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說,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員工如因以下四種類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同樣應支付經濟補償:①試用期員工“被迫離職”;②用人單位向試用期員工提出解約動議,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③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解約;④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提前解散,或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詳見↓

第一,試用期員工“被迫離職”的。一般來說,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經濟補償的,但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用人單位存在某些違法情形時,勞動者可以單方隨時解除勞動關系。這種情況下,雖然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的違法情形包括: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等。

第二,用人單位向試用期員工提出解約動議,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由此可見,在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時,究竟是由哪方提出的解約,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是由用人單位提出的,那么即便對于試用期員工也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解約的。試用期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提前解散的,或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