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7日,“初中女生遭強奸殺害”案在江西宜春法院一審宣判,未成年的初中生柳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民事訴訟部分,宜春法院駁回了受害初中女生家屬提出的157萬民事賠償請求,僅支持了合計.5元的喪葬費。

一審判決一出,輿論嘩然,最大的問題就是為何兇手柳某某在犯罪事實經法律確認后,依然只需要承擔5.5萬余元的民事賠償,“一條人命只值不到6萬?”,有民眾甚至對法院的判決公正性提出了質疑。

宜春中院僅支持5.5萬元的喪葬費合法合規,5.5萬元的民事賠償額度,已經是現行法律框架之下法院的上限。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過低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長期存在并不代表即合理,司法系統是時候考慮改變這一”痛感“了。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對于什么屬于刑訴法規定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的認識經歷了一個痛苦的變化過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明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兩金”屬于物質損失,全國各級法院開始判決支持受害人向行兇者索要“兩金”民事賠償。

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的刑訴法司法解釋,明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害人殘疾的,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被害人死亡的,賠償喪葬費等費用”。自此,“兩金”又被最高法剔除出了刑事案件民事賠償“物質損失”的范疇。

2021年3月1日起至今有效的新刑訴法司法解釋中,延續了2013年開始的規定,不認可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物質損失”屬性,簡單來說還是不賠最多20年人均收入的死亡賠償金,這也是為什么在我國絕大多數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不追求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那么就只能獲賠喪葬費的重要原因。

死亡賠償金不賠,那傷害他人之后給家屬帶來了精神損害,受害者家屬能否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呢?答案也是。

2013年版刑訴法司法解釋中明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新的2021年版刑訴法司法解釋中對這一原則進行了放寬,改為了“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從一概不予受理到一般不予受理,進步是“不予受理”前加了“一般”,那“二般”可以受理的情況是什么,那就是司法哲學了。

我國的最高級人民法院為什么要作如此不近乎人情的規定?兇手殺了人,賠的錢為什么比交通肇事、工傷賠的錢都少?

大法官們解釋認為,人的生命是最寶貴的,兇手已經用自己最寶貴的生命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作出了“一命換一命”的賠償,所以就在經濟賠償方面就可以不再要求過高的數額了,“否則勢必存在雙重處罰的問題”。

另外一個原因就是,法院即使按照至多20年人均收入的數額判賠百萬,從被告人家屬的角度來說,自己親人已經被殺人償命了,還有什么必要去賠償百萬元巨款?這一賠償的可執行性就大大降低,司法判決一旦失去了執行的可能,矛盾就從當事人雙方之間變成了受害人與司法機構的。

最高法公布的調研結果也顯示,法院對于刑事案件凡套用民事標準判賠的,賠償到位率都極低,“刑事判決的金額過高而得不到執行,就會引發申訴、上訪,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江西宜春這起惡劣的初中女生被害案中,法院在法定范圍內還是做了較大的努力支持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司法實踐中,有的律師也提出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之后,受害人家屬另行向法院提起單獨的民事賠償訴訟,要求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初中女生遭同學奸殺,法院只判賠償5萬喪葬費是否“不近人情”?,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判決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但這么多年以來鮮有依據《民法典》判賠“兩金”的案例,最高法的一些回應也從法院內部程序的角度堵死了這條路。(最高法的解釋:(如果分別使用,)勢必會導致同樣行為不同處理的問題,既有違類案類判的基本法理,也會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架空,影響該制度重要功能的發揮。)

刑事案件中,附帶民事賠償金額過低隔三差五的就會成為討論的話題,民眾的樸素正義感并不認同被告人只賠償喪葬費的現實,法院則是有一肚子的苦水說不出。

更有價值的討論應該是,是否建立對于刑事案件受害者及其家屬的民事援助制度,有效化解社會矛盾與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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