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書證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證據種類。此前刑事訴訟法一直將物證、書證列為一類證據,不過,兩者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方式存在一定差異。物證是以物的外形特征、物質結構和形態特征以及物的反映形象特征證明案件事實,而書證則是以文字、符號等形式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物證、書證作為兩類獨立的證據予以規定,從證據科學分類的角度看是比較合理的。不過.兩者作為實物證據,在審査判斷規則具有許多共通之處。從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到2023年《法院解釋》,也都是一并規定物證、書證的審査判斷規則。

一些辦案人員認為,物證、書證具有客觀性,屬于不會說謊的證據,無須進行嚴格審査。實際情況并非如此。由于物證、書證往往被賦予較高的證明價值,并作為司法證明的基礎,一旦此類證據存在風險和問題,就將導致案件事實的認定出現偏差甚至錯誤。因此,對于證明價值較強的物證、書證,更需要進行嚴格審査。就具體方法而言,既要關注證據的收集、保管等程序問題,又要關注證據的真偽確證、關聯分析、證明價值等實體問題;既要關注證據的質量(確實性),又要關注證據的數量(充分性)。

(一)審查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

前文分析證據排除規則時,并未專門提到證據來源問題。這并非是說證據來源不重要,相反,物證、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的來源問題,是決定其證據能力的先決性問題。如果證據來源不明,就無從判斷其真偽和證明價值。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條第三款進一步強調,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的來源非常廣泛,對于各種來源的證據,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收集方式。偵查人員可以通過現場勘驗、檢查的方式收集犯罪現場上的物證、書證,可以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還可以通過搜查、扣押的方式從特定場所或者人身收集物證、書證。對于上述證據收集方法,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具體的程序和方法,公安機關還專門制定了相應的執法規范細則。

根據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要求,對物證、書證來源和收集方式的審査,要注意以下內容:一是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二是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三是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査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四是對物品的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是否清楚。此處提到的證據收集程序、方式,既包括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搜查、扣押的合法性,詳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也涉及證據的來源和真實性,即將法定取證程序作為證據的保真措施。如果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規范要求,就可能引發對證據來源的質疑,進而影響對證據真實性的認定。

強調證據來源的審査,除了有助于規范證據收集程序、方式, 減少證據瑕疵等問題,還能夠避免偽造證據等極端違法情形。2023年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二條明確指出,嚴禁人為制造證據。國外的司法實踐顯示,為了證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與案件存在關聯,過分熱衷于追訴的警察可能會在物證方面尋求突破,針對所謂“已知的罪犯”偽造有罪證據,這種情況在毒品案件偵査工作中較為常見)如果不重視審查證據來源,很難識別偽造證據、人為制造證據的風險。由于偽造證據、人為制造證據等違法情形具有隱蔽性,需要通過完善現場取證見證制度、規范證據保管鏈條等方式予以預防和識別。

(二)審查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或與原物、原件相符

物證、書證要想作為證據使用,首先必須進行確證,確保其為原物、原件。這是最佳證據規則的內在要求。這種確證或者鑒真 (authentication)的過程是確保特定的物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的前提條件。作為例外情形,如果物證、書證的復制品、復制件是對原物、原件的準確復制,就與原物、原件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

司法實踐中,物證、書證可以被分為“原始證據”和“演示證據”兩類,原物、原件系原始證據,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以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系演示證據。盡管一般認為,物證、書證的復制品、復制件等演示證據可以恰當并且令人滿意地被用來代替原始證據,但由于演示證據具有不準確性、標準的多樣性等特征,其誤導作用可能會大于其所能夠提供的幫助,因此需要對其進行嚴格審査。

根據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的要求,基于最佳證據規則對物證、書證進行審查,要注意以下內容:(1)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2)物證、書證是否經過辨認、鑒定;(3)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和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及簽名。

在對物證、書證進行審査時,需要注意以下三個層面的問題:(1)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即物證、書證自身的真實性問題;(2)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所反映的原物、原件是否實際存在,即物證、書證的存在性問題;(3)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即原始證據與演示證據的一致性問題。

如果舉證方提交的是物證、書證的演示證據,則一方面需要審査原物、原件是否存在,避免舉證方偽造證據;另一方面需要審查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從而避免舉證方變造、篡改證據,或者由于主觀上的疏忽或技術上的限制導致演示證據失真。具體言之,對演示證據的確證,需要審查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和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明及簽名。在司法實踐中,控訴方通常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示照片、錄像等物證、書證的演示證據,此類演示證據主要是偵査人員在現場勘驗、檢査、搜査過程中制作的證據。通過對物證、書證的演示證據形成過程的審査,能夠對物證、書證的實際存在及其與演示證據的一致性作出有效的判斷。

