活的巨大變化,所帶來的問題需要立法機構不僅要重視,還應加快立法和修訂陳舊法律條文的進程。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做了詳細的規定,但是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些規定顯得與時代的節拍不相一致,有些被害人的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我們認為,公訴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訴權應當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而現行法律對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訴權并未作任何規定,不賦予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訴權,不僅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保護,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動境地,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根本解決,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訴訟中平等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應當對與被害人上訴權有關的相關理論和實踐問題——特別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訴訟結構平衡理論、刑事公訴案件求刑權的歸屬和權利與權力相制衡問題等進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并從立法上進行疏浚,維護司法公平和社會穩定。

注釋:

①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使得被害人失去了一條尋求法律解決問題的途徑。刑事案件的申訴略論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上訴權問題,在法律的適用和證據的固定上,對于被害人來講是非常困難的。于是上訪引起某些領導的重視,則成為被害人的行使救濟的一種手段。

②“文化大革命”歷經十年(1966—1976),被稱之為“十年動亂”。期間,公檢法系統遭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壞,法律制度極不健全,是正在的“無法無天”狀態。

③為了保持行使上訴權在時間上的一致性,建議適當延長被告人、被害人提起上訴權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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