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振朝

保險公司在開展個人信貸信用保險業務過程中,有部分投保人的經常居住地不在保險公司所在地,而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就訴訟管轄如何確定問題分析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在信用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確認,各地法院存在不一致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該類糾紛中不存在保險標的物,只存在保險標的,因此只能適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彭宏友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案中【(2023)渝0106民初3012號】,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認為,保險標的物和保險標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當保險標的為民法上的“物”,即保險法意義上的“財產”時,可稱之為保險標的物。當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身體或者有關財產利益時,只能稱之為保險標的,而不能稱之為保險標的物。換言之,只有當保險標的以有體物的形式存在時,才可以稱之為保險標的物,當保險標的系財產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時,不能稱之為保險標的物。因此,保險必有保險標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險都有保險標的物。這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反映出來,該條規定:“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從該規定來看,保險標的物應是指財產保險中作為保險標的的具體的財產,而人身保險因為沒有保險標的物故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保證保險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是指在被保證人不按約定履行義務從而造成債權人損失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其保險標的是被保證人(即投保人)的違約責任,該類保險不存在保險標的物。故本案確定管轄的依據應當是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在重慶市大足區,故本案應由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管轄,本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存在類似觀點的還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與章*、趙*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2023)蘇0104民初8023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萬紅保險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2023)渝0107民初22729號】。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標的是貸款人所承受的信用風險,其所在地也應理解為貸款人所在地。

所謂保險標的亦稱“保險對象”,在財產保險中是投保人的財產以及與財產有關的利益。根據《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保證保險,是指以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除外)和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義務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對于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信用保證險,保險標的物應當是合作銀行發放貸款所承受的信用風險,所擔保的財產權益是被保險人的債權,故該保險標的物作為一種“無形之物”,其所在地也應理解為被保險人所在地,即合作銀行所在地。

第三種觀點雖承認保險標的物的存在,但認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無法確認。如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案中【(2023)津0110民初7321號】,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認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張*雙戶籍所在地為河北省滄州市滄縣,經實地了解,張*雙自2023年已不在平安公司一方提供的地址即天津市東麗區名都馨園26-1-203處居住,且本案亦不能確定案涉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在天津市東麗區,故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