如果舉證方提交的是物證、書證的原始證據,就需要審査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從而避免舉證方偽造證據或者由于疏忽而錯誤提交證據。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條規定,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必要時應當進行鑒定。無論是辨認還是鑒定,都要注意相應的程序和要求。

就辨認方式而言,需要具備兩個前提條件:(1)物證、書證必須具備辨認條件。具言之,物證、書證必須具備獨特的外表特征,如自制的刀具、刻有姓名或特殊符號的槍支等,如果是市面上常見類型的刀具或者槍支,沒有獨特的附加特征,因其只能作出種類認定,無法作出同一認定,故不具備個體同一性的辨認條件。當然,對于常見的種類物,如果與犯罪現場上的其他物體之間發生微量物質交換,例如現場提取的刀具表面沾染了被害人的血跡或者現場椅子表面未干的油漆,盡管不能作出辨認,但仍然可以通過鑒定來確軍其與犯罪現場的關聯。(2)辨認主體必須能夠作出準確、可靠的辨認。辨認主體的辨認能力受到諸多方面的影響,如辨認主體的視力、認知能力,以及現場的環境情況等。如果辨認主體的視力很差,認知能力較弱,或者現場光線較暗,就將導致辨認主體無法作出準確、可靠的辨認。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或者證人都可以對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進行辨認。當事人或者證人既可以當庭對物證、書證進行辨認,也可以在偵査階段依法對物證、書證進行辨認后制作專門的辨認筆錄。需要指出的是,對物證、書證的辨認必須符合司法解釋有關辨認程序的具體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物證、書證都是偵査人員在現場勘驗、檢查和搜查過程中發現的物品、文書,偵査人員能夠確定該物證、書證與犯罪現場或者被告人之間的關聯。與此同時,當事人或者證人能夠對偵查人員收集的證據進行補充,進而確證物證、書證的最終來源。

如果被告人被指控搶劫他人的錢包和手機,偵查人員抓捕被告人后從其身上搜出一個錢包和一部手機,偵查人員就可以確定該錢包和手機與被告人之間的關聯。隨后,該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證人就需要通過辨認確定該錢包和手機就是搶劫案件中的同一個錢包和手機,由此建立其與犯罪之間的關聯。

被告人在逃離現場途中將作案工具斧頭丟棄京現場附近,偵查人員在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一把斧頭后,就需要將之交由被告人辨認,從而確定該斧頭就是其丟棄的作案工具。

就鑒定方式而言,許多物證、書證缺乏獨特的外表形態特征, 無法進行辨認,但其具有獨特的物質結構、成分特征以及反映形象,因此應當由專業鑒定機構基于法定的鑒定程序、方法進行鑒定,得出科學的鑒定意見。

在毒品案件中,偵查人員從被告人處扣押疑似毒品后,就需要交由專業鑒定機構確定疑似毒品究竟是否是毒品,并確定毒品的種類、數量與純度等。

在綁架案件中,被告人撰寫了勒索贖金的紙條并秘密地將之放在被害人家中,通知被害人家屬準備贖金,偵查人員提取該紙條后,就需要將該紙條與犯罪嫌疑人的樣本筆跡提交鑒定,從而確定該紙條上面的字跡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寫。

需要指出的是,對物證、書證的鑒定必須符合司法解釋有關鑒定程序的具體規定。所謂“必要時應當進行鑒定”,主要是指物證、書證缺乏辨認條件但具備鑒定條件,或者物證、書證雖然具備辨認條件但對辨認結論存在疑問。對于有些物證、書證,可能既需要組織辨認,也需要進行鑒定。

在犯罪現場提取的帶血自制刀具,因該刀具系自制刀具,具有獨特的外表形態特征,故可以進行辨認;因該刀具表面的血跡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所留,故需要進行鑒定,以確定血跡的具體來源。

對于有些物證、書證,既可以組織辨認,也可以進行鑒定。

在現場發現的無名尸體,如果該尸體尚未腐敗且具有獨特的人身識別特征,如鍵嵌的牙齒、體表的文身、手術后遺留的傷口或者獨特的衣著等,就可以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辨認;同時也可以提取該尸體的DNA與相關人員的DNA進行比對鑒定。

