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構成食品犯罪”的刑事立法探析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南昌大學法律碩士、芝加哥肯特法學院金融法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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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三鹿奶粉”案件爆發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在這十一年來,國家對食品安全問題的重視越來越高,對食品安全的監管力度越發嚴格,在食品安全領域的立法也幾乎是以兩年一大步向前邁進,不僅出臺了新的《食品安全法》取代原有的《食品衛生法》,還針對疏于履行食品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增設了“食品監管瀆職罪”。
國家對食品安全的重視工作有目共睹,但從現行刑法來看,我國刑法對于過失構成食品犯罪的行為并沒有相關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食品種類的日益繁多,食品安全問題有可能發生在從生產到銷售的每一個環節。大部分食品安全問題爆發都是由于食品經營者追求利益、偷工減料、以次充好,但也有部分食品事故是因食品經營者的疏于監管、疏忽大意所造成。就現行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并未將兩種不同主觀心態的犯罪行為予以區分,過失構成食品犯罪是否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話應當如何定罪處罰等也成為食品安全領域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以下筆者將對過失構成食品犯罪刑事立法問題進行探析。
一、食品犯罪刑法規定
我國刑法中專門用于規制食品安全的罪名主要有:
◎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二、食品犯罪罪名分析
就現有食品犯罪兩項罪名的罪狀表達來看,我國刑法要求行為人在構成食品犯罪上具有主觀故意(即均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食品犯罪行為或者其行為的危害結果有認識),對于過失構成食品犯罪的行為在現行刑法中并未得到體現。但就危害結果而言,由食品生產者、銷售者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絲毫不亞于食品生產、銷售者故意犯罪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
三、過失構成食品犯罪的司法現狀
縱觀近年來的食品安全事故案件,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產生都是由于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食品安全意識淡薄,過多追求食品銷售所為其帶來的經濟利益、市場地位,而疏忽了對食品本身各方面的監督和把控,使問題食品流入市場,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產生。此類案件在近年來不甚枚舉,但我國現行刑法立法并未對過失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行為進行規制,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定罪處罰呈現出兩種趨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等刑法中用于規制食品故意犯罪的特殊罪名進行定罪處罰;或者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經營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其他刑法罪名進行定罪處罰。而無論是以上哪一種定罪方法,都存在問題,分析如下:
第一,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替代過失行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
覃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7)粵0304刑初356號
覃某作為餐廳的經營者,在選購食品原料草魚時,因未充分履行檢驗義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含有孔雀石綠成分的草魚為食品原料為消費者烹制,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本案中,法院最終以食品經營者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和檢驗義務認定覃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由上述《刑法》罪狀可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有預知。而在本案中,覃某并不知道其餐廳所銷售的草魚含有孔雀石綠成分及其所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甚至覃某本人與餐廳員工也食用問題草魚,只是由于沒有充分履行餐廳經營者的注意義務,應當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是很明顯的過失犯罪。行為人過失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產生的主觀惡性必然小于故意犯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適用相同量刑標準對兩種主觀罪過完全不同的犯罪進行處罰有違刑法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導致司法不公,輕罪重判。
第二,以“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般過失罪名代替過失行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
盧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案
(2014)開刑初字第62號
被告人盧華因錯把亞硝酸鹽當作白糖用于早餐的制作中,導致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食品事故。后該案被以“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起訴并罪名成立。
本案看似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過失造成的食品事故做出了很好的解決,但實則不然。因刑法并未對食品犯罪的過失形態進行規定,但所造成的食品事故又存在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故法院以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的“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對本案行為人進行了定罪處罰。
但如果本案被告人并非是過失導致亞硝酸鹽被消費者食用,而是在制作早點的時候故意將亞硝酸鹽加入至早點的制作中,那么案件將有很大可能被定性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投放危險物質罪。同樣情形的案件,同樣的危害結果,對處于過失心態的行為人適用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而對處于故意心態的行為人卻可以適用最低刑為6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綜上,此種做法并不能很好解決過失行為造成食品事故的案件。
由此可見,無論是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故意形態的特殊食品犯罪,還是以“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過失形態的一般犯罪,都無法解決過失行為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且現有司法實踐的此類做法也存在很大的問題。過失行為造成食品事故的立法空白,一方面造成司法機關無法可依、隨意適用刑法的現狀,導致司法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因食品犯罪未對過失形態進行規定,犯罪行為人也極有可能對明知這一主觀方面進行否認,逃脫法律制裁。
四、學術界對于增設過失構成食品犯罪的提議
對于如何增設食品安全犯罪的過失形態,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提議:
一是增設食品安全事故罪,對違反食品監督管理法規,進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為進行規制,該罪可由單位構成,主觀方面為過失。食品安全事故罪的增設規制了所有過失犯食品安全類罪的行為,以造成危害結果為主要處罰原則,對過失犯食品安全類罪的一般主體和單位進行定罪處罰。并有學者認為,應當將危害兒童食品安全的行為與生產、銷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為作為該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二是分別在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下增設第143條之一以及第144條之一分別用于規制兩條罪名的過失形態。具體立法內容表現為:過失犯前款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兩條規定中的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并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以及致人死亡等危害結果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五、筆者認為
對于以上兩種提議,筆者認為均存在問題。首先,第一種建議在刑法中增設食品安全事故罪的提議,雖然解決了過失犯食品安全類罪的問題,也貫徹了過失結果犯的刑法傳統理論,但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面臨很多問題。食品的生產到銷售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出錯都可能對食品安全造成影響,僅用一個罪名對整個復雜過程中的所有過失犯罪行為進行歸罪易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困難,量刑不協調等問題。并且盲目增設新罪名的做法也極易導致刑法內部立法內容的不協調,以及刑法與相關行政法規之間的不協調,不利于刑法的穩定性。
其次,第二種在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后分別增加其一的做法,此種做法雖值得引薦和適用,但卻突破了原有的刑法理論,即只有造成了嚴重社會危害結果的過失行為才構成犯罪。由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的罪狀可以看出,只要行為人生產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即可對其進行定罪處罰,無論是否有法定實害結果產生。而將此種歸罪方式應用于過失犯食品犯罪的行為中的做法有違過失結果犯的刑法理論。雖過失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也應該對過失犯罪予以限制,貫徹刑法謙抑性原則,對于未產生實害結果的過失犯罪不應進行刑事處罰。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過失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刑法應當對其予以規制,具體表現為:建議分別在食品犯罪兩項罪名罪狀后增設之一:過失犯前款罪且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之所以對兩條罪名的過失形態做出相同的規定,是由于行為人在生產、銷售階段并沒有主觀惡意要去生產、銷售此類問題食品,所以在主觀罪過方面二者沒有區別,都是由于疏忽大意導致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生產、被銷售。故結合刑法其他過失條款對食品犯罪過失形態的增加提出以上建議。
結 語
食品安全無小事,從食品的生產到銷售都應得到最嚴格的監管與規制。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線,所存在的立法問題直接影響司法實踐對食品犯罪的處置及打擊。也正因食品問題與生活息息相關,才更應完善刑事立法,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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