對于此類兼具辨認和鑒定條件的物證、書證,尤其是能夠確定被害人、被告人身份的物證、書證,除非具有非常獨特的外表形態特征,足以通過辨認進行確證,否則,就應當進行鑒定,避免辨認錯誤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

應當認識到,通過辨認或者鑒定對物證、書證進行確證或者鑒真,是確保物證、書證真實性的必要條件。對于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必要時應當進行鑒定。同時,対于缺乏辨認條件但卻具備鑒定條件的,就應當進行鑒定,不能以辨認取代鑒定。

(三)審查物證、書證的動態變化

前文分析證據風險時介紹了證據的動態變化。證據動態變化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為因素所致,就后者而言,在證據收集、保管及鑒定的過程中,接觸證據的人員都可能破壞或者改變證據。

首先,偵査人員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證、書證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會污染證據或者改變證據的外表形態。例如現場上的血跡證據,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當或者盛裝血跡的器具不潔凈,就可能會污染血跡證據。又如現場上的指紋證據,如果提取方法不當,就可能會導致指紋遭到改變甚至破壞。有些情況下,提取物證、書證的工具,例如提取血跡的棉簽,如果在制作過程中遭到污染,也可能會影響后續血跡的鑒定意見。

其次,證據在保管過程中可能因保管條件不善而隨著時間推移或者環境變化發生改變。例如血跡、精斑等生物證據,需要單獨使用專用的器具盛裝,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溫度、濕度條件下保存。如果偵査機關儲存物證的場所不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或者疏于保管,就可能導致上述證據遭到破壞。

最后,偵查機關將血跡、精斑等證據提交鑒定后,如果鑒定機構的管理不規范,檢材保管條件不善,鑒定人員在對證據進行鑒定的過程中就可能會改變證據的外表形態或者內在屬性,進而導致鑒定意見失真。

證據動態變化給證據的審査與認定帶來了嚴峻的挑戰。根據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的要求,要重視審查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對檢察機關而言,如果試圖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證、書證,就必須建立完整的證據保管鏈條。通常情況下,偵查人員應當制作證據保管日志,任何接觸該證據的人員都必須記錄自己的姓名、機構、接觸的日期,由此確保證據保管鏈條的完整性。如果證據保管鏈條出現中斷,并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說明,那么,該物品與其在犯罪現場被發現時處于相同狀態的主張就得不到支持,該物品的來源及真實性就將面臨質疑。

(四)審查物證、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聯

為了確定特定的物證、書證是否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應當考察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該證據與案件事實具有相關性; 第二,該證據使案件事實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首先,特定的物品、文書要想作為證據使用,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關性。在一起殺人案件中,被害人是被銳器刺中胸部致死,偵查人員從現場提取到一把帶血的尖刀,經鑒定,該尖刀表面的血跡為被害人所留,且被害人的傷口可以由該尖刀形成,那么,該帶血尖刀就能夠被用于證明被害人的死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手段,進而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同樣是該起殺人案件,如果偵查人員從現場提取到一根木棍,由于被害人身上的損傷并非木棍形成,經鑒定,木棍表面未能發現指紋等證據,那么,該木棍就無助于證明該案事實,進而與案件事實不存在關聯。

其次.物證、書證使案件事實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證據必須具有證明價值,即有助于證明或者證偽案件事實。對證據證明價值的判斷需要立足于知識、常識和經驗,同時需要符合邏輯法則。物證、書證通常屬于間接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本身,需要借助于推論才能證明特定的主張。只有基于知識、常識和經驗和邏輯法則,對特足的物證、書證作出相應的推論,進而證明或者證偽特定的事實,才能認定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

在一起入室盜竊案件中,在被盜柜子表面提取到多枚指紋, 通過指紋鑒定確被告人后,查明該被告人為外來人口,與被害人并不熟識,此前亦未曾到過被害人家中,那么,現場指紋就能夠證明被告人與犯罪現場之間的關聯,進而使案件事實更有可能。同樣是在該起案件中,如果提取方法不當,導致現場提取的指紋殘缺不全,無法作出同一認定,那么,該現場指紋就無助于證明案件事實。

根據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六條第四項的要求,為確定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要特別注意鑒定方法的使用,即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發、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鑒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在殺人案件中,現場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跡,只有經過鑒定才能確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還是由被告人所留,如果該血跡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與犯罪工具和犯罪現場之間的關聯;如果該血跡為被害人所留,則通常無助于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

(五)審查物證、書證收集的全面性

物證、書證通常是案件中的關鍵證據,也是佐證言詞證據的基礎。為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減少因客觀性證據缺失、言詞證據變化所導致的疑罪情形,必須盡可能全面地收集物證、書證。根據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五項的要求,要注意審查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關于物證、書證收集全面性的審査,需要了解偵查階段證據收集工作的兩個階段:發現證據和優選證據。發現證據是收集證據的前提。科學調査的關鍵在于偵査人員能夠識別犯罪現場上的潛在物證,并且認識到該物證所具有的重要性。犯罪現場上的許多證據都是潛在證據(如潛在指紋和足跡等)或者微量證據(如微粒和纖維等),需要借助于技術手段或者儀器才能發現。發現證據之后,還要優選證據。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的證據都同樣重要,偵查人員無法也沒有必要將犯罪現場上的所有證據都 收集起來,然后進行科學分析,因此,證據收集工作總會帶有選擇性。

基于主客觀因素的限制,在發現與優選證據的過程中,偵査人員可能將一些原本重要的物證、書證視為無關緊要的證據未能收集在案,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鑒于此,有關物證、書證全面性的審查就顯得至關重要。立足司法實踐,物證、書證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類:第一,“違禁品”,即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非法鋸斷的霰彈槍或者毒品、偽鈔等;第二,犯罪贓物,即被告人通過犯罪行為獲得的財物,如被盜的財物或者被搶的財物;第三,犯罪工具,即被告人據以實施犯罪行為的物品,如槍支或者其他武器等;第四,犯罪行為的證據,即除了上述物品之外,其他與犯罪行為有關的物品,如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穿戴的物品。具體的審査工作,可以釆用與偵查階段收集證據相反的思維方式,基于案件事實體系,借助現場勘驗、檢査筆錄和照片等客觀記錄,審視物證、書證收集匸作的全面性。

(六)審査補查補正的必要性

基于洛卡德場質交換原理,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后,總會在犯罪現場留下相應的證據。偵查人員應當通過現場勘驗、檢査、搜査全面收集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文件等物證、書證;同時,對具備檢驗條件尤其是同一認定條件的關鍵物證、書證,還應當進行鑒定,確定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并通過鑒定意見鎖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進而實現證據證明價值的最大化。

在一些案件中,基于各種主客觀原因,偵査人員對在勘驗、檢 査、搜查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字跡、毛發、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這些關鍵證據的缺失,將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司法實踐中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未能從犯罪現場上全面提取物證、書證,尤其是血跡、指紋等能夠直接作出同一認定的證據,以及被告人遺留在犯罪現場的犯罪工具、衣物等能夠建立被告人與犯罪現場關聯的證據;(2)未能從被告人處全面提取物證、書證,尤其是被告人從犯罪現場和被害人處帶走的證據,以及從被害人處轉移到被告人身上的血跡、纖維等證據;(3)雖然提取了血跡、指紋等關鍵性證據,但未針對已經提取的血跡、指紋等證據進行檢驗,或者僅僅進行種類檢驗,未能進行同一認定。諸如此類的問題導致案件事實的證明體系存在缺陷,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有些案件甚至無法建立被告人與犯罪現場和被害人之間的關聯。

為盡可能地減少因取證疏漏所導致的疑罪案件,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對在勘驗、檢査、搜査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字跡、毛發、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補充收集、調取證據,作出合理的說明或者退回偵査機關補充偵査,調取有關證據。

由于客觀情況和技術條件等方面的限制,不能指望與犯罪有關的所有物品和文件都收集在案,這是由人類認識的有限性所決定的,是正常的。我們不能沉溺于對客觀事物無限制的探究之中而不能自拔,這種對案件細枝末節問題鉆牛角尖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可取。對于物證、書證的補査補正,前提是案件中缺乏其他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如果不予補査補正,現有證據就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如果現有證據已經能夠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事實,就沒有必要進行補查補正。

人民法院提出補充收集、調取證據和鑒定的建議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開展補査補正工作;如果因客觀原因無法補充提取相應的證據,或者無法對相應的證據進行補充檢驗,例如,現場上的血跡、體液等證據已經破壞、滅失或者喪失檢驗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相關情況作出合理的說明。關于補査補正的程序機制,2023年《防范冤假錯案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定罪證據存疑的,應當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査。人民檢察院在二個月內未提交